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涛
20日,北京丰台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与以往不同的是,被告人住地的司法所所长来到法庭,坐到公诉人边上宣读了一份“社会调查报告”,证明了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据了解,在刑事案件当中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证实被告人的平时情况,并作为法官量刑参考依据,在北京尚属首次。
事实上,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是承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考虑的因素,比如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在一定时间重新犯罪的“累犯”,是法定的从重情节,应当从重判处刑罚,这是考虑到“累犯”的人身危险性大,不易改造,尽管“累犯”这一情节与犯罪行为无关。而“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与“犯罪后的态度”也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法官可以考虑这两个因素从而作出适当的判决。因为,“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是好的话,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弱,对其更加容易教育改造,其今后更不可能重新犯罪,因此不需要很重的刑罚也能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从而节省刑罚资源。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历来也是将“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之一,律师与检察官在法庭上往往将“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作为一项意见提交法庭,要求法官从轻或者从重判决,法官也常常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依据其一贯表现作出从轻或者从重的判决。因此,法院将“被告人的平时情况,作为法官量刑参考依据”根本就不算是一项司法创新,而且完全符合法理与刑法的规定,与“依法量刑”并不相悖。丰台区法院的司法创新在于由中立的司法所对被告人特别是成年被告人的平时情况进行调查,并提交法庭,供法庭参考。诚然,我们承认这一创新存在社论中指出的“被告当事人的辩护权利受到了不应有的扩充和强化,相应地,相关方的权利则受到挤压、损毁”的风险。但是,相比以往“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由控方或者辩方单独调查,并提交法庭的做法,由中立的司法所进行调查,可能程序更公正、结论的公信力也更大。或许,我们不该对这一创新进行完全否定,而是应当着眼于防范,让其程序更加公正和结论更具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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