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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家会诊“性骚扰” 受害者可请求精神赔偿

NEWS.SOHU.COM  2003年04月19日05:27  人民网-江南时报

  ■“性骚扰”现在已成法律问题■法律要保护被骚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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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媒体曝光是必要和有效的 ■受害者可请求精神赔偿和公开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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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部分著名法学家就本报报道所涉及的“性骚扰”适用法律以及是否定罪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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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教授孙国祥:过去,对“性骚扰”是道德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尚有争论,随着“性骚扰”事件越来越多,现在性骚忧已被认为是法律问题,应该用法律来规范,实施“性骚扰”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刑法》237条规定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但构成该犯罪的要件比较严格,必须是侵害人采取了强制性的手段,比如暴力、胁迫等。而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一般的“性骚扰”都达不到这样的程度,所以很难用刑法对施害一方进行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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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为“性骚扰”通常发生在只有当事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所以取证工作是比较困难的。有的国家可以根据情况由法官主观推定,做出有利于受害人的判断。但我国目前对证据的要求比较高,国内包括南京曾发生过的几起上司性骚扰下属的案子,女下属就是因为证据不足没有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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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刘旺洪教授:“性骚扰”问题已成为全球关注的问题,从法律的角度上看,肯定要保护被骚扰者,根据情节的轻重、危害程度的大小,决定是民事制裁还是刑事制裁,具体受害程度要由法院来判断。虽然王总骚扰应聘女生的事从危害程度上看未达成犯罪,也未构成财产上的侵害,但可以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他侵犯了女性的人格尊严,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民法及最高法院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受害者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公开道歉两种。建议有关国家机关、中介机构的管理部门要制定比较完备的规章制度,比如在对女性的招聘过程中,凡涉及身体检查的应由医院或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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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大学法学院邱鹭凤教授:“性骚扰”案件在西方国家法律界讨论的比较多,我国的法律在这方面尚属于盲点,但这种行为无疑是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只要证据充分,实施“性骚扰”者就应受到法律的惩罚。即使侵害人的行为没能构成刑法处罚的条件,但受害人可从民事角度上寻求。从这起事件上看,侵害人属公开招聘,有欺诈行为,相关部门可对此做出相应处罚,包括工商部门、劳动部门也可以介入调查。同时,媒体曝光对当事人也起一定的震慑作用,也有利于弘扬社会正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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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李建明教授:前段时间就有厦门女工遭到台湾老板性骚扰的事件,最后还是不了了之。目前社会上类似的事还是比较多的,由于法律上对这种行为的约束力不大,所以受害者经常是“吃哑巴亏”。作为下属或是应聘者,回避是比较好的方法,这好比对付小偷一样,保管好自己的东西、加强自我保护是显然的,一旦发现苗头就应知险而退,避免遭到不必要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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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骚扰”在国外一旦进入司法程序,侵害人一般会身败名裂,判决的赔偿力度也是非常大的,侵害人大有可能倾家荡产,而我国目前对类似行为的判罚还留在表面上,受害人也很少有敢于站出来的,致使这些不法行为者越加张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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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许尽义 实习生 金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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