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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凭什么据“赃物”为己有?!

NEWS.SOHU.COM  2003年11月18日20:52  南方日报报业集团-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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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终审判决无罪,侦查中被扣押的“涉案赃款赃物”应返还当事人,这似乎是再自然不过的事。然而对家住北京望京小区的孟晓磊来说却并非如此。两年前,孟卷入了一场刑事诉讼案,其大量股票被抛售,所得99万余元的现金和一辆丰田佳美轿车被当作“涉案赃款赃物”扣押。2002年7月25日,山西省高级法院终审改判孟无罪,当即释放。孟遂请求当地检察机关返还被扣款物。如今一年半过去了,属于他的财物仍被扣在检察院手中,要不回来。(新华网11月17日报道)

  应当说,“赃款赃物”只是一个程序性的概念,在犯罪嫌疑人未被法院最终判决有罪之前,“赃款赃物”只具有程序意义,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得处理。《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确认了这一点。从理论上讲,如果犯罪嫌疑人最终被法院判决有罪,“赃款赃物”依法应罚没上交国库,任何机关和个人同样不得截留、挪用。如果犯罪嫌疑人最终被法院判决无罪,扣押机关应即刻返还。

  然而事实上,公、检、法等机关却对“涉案赃款赃物”趋之若鹜,其根源何在?有着长期检察工作经历的龙宗智教授在《移交赃款与司法活动中的相对合理论》一文中指出,“掌握赃款、赃物常常是一件既有名又有利的事。如果不怕违规,可以运用本或息来为本机关盖房子、办福利、发奖金、请吃喝,当然也可用于办案……”。真是一语道破天机,对“涉案赃款赃物”的掌控在实践中原来是一件有“利”可图的好事情。作为普通公众,我们不能不表达心中的疑惑,当司法一旦沾染上了利益,还有无足以令人信服的公正可言?

  这一刑事司法领域中并非个别情况的“怪现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机关报《检察日报》上也能得到印证。2001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据《检察日报》配发的评论员文章介绍,该《规定》的出台背景便是“有的检察院对涉嫌犯罪款物扣押、冻结不当,保管不力,处理不公,甚至挪用被扣押、冻结的款物,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形象,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也正因为此,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移送“赃款赃物”上的矛盾才会演变为“问题”,甚至成为多次法学研讨会的主要议题。尽管我们对于检察机关在其赖以运转的财、物的匮乏上应给予充分的理解,但这并不能构成检察机关就可以因此漠视当事人财产权的理由。当嫌疑人已经被法院判决无罪,仍拒不返还当事人的合法财物于法无据,与“霸占”无二。

  不但如此,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终审判决无罪的,检察机关与原一审法院还应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正如我们所知,生效判决必须执行,这是由司法活动的性质决定的,也是司法权威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被称为“世界上最客观的官署”,检察官也被誉为“革命之子”或“正义的守护神”,检察官本应是人权的保障者,尊重司法判决的践行者,而实践中拒不返还当事人合法财物的种种行为却实实在在地玷污了这些美誉,更令整个检察队伍和检察事业蒙羞。

  值得一提的是,针对扣押赃款赃物过程中发生的一些违法违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来曾三令五申,要求各地检察机关坚决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坚持“一案一清”,该移送的及时移送,该返还的及时返还,不准开设账户搞“吃息”,更不准将扣押款物挪作他用或私分。然而,类似事件还屡有所闻,这理应引起我们深思。联想起近日最高检察机关在纠防超期羁押问题上所表现出来的“宁可断其一指,也勿蜻蜓点水”的决心,在扣押赃款赃物的返还问题上,是否也亟需这种勇气呢?

  (作者 王琳)

转自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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