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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唐的“见死不救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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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EWS.SOHU.COM 2002年09月06日04:22 来源:中国青年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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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文彪
吴梦寒先生在9月4日“青年话题”发表文章“强烈建议”:“面对见死不救,应该打破法律上的缄默,在刑法中设立见死不救罪。应规定:公民对于国家公共利益与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危害时,负有救助义务;对于见死不救的行为,可以按其社会危害性及责任人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追究其刑事责任。”
吴先生说,“在我国,只有特定公职人员(如警察)见死不救是犯罪,但因刑法没有这一罪名,只好转了一个大弯,参照玩忽职守罪处理。”
其实我以为,以玩忽职守罪起诉见死不救的警察更合适,因为他们的行为有失其公职人员的身份和操守。可是,如果只要见死不救就一概以“见死不救罪”论处,那么特定公职人员与非特定公职人员在法律责任上有何区别呢———他们身份的差异是不应使他们的义务与责任等同的。
是否应该追究所有见死不救者的法律责任呢?我认为法律追究责任的对象应被圈定在特定人群范畴内,比如特定公职人员,比如与面临生命威胁者有特殊关系的人,如当时在场的配偶、恋人等。如果只是一般路人,应当或者能够去追究其法律责任吗?见到有人自杀而未施救者有时不止一两人,难道能将他们都以“见死不救罪”判个几年吗?又如何来判定哪些人看到或没看到呢?也就是说,泛泛设立“见死不救罪”有可操作性吗?这是值得怀疑的。
就是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特定人员,也不一定要以“见死不救罪”予以惩处,比如还有前面说过的刑法中已设定的“玩忽职守罪”。而对于比如看见恋人或配偶因负气自杀不予施救者,可参照现在常用的“故意(间接)杀人罪”论处。
之所以不宜专门设立“见死不救罪”,是因为作为非特定人员,“见死不救”在很大程度上是个道德问题,只能从道德上予以谴责,不能将对一般人员而言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法律化”,从而混淆道德与法律间的界限。
法律不宜无边追究,应当在它该止步处止步。毕竟法律除惩处功能外,还要行保护之责。它不追究的即是要保护的。
即便不存在法理与操作上的障碍,那种试图通过“法制化”而力图使一切问题得到解决的思路也是令人怀疑的。
当一个人见危而救仅仅是为了负起“法定责任”,当一切社会问题都只能通过法律介入才可以“解决”,人类失去的可能会比得到的更多———人类如果都被手铐铐住,就算能保证秩序与安全,却难以保证自由、信任与友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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