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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司法为民”

NEWS.SOHU.COM  2003年12月23日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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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陈杰人

  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说,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的工作,要围绕一个主题——公正与效率;明确一个要求——司法为民;瞄准两个目标——营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法治环境;突出三个重点——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保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做好三件大事——审判工作、法院改革和队伍建设。

  在提到今后的具体工作时,肖扬要求各级法院“树立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视当前群体上访规模较大、矛盾激烈、对抗性强、涉讼上访人群不断增加的情况,认真分析这类涉讼案件的特征和原因,研究处理和解决这类案件的有效对策和措施。要妥善处理矛盾纠纷,有效防止群体性涉讼事件发生。

  粗一看这些话,似乎很正常——在任何口号不离“为人民”的意识形态环境下,“司法为民”似乎天经地义,而法院维护稳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似乎也是“政法机关”的“本职工作”。

  不过,如果用现代法治理念来衡量肖扬先生的这些话,恐怕有很多的问题。在我看来,除了“公正与效率”和“审判工作、法院改革与队伍建设”这两个方面外,肖院长前述讲话中对各级法院的其他要求都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下的司法原则,有的甚至与司法公正的理念相悖。

  众所周知,消极和中立,是现代司法的两个重要原则。

  作为一项裁判活动,司法行为的产生以争讼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在矛盾发生并被提交给法院后,法官才可能据此审判程序;如果没有谁诉至法院,法院不可以主动介入纠纷。这就是司法的消极性。实践中,可以发动司法的争讼有三大类——平等主体之间的争执,即民事争讼;作为国家的代表和公民、法人之间的争讼,即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

  司法的裁判功能,注定了司法天生就必须以中立的立场出现,对于提交到法院的争讼,无论是哪一种,法官都必须不偏不倚,仅仅依据法律的规定和有法律效力的规则以及审判活动本身应当遵守的程序规则进行裁判。这就是司法的中立。司法中立就要求司法过程中的法官不能以任何理由站在任何一边,而打压另一边。

  明白了这两个道理后再来看肖扬先生的言论,我们就可以发现其中的不合理性甚至是荒谬的成分——

  按照“司法为民”的理念,假如是“民”和非“民”(如外国法人)发生争讼,法院就可以一边倒地站在“民”这一边,这样一来,还有哪个外国人、哪个外国政治和经济力量敢到中国法院打官司?再深究一句,如果是两个“民”发生争讼,法院该为哪个“民”呢?

  法院“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就意味着,法院将和行政机关站在同一条战壕里战斗。那么,一旦出现由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而发生的行政机关和公民的矛盾(比如公民不服公安局的治安处罚裁决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岂不因早已和行政机关同为“战友”而使行政诉讼陷入不公正?

  要求各级法院“有效防止群体性涉讼事件发生”,则是等于让法院抵制群体性涉讼案件,如此说来,还不如让法院关起大门不受案更有效。

  为什么前述言论不经推敲呢?因为它违背了司法的中立和消极两个基本原则。从某种程度上讲,那些讲话精神,仍然在沿袭中国法院过去作为“政法机关”发挥专政职能的习惯,而非现代司法理念中立裁判的要求。

  在过去,法院和公安、检察、监狱等机关一道,被统称为“政法机关”,它们被认为是“专政的工具”。这种泛政治化的意识使法院长期以来被视作行政机构的一部分,法官被要求上街打扫卫生、参加捐款捐物等荒唐可笑的举措也就成了自然。在“司法部门化”理念的支配下,法院和公安机关没有实质的区别,它们都以国家的名义行使管理权,法院没有站在中立于任何一方之外的位置进行司法裁判。从某种程度上说,过去若干年的司法,只是借公正裁判之名,行管理和打击之实。

  在行政权、司法权不分的历史条件下,司法可以说是为国家,也可以说是为民,这个“民”,指的是政治语境——“人民民主专政”下的“人民”而非全体公民,更非包含国内外法人和自然人在内的全部民事主体。显而易见,“为民”的司法,实际上不是现代意义的司法,因为它不以公平和中立为基础,而是首先就站偏了位置。

  如前所言,现代法治理念下的司法,应当是独立于任何机构、人员、组织和团体之外的中立的裁判者。在法官的眼里,既没有天生就应当偏袒的“民”,也没有天生就应当打击和压制的对象。法官所能做的事情,只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独立地、公正地作出裁决。从这个意义上讲,现代司法既不应当“为民”,也不应当“为公”,而只能是“为法律”。

转自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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