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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对受案立案首设时限

来源:北青网 作者:周宇
原标题:公安部对受案立案首设时限

  针对目前存在的部分公安机关报案不接,接案后不及时受案立案,违法受案立案等问题,昨天,公安部出台了《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不能拖延推诿,需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受案立案审查,并针对不同类型案件首次明确了时限。同时改革了考评机制,坚决取消发案数、破案率等影响依法如实受案立案的考评指标,增加了案件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工作满意度的评价比重。

  公安部法制局负责人向记者表示,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受案立案突出问题,是中央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重要内容,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公安机关执法形象。改革的总体思路是保持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分别接报案并即受、即立、即办的现行模式,改进和加强对受案立案工作的监督管理。同时他还表示,对经济犯罪案件以及其他易出问题、有争议的案件,由法制部门就是否受案立案进行事前审核监督,从而及时发现和纠正受案立案环节的执法问题,保障依法如实受案立案。

  立案

  行政受案一般不超1天

  《意见》首次对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受案审查、刑事案件立案审查的期限作出规定。

  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

  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受案立案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

  此外,决定不予受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行政、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受案立案处理。

  办案

  当事人可通过APP查询进展

  对于受案立案的信息化水平,《意见》中也提出了新要求。省级公安机关要抓紧完善执法办案系统功能,实现接报案、受案立案工作信息全要素网上记载、全流程网上运转。充分利用公安机关互联网平台和移动终端,依法及时向案件当事人公开案件相关信息。

  目前,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已经实现案件统一编号和网上查询案件进展情况,报案回执上会有案件查询代码、查询网址或者电话。报案人和其他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政务网站、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各种互联网平台和移动终端,以及在公安机关及派出所设置的电脑信息终端,自助查询接报案、受案立案及案件办理情况。

  接案

  上门报案应当场网上登记

  《意见》明确,对于群众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投案,以及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都必须接受,不得推诿。

  群众上门报案的,应当场进行接报案网上登记,当场接受相关证据材料,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并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

  对于报案时违法犯罪活动正在进行以及其他情况紧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先出警进行紧急处置,处置完毕后在24小时内完成接报案登记。

  针对违法受案立案的乱作为问题,明确各级公安法制部门对经济犯罪案件以及其他易出问题、有争议的案件是否受案立案进行事前审核监督。

  释疑

  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应当立即告知报案人

  为何要针对受案立案制度进行改革?

  该负责人表示, 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要经过接报案、受案立案、办案和结案这些个环节。接报案登记和受案立案审查一般统称为受案立案工作,是整个案件的入口环节,没有如实和及时的受案立案,就谈不上依法办案。

  此外,因为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案件受案和刑事案件立案的审查期限没有作出统一规定,一些地方确实存在不及时受案立案的情况。

  如有报假案、恶意报案等该如何处理?

  这位负责人说,《意见》规定,对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报案事项,应当立即告知报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作出解释,不再重复接报案登记。

  对于故意报假警、报假案,扰乱公安机关工作秩序或者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也将依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如何保障《意见》落实?

  此次改革从根本上作出改变,就是考核机制。针对不如实受案立案的问题,《意见》提出改进考评机制,坚决取消发案数、破案率等影响依法如实受案立案的不科学、不合理考评指标,增加案件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接报案、受案立案工作满意度的评价比重。

  从具体监督而言,公安机关指挥中心、纪检监察、督察、信访等部门结合自身职能,共同做好受案立案监督管理工作。对于报案不接、接报案后不登记不受案不立案、受案立案后不查处,越权管辖、违法受案立案、插手经济纠纷,以及虚报接报案和受案立案统计数据等违法违纪行为,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本组文/本报记者 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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