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妇女权益保障法自1992年4月颁布以来,对于提高妇女地位、保障妇女权益、推进男女平等宪法原则深入人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深刻变化,妇女权益的状况和妇女的利益需求也相应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现有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需要。因此,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已提上了立法机关的重要议事日程。
今年上半年,全国妇联受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托,开始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做前期准备工作,并就该法修改的重点、难点问题开展调研讨论。许多专家学者就此提出了全面、系统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本报从今天开始,就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调研中各界关注的一些问题进行系列报道,以期推动这部法律的修改。
本报记者 陈丽平
近年来,性骚扰在我国成了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2003年6月3日,北京首例性骚扰案在海淀区法院开庭审理,这是继两年前中国首例性骚扰案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法院开庭审理终因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起诉之后,国内又一起将实施性骚扰行为的被告人告上法庭的案件。此案至今仍未判决,但无论最终判决结果如何,其进入法律程序的特殊意义已远远超出了案件本身。
在此次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讨论中,敏感的性骚扰问题作为妇女人身权利保护的重要方面,成为各方面普遍关注的突出问题之一。
一项民间的调查数据表明,在8282名被调查者中,肯定自己遭受过性骚扰的达到59.36%,没有遭受的占25.68%,认为很难判断的为14.96%。一家女性调查中心关于性骚扰问题的调查报告显示,84%的女性遭受过不同形式的性骚扰,其中最大的受害群体为30岁以下的未婚职业女性;50%的性骚扰来自工作场所,其中36%来自上级,14%来自同事;54%的女性听到过黄色笑话,29%的女性遇到过有暴露癖的男子,27%的女性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与他人身体接触,8%的女性曾被偷窥,2%的女性遇到过电话性骚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董常青认为,性骚扰行为违反了性自愿的原则,侵犯了妇女的性权利;在女性非自愿的情况下触摸碰撞女性身体敏感部位,侵犯了女性的身体权;性骚扰电话则大多侵犯了妇女的合法休息权;在公共场合公开进行性骚扰,或遇到女性不从就散布谣言、破坏女性家庭,有可能侵犯妇女的名誉权。更有甚者,女性如果不顺从或拒绝性骚扰行为,实施者则以解雇、开除、降低待遇、降低职称职务级别等进行要挟,甚至阻碍女性再次就业,严重侵犯了女性的平等就业权。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刘飏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性骚扰行为存在的空白和盲点,是导致这一行为长期以来得不到有效制止的重要原因。首先,目前我国尚无任何一部法律明确规定性骚扰的概念。其次,仅有的几条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空泛,缺乏可操作性。如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实践中遇到性骚扰行为,只能比照这些法律规定处理。至于对何种程度的性骚扰,应给予何种制裁,均没有规定。第三,对性骚扰行为的制裁缺乏程序性规定和执法、监督主体。
在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讨论中,许多专家学者都主张在该法中明确规定禁止性骚扰的内容。性骚扰能否最终成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直接关系到妇女合法权益保护的力度和程度,但也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周耀红认为,一是界定难,究竟什么行为或行为到什么程度可以视为性骚扰难以界定;二是举证难,一般性骚扰都发生在两人单独相处之际,除非有监控系统,否则难以提供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三是起诉难,通常情况下,受到骚扰的女性往往选择沉默以对,即使想控告,也会因证据不足而达不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只能忍气吞声。
进行禁止性骚扰立法的首要任务就是明确性骚扰的概念,即明确哪些行为属于性骚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许京京认为,由于性骚扰的表现形式、发生地点呈现多样性,而法律不可能将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性骚扰现象一一穷尽,因此法律对性骚扰的定义不宜具体化。同时,性骚扰的概念严格来讲并不应该排除同性之间、女性对男性采取的性骚扰行为,因为性权利对于任何一个公民都是平等的。
鉴于以上理由,许京京认为性骚扰的定义可以表述为:性骚扰是违背当事人的意愿,采取一切与性有关的方式去挑逗、侮辱、侵犯他人的性权利,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许京京认为,这样的规定既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而且这样的原则规定也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者的权利。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施芝华认为,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对性骚扰单独立法确有困难,应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中设立条款加以明确规定,以切实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施芝华的具体建议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设一款“禁止性骚扰妇女”,在第六章人身权利中增加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性骚扰”。为了使实施性骚扰者得到应有的惩罚,在其他法律尚无规定的情况下,应在该法法律责任中增设一条:“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行为,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妇女儿童权益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道歉;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刘飏在谈到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问题时,满怀希望地指出,如果说两年前全国首例性骚扰案在西安以证据不足为由被驳回起诉时,人们颇感遗憾和沮丧,那么,两年后的今天,我们对今后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可以说更多拥有的是信心和期待———期待正义的力量最终战胜邪恶,期待广大女性姐妹能够在法律的阳光下享受工作的喜悦与生活的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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