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廖曜中,男,1970年8月出生,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流动站博士后、律师。曾任中共衡阳市委党校第三教研室副主任,衡阳县副县长、衡阳市司法局副局长,分管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衡阳市司法干部学校、衡阳市法学会工作。对监狱和看守所的监管工作较为熟悉。
2015年5月2日,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看守所内发生一起服刑人员买春事件,事件主要人物有五个:1.买春人——服刑人员何玉玲(男);2.卖春人——20岁左右的露露(女);3.中介人——买春人何玉玲的同村人何良贵;4.直接责任领导——看守所副所长雷荣辉;5.直接责任人——民警艾清水。以下从两个方面进行介绍。
一、基本事实
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经调查核实,2015年5月2日(周六)晚值班期间,东乡县看守所副所长雷荣辉安排一名“失足女青年”与在押人犯何玉玲会面,在看守所的食堂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二、法律分析
(一)管理机构及人员的责任
1.副所长雷荣辉及民警艾清水是违纪还是违法?
以上案件发生后,雷荣辉于2015年8月被免去东乡县看守所副所长职务,党内严重警告。这一处分是很轻的,反映了我们有关部门怕捅篓子而捂盖子的思维。
根据1990年3月17日的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在押人犯何玉玲如有特殊情况要与近亲属会见,必须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看守所的主管机构如县公安局监管大队或市公安局监管支队批准。该案中,办案机关虽然走完了办案程序,但何玉玲在看守所服刑期间应该通过监狱管理机关的同意或者经有关文件授权看守所行使同意权。这里也暴露了我国《看守所条例》没有详细规定,在押人犯在看守所服短期余刑若需会见近亲属由何种机构同意的漏洞,同样也反映我国许多法律法规和条例、司法解释存在规定死角的现象,这是后话。
显然,该案中副所长雷荣辉及民警艾清水明显违背《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八条,既未经过有关机关(指办案机关或其他有权同意机关)同意,也未经公安机关(指监所管理机构)批准,这不是违纪的问题,而是明显违法的。
2.副所长雷荣辉及民警艾清水的行为是否犯罪?
《看守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
看守所应严格执行提讯应有提讯证或者提票并且提讯人员不少于二人的规定,可是,副所长雷荣辉及民警艾清水把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当儿戏,明知故犯,收受礼品、好处,滥用职权。不经审查,让外人进入看守所,并且是非正常会见日期的晚值班期间,性质恶劣。此外,也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发生了在看守所内卖淫的事实,这种明知故犯行为已经严重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责任。
此外,副所长雷荣辉及民警艾清水是否经常多次安排女子进所卖淫呢?如经常或多次如此,其行为还涉嫌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应数罪并罚。
3.看守所所长的责任
该案中,看守所所长如果不知情,倒是违背有关纪律,应该给予应得的纪律处分。
4.有关公安机关内部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我们许多人可能认为公安机关内部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应该没什么责任。其实,该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内部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如纪检监察人员)明知该案可能构成犯罪,但为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遂内部处理,给个纪律处理了事,这种行为危害更大。其行为关键是违背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5.驻所检察机关有关人员的责任
该案中,驻所检察人员应该履行检察职责,查明事实,移交渎侦部门处理。那么,该案发生后,驻所检察人员一直不知道?或者一直被瞒着?显然不可能,因此应该追究有关人员监督不力的责任,这种责任可能是违纪,也可能是犯罪。只有这样追究了,依法执法、严格执法的风气才能真正盛行。
(二)中介人何良贵的责任
据记者调查,本案中介人何良贵仅被处以罚款。该案未查清何良贵的其他违法事实,比如,是否多次行贿,是否多次介绍、安排卖淫女进看守所?是否获得利益?如果何良贵多次行贿,很可能构成行贿罪;如果何良贵多次带来卖淫女进入看守所,其行为很可能涉嫌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三)20岁左右的卖春人——“露露”及其背后的组织者的责任
据记者调查,该案事发后,“露露”曾到看守所执行拘留。该案只对“露露”作违犯《治安处罚法》的处理,显然不公。应该可以进一步查明“露露”背后的组织者、推销人员的责任。
总之,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看守所内服刑人员买春事件应该进一步查清事实,严格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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