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重庆12月4日电(记者朱薇)重庆某银行储蓄科长违反纪律擅自组织科室职员集体出游,不料发生车祸造成重伤3人、轻伤1人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要求,当地劳动局必须对受伤职工任茂菊作出工伤性质认定。
1998年4月10日,任茂菊所在某银行储蓄科在科长带领下,一行14人集体到成都春游。当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193公里处时,因躲避前方标志,与右护栏相撞翻滚,造成重伤3人,轻伤1人的交通事故。任茂菊受重伤,经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伴股骨头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髋创伤性关节炎。
1999年4月,任茂菊向渝中区劳动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区劳动局调查后认为任茂菊受伤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于2001年5月21日认定任茂菊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任茂菊不服,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渝中区法院审理认为,储蓄科的出游活动不具备公务性质,任茂菊受伤不符合《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遂判决维持渝中区劳动局的认定。
一审宣判后,任茂菊不服,向重庆一中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认为,由科长带队集体到成都春游系全科性的集体活动,不是任茂菊与他人相约外出春游的私人行为。任茂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责任,受重伤显然无辜。任茂菊是在参加科里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至于组织这次活动的科长是否向支行领导汇报,车辆是否经行里指派,作为一般职工的任茂菊不可能知晓,她仅是去参加集体活动的一员。并且,任茂菊向科长请假,未准许,这也说明是一种组织活动。此外,法院还认为渝中区劳动局对《试行办法》中未列举的受伤情形认为均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理解有误,未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错误适用《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据此,法院判决渝中区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任茂菊作出工伤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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