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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应学会文明对待公民

NEWS.SOHU.COM  2003年11月20日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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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讯逼供原因分析之二

  作者 易延友

  在《刑不上大夫》一文(参见“搜狐评论”)中,我曾经分析了刑讯逼供在我国长盛不衰的原因,指出执法机关执行《刑法》不力是其中最主要的原因之一。按照《刑法》的规定,刑讯逼供本身是一种十分严重的行为,因此只要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已经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目前只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刑讯逼供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实践却明显违背了刑法的精神。

  为什么刑讯逼供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如此的宽容?仅仅归因于司法人员素质是不够的。比较普遍的说法认为,传统上重实体、轻程序,是造成刑讯逼供长期存在、大量存在的原因之一。应当说,这样的评论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从传统上来论证我国自古以来就重实体、轻程序未免有些牵强,因为中国古代的政府在很多方面还是很重程序的,比如结婚,自古以来程序就很复杂。因此,与其说刑讯逼供与轻程序的观念有关,不如说我们的政府还没有学会如何对待自己的公民。

  众所周知,刑讯逼供得到宽容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警察在侦查过程中虽然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但是侦查的结果确实显示被刑讯逼供之人构成犯罪。既然这个人已经构成犯罪,那么,对他加之以拳脚、施之以警棍,似乎并不为过;在被刑讯逼供者这一方面,似乎也只有吃了哑巴亏,将苦水闷在肚子里自己消化。在政府和民众这一方面,则不仅安全得到了保障,而且狠出了一口恶气,因而打人之警察似乎不仅无过,反而有功。只有那些实在是手段过于残忍、后果过于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才会不容于政府,不容于社会,才会因引起公愤而启动司法程序,犯罪者才会受到一定的惩罚。

  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看到,刑讯逼供之所以得到政府的宽容,实际上乃是因为政府还没有意识到它应当如何对待犯错的公民。人权天赋的观念,在我们这里没有得到承认。相反,人权被认为是政府赋予的,是由法律具体规定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就是什么,法律没有规定人权就没有人权。人权不是不可剥夺的东西,而是可以根据情况随时予以削减甚至完全取消的东西。所以,一个人一旦被认定为犯罪,对他刑讯逼供也就是可以允许的事情。换句话说,我们的政府还没有认识到即使是犯罪分子,也有其作为人而应当享有的尊严,也有其不应当受到剥夺的人权。侵犯人权的背后,就是政府还没有学会尊重人权,还没有学会文明对待他的犯错的公民。

  政府为什么应当学会文明对待自己的公民?因为政府的行为就是公民行为的榜样。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WARREN)在米兰达诉亚历桑那州的判决意见中写道:“体面、安全和自由共同要求政府官员必须象他们的公民一样遵守同样的规则。在一个由法律进行统治的社会,如果政府的统治不能够谨小慎微地遵守法律,将是非常危险的事情。(因为)我们的政府对于人民而言实际上是一个有着强烈影响力的无所不在的导师。它做得好、做得差,都将成为人民学习的榜样。如果政府成为法律的破坏者,就必将导致对法律的藐视,必将导致每个人成为他自己的立法者,必将导致无政府状态。”

  在任何一个国家,存在着什么样的政府,也就存在着什么样的国民。一个暴戾的政府固然可以通过武力镇压社会的反抗者,但它在镇压反抗的同时也造就了其国民崇尚武力的性格。其结果只能是以暴易暴和永远绵续的迫害和反抗。正是由于这个缘故,孔子主张“君君臣臣,父父子子”,意思就是政府必须像一个政府,公民才能像一个公民。虽然任何现代社会的秩序都在一定程度上诉诸于暴力,但是一个文明的政府总是应当将公开的暴力减至最低程度;即使是合法的暴力,也应当谨小慎微地加以使用。而任何对暴力的辩护,实际上也就是对暴力的卷土重来发出邀请。

  同样地,如果警察刑讯逼供的行为不断地得到容忍,不断地得到包庇,那么它也就不断地会得到重复。一方面,警察的刑讯逼供不会从根本上提高办案的效率,因为它对警察只能起到“野蛮其精神、文明其体魄”作用;另一方面,警察的暴力行为也不会强化政府对社会的公信力,恰恰相反,它的不适当武力的使用,只能使公民对政府感到失望,并造就一个以强权为公理、以谎言为真理的社会。

  如果我们真正决心要消灭刑讯逼供,就必须摒弃那种“可以不尊重公民人权”摒弃,摒弃那种“为了被害人的利益”可以牺牲某一部分人利益的观念。

  

转自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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