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商报记者 王琦
一份证明“预料”了一个多月后要发生的事情?这样的错误出现在一起刑事诉讼的证据中。
如此明显的错误,证据还能否被采用?今年1月11日,宜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一起涉嫌滥伐林木案,遇到了这样的“难题”。
收购村民30多棵杨树
却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刑拘
许保乐的辩护人彭建玺告诉河南商报记者,2014年11月29日,宜阳县柳泉镇贺沟村村民贺治民找到许保乐,说村里有十几棵长在自留地的杨树想出售,“许保乐告诉贺治民,如果杨树真是长在自留地,需要卖树人和村委会开证明。”
2014年12月4日,贺治民给许保乐送来一张贺沟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贺大吓、贺作伟等人的14棵杨树长在自留地里。2014年12月7日,许保乐开始伐树。2014年12月8日上午,宜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到了现场,否定了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但许保乐没有受到行政处罚。
宜阳县森林公安局的一份受案登记表显示,当天该局接群众匿名报案,称宜阳县柳泉镇贺沟村村南河滩有人无证采伐,经查:许保乐以16000元的价格购买栽种在村南河滩的30余棵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树伐倒,明显超过滥伐林木的刑事立案标准。
而当天下午,贺治民又给许保乐送来6张村委会开具的“卖树人卖的树是在自留地里”的证明。许保乐认为,公安机关没说在此伐树违法,便又开始伐树。
后来,宜阳县森林公安局下达立案决定书,于2015年1月15日对许保乐进行刑事拘留。后经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5日对许保乐执行逮捕。
【焦点1】
落款时间错误的证据
还能不能被法庭采用?
今年1月11日的庭审中,双方就几个关键问题展开辩论。
宜阳县林业局开具的证明显示,许保乐于2014年12月2日在该县柳泉镇贺沟村村南河滩采伐杨树39棵。但证明的落款时间却是2014年10月13日。
而《滥伐林木案件补充调查报告》显示,2015年2月7日,宜阳县森林公安局接举报称,有人在贺沟村村村南河滩伐树,但此时,许保乐已在宜阳县看守所内。
宜阳县森林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上所署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但文件编号却是“宜森公(巡)立字【2015】0001号”。昨天庭审中,公诉人对时间错误的问题进行说明,称是因为办案人员疏忽所致,对证据表述事实无决定性影响。
昨天,彭建玺告诉河南商报记者,如果一份证据连时间都搞错,那它的真实性该如何保障?“以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的证据为例,难道开证明的人在事发前就料到事情会发生?我们认为这种证据不能采用。另外,基于许保乐之前与宜阳县森林公安之间的纠葛,不排除这起案件中存在钓鱼执法的可能。”
审判长表示,时间出错的证据能否被法庭采用,法庭后续将作出决定。
【焦点2】
采伐那39棵杨树
到底用不用办理采伐许可证?
昨天庭审现场,公诉人和辩护人对“用不用办理采伐许可证”展开辩论。
森林法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贺沟村村委最初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地属于自留地。但其中一份证明上,一名贺姓人员写了“此证明作废”并按上了自己的手印。彭建玺称,这几个字是后来加上的。2015年1月6日,贺沟村村委会又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显示,“经调查,许保乐在柳泉镇贺沟村村南河滩伐树,该地段性质属于责任田、大田地。”
昨天庭审现场,公诉人指出,该地块的树木并不是零星分布,所以不符合免于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条件。
彭建玺认为,是否需要办采伐许可证需要有相关证据说明,“2014年12月8日,民警接警到场后,并未说这是违法行为。即便认定是违法行为,根据相关规定,要对许保乐进行处罚或拘留,可民警当时没有采取相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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