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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地方人大的越权监督

NEWS.SOHU.COM  2003年12月24日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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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程洁

  2003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玉米种子收购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认定种子价格所适用的法律发生了争议。主审法官在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此项判决意见经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形成了决议,并经主管领导签发。此后,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向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就该案请示,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办的答复要求“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

  人大对人民法院的监督为工作监督而非对个案的审判监督。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发布文件,要求洛阳中级人民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人进作出处理。这种做法已经超越了工作监督,而成为对法院判决的再审,其实质是人大行使审判权。

  人大不是无权监督人民法院,但是必须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换言之,代议机构监督不能越权,尤其不能在法律之外进行错案追究。

  司法裁决是高度专业化的工作,即使确实出现错判与误判,确实需要追究,那么也应当遵从法定的程序纠错。河南省人大认定洛阳市中院的判决“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且不论该判决是否违法,假设确实存在错误,是否应当由人大进行纠正呢?

  我国法律对错判与误判提供的救济包括:上诉与申诉程序和人民检察院抗诉,这些方式针对个案。如果对审判机关整体不满,人大可以在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时,通过投票否决来表达不满。如果人大拒绝采用上述机制,径直对法院的判决进行裁量,那么就难免引发宪法上的危急:究竟谁是裁判机关?人大在宪法上的最高权威是否意味着无所不包的权力?显然,无论是我国的宪法、组织法与任何其他法律,都没有授权人大有权对案件审理是否“违法”进行裁判。

  在本案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为初审,从诉讼法的角度讲,即便法官判决有误,那么当事人依然有可能通过二审获得救济。人大在法院判决尚未生效时介入,不仅妨害司法公正,直接影响二审判决,而且在尚未穷尽司法救济时介入,也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

  人大对法院的“司法审查”如此敏感,既有宪法上的原因,也有观念上的原因。

  首先,从宪法的结构上来看,人大的权力非常宽泛。宪法虽然列举了人大的权限并确认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但是没有明确限制越权行为。因此,人大不行使权力时就是橡皮图章,一旦行使权力又没有限制。同时,人大的内部机构与人大在行使权力时界线不清。人大的工作机构常常代行人大的职权。本案中,对法官的处分建议由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办作出。而根据我国宪法与法律,法制办只是工作机构,不是权力机关,无权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其次,与人民代表及部门行政首长相比,法官在宪法与法律上的地位比较缺乏保障。虽然人大代表、行政首长与法官同样由选举产生,但前两者的裁撤只能通过罢免程序,而对法官的裁撤则更加任意,包括罢免、行政处分与其他情况下的免职。这为有关部门滥用权力提供了方便之门。

  最后,在目前司法机关、立法机构普遍行政化的情况下,即便是集体决定导致的问题,责任往往归咎于个别法官。职位越高,决定权越大,越是不需要对自己的行为直接负责,其行为被追究的可能性就越小。换言之,如果同样是违法,职位高的人违法更安全,更有保障。各种部门对涉案法官的处理意见也具有同样的特征。在本案中,审理由合议庭完成,经过了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由主管院长签字。但最终责任由专业庭副庭长与主审法官承担,道理何在呢?如果从行政系统中部长责任制原则来看更容易理解:即对行政首长的决策失误,为了防止行政首长下台而导致的内阁整体倒台,采取“丢车保帅”的政策,由个别内阁成员独立承担责任。

  人大对待同级政府的态度可以作为反证。对政府部门制定的与地方法规相冲突的红头文件,地方人大的态度基本上是姑息纵容。因为政府部门的权力更大,政府的行政首长比法官的地位高,政府部门比法院更加“惹不起”。

  法官的司法审查是否越权固然值得探讨,但地方代议机构——人大直接裁定人民法院判决违法,无疑属于越权。在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下,让个别法官对“民主集中制”下产生的判决承担独立责任,既不符合责权对等的一般原则,同时还鼓励法官在判案时,既要看领导的眼色,又要看人大及其工作机构的眼色。这种“孙子”作风无法保障宪法所要求的“独立审判”。(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现为美国耶鲁大学访问学者)

  

转自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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