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本刊记者 杨 柳
10月22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已经进入第四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依然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尽管经过三次审议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对其中一些内容的争论仍未止息。作为民法典的核心,物权法要为新形势下调整国家利益与公民利益、群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定下基本框架。转型期所特有的阶段性,民族心理传统的沿革,以及现实的强烈需求,使得物权法对公私关系的调整必须慎之又慎。
平等保护公私利益
将推进社会和谐
宏观上,物权法面对的问题可以概括为两大方面:国家和个人的关系、群体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关系。物权法对这两大关系调整得如何,对财产法领域内的社会关系和社会要素的和谐与否影响甚巨。
物权法是人们从事社会经济活动,取得、让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则,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之一,同时又具有很强的政治性。
首先,国家和个人的关系实际上代表着公与私的关系。由于大一统农业国家的历史,我国素来有国家利益至上的社会心理,在立法中始终强调公有财产的优势地位,确认国家对个人财产的主导地位。
而物权法确认国家财产和个人财产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体现对相同事物给予相同对待的自然正义原则,为个人合法财产提供了稳定的法律保障。这将增加个人创造社会财富的动力。
在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的草案四次审议稿中,加入“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的内容。杨兴富委员说,此处既维护了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发挥公有制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同时也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给予鼓励、支持和引导,体现了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特征。
其次,在社会利益关系共同体中,既有关联多数社会成员的群体利益,也有单个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一个和谐有序的社会,必然要让这两种利益和谐共存。在当前的社会转型期,群体利益被滥用,导致个体利益受到不当侵害;或个体利益过度膨胀,损及群体利益两种情况均普遍存在。在财产领域调整界定两者关系,是物权法立法的使命之一。
比较典型的是对集体经济产权的界定。李春亭委员在分组讨论时说,集体经济产权应该在物权法中明确。因为当前集体经济的总量相当大,据统计产值是10000亿元,应该进行规范。
集体经济的界定有其历史政策因素在内,其中既存在个体经济为戴“红帽子”而受损害的现象;也存在集体财产在随后的改制中被少数人占有的情况。要厘清需消耗相当多的资源。但作为国家大法,需要一个尊重事实、尊重权益的说法。
还有目前大规模城市化进程产生大量拆迁纠纷,已经影响到社会稳定。其重要因素在于地方政府给商业用地披上社会公共利益的外衣,损害了拆迁户利益,这是滥用群体利益侵害个体利益的典型表现。
物权法将平等保护的原则贯彻到具体条文中,将大大减少上述问题引发的社会冲突与矛盾。
这样的明确规定,是我国历史上首次对政府公权的限制。这将更好地约束地方政府行使公共权力,减少当前常常发生的借公权损害个人利益的现象。
公共资产要确保用在公共利益上
公私财产平等的另一方面涵义,是对公有财产的保护也要加强,确保其用在公共利益上。因此,在物权法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后,此前一直保持缄默的公法学家们,也纷纷对该法提出意见。
由于建国以来我国长期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现实,物权法作为私法,也必须考虑好对公有财产的保护,否则就丧失了法律的正义性,这是中国国情所决定的。正如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应松年所说,“物权法不仅仅是一部私法,公法内容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也非常重要,因为物权法草案中规定的大部分物权都是在公法参与下确立、流转乃至消灭的。”
因此,物权立法迫切需要政治理念的支持,而不纯粹是法律规则问题。同时在技术上,物权立法必须立足于中国国情,既要考虑与中国现行体制的接轨,又要制定符合物权法基本原理的规范。
我国的改革开放也是财产制度变革的过程。除了确认和保护人们通过劳动、投资、交易等合法途径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外,同时要明晰产权,特别是要明确公有财产如何支配。在我国,除部分经营性动产(包括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财产)外,公有制财产的物权化并不等于私有化,而是通过使用权、经营权落实到具体的个人并建立类似于财产所有权的约束机制实现的。例如,土地使用权的创设即是国有土地物权化的方式。
有关法学家指出,上述调整不能仅靠物权法完成。物权法只能确定合法财产如何支配,不能确定财产来源是否合法。对此,法学家必须设计出在既定政治理念和政治制度下运行的物权制度。
如何更有效地保护公共财产,使之真正用于公共利益还需要公法的参与。不久前的一次物权法草案研讨会上,与会公法专家认为物权法涉及的国家赔偿责任、腐败问题以及登记制度等都不单单属于私法领域,同时草案中国家对物权进行干预的内容极多,简直就可以称为一部物权管理法或是物权登记法。
与会专家认为,目前的物权法草案建立在一个假设之上,即作为物权法支撑框架的公法体系是无瑕疵的,但现实是公法体系瑕疵无处不在。应松年认为,在实际运作中土地划拨制度往往变成了公权机关对土地等稀缺资源的无偿使用;马怀德则指出,登记制度衔接不畅可能带来国家赔偿问题;王达认为房屋拆迁、集体土地征用、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登记等问题,已经成为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大多数诉因,其中相当多数案例都与公权机关相关,涉及到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公法与私法的交叉是社会转型时期对法律的特定需求。如何让公法为物权法保驾护航,又防止公法在私权保护中过度膨胀,是必须面对的一大命题。
物权法面临的农村挑战
我国的农村土地政策具有公私兼顾的特殊属性,农村土地在宏观上是集体所有,但具体权利又落实给农民个人。这是从根本上保护农民利益的深思熟虑之举。如何确定土地权益,忠实于农民的长远和现实利益,成为讨论的焦点。
本次物权法草案增加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实现抵押权的,不得改变承包地的用途。”
这一条款引起热烈的讨论。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存保障,当前的主要问题是失地农民缺乏保护,许多代表委员从这个角度谈了对这个条款的建议。
全国人大代表王守臣认为,上述条款用意是好的,但落实很困难。第一是土地抵押不容易实现。当前粮食主产区农村的突出矛盾是资金缺乏,限制了农村产业升级。但是这条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前提,对大多数农民来说实现不了。当前吉林全省土地流转的面仅为6.8%,90%以上的农户实现不了土地抵押。
第二,稳定收入来源的要求不现实。吉林省粮食生产的规律,基本是5年中有3年丰收,一年平产、一年歉收,所以以种植业为主的农户不可能保持稳定的收入来源。
因此他建议将这款修改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抵押的额度要与生产用途、期限相一致;农村的特困户、痴呆傻户可由集体包保抵押”,“依法流转取得的土地承包权抵押,不得损害第三人权益,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剩余期限,实现抵押权的,不得改变承包地的农业用途”。这样更能符合绝大多数农民的要求和实际情况。
李慎明委员则指出了这个条款的负面影响: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抵押给金融机构,就只能抵押给一些种田能手和种田大户,经营权将会长期集中,为土地兼并开了政策口子,而这正是土地制度设计时所极力避免的。同时,我国失地农民现在已经有4000万左右,若继续增加将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
面对农业大国的现实国情,怎样保护好农民的利益才最能满足他们的愿望与需求呢?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马淑洁建议,物权法的讨论可以召开农民座谈会,应该邀请真正的农民来,不一定要请农民企业家来。不光是人大常委会关心农民,还有很多人都很关心农民,现在农村的农民越来越少了,倾听他们的意见是有好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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