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中,对于人大代表的人身权利给予了特别的保护。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前必须经本级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许可。这一规定赋予了人大及其常委会一项特别的权力——许可权。
人大许可权的有效行使,对于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司法机关和众多法律专家也提出其亟须完善和规范。
首先是时限问题。司法机关办案中涉及到人大代表,向人大常委会提交强制措施许可报告之后,法律却没有规定人大对此进行审查的期限。结果,导致一些案件久拖不决。
其次,行使许可权的主体问题。在实践中,有一些地方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来行使此项许可权。这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在记者采访的本案中,新郑市人大第一次就是主任会议作出了“不许可”的决定。但不少法律专家指出,只有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才是法律规定的权力主体。主任会议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同,两者作出的决定有可能完全相反。
第三,人大许可权的司法救济问题。比如,司法机关认为人大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不正确,能否要求进行复议?如果人大受到涉案人大代表的收买,坚持不许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司法机关又如何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
人大行使许可权的规范,需要在《代表法》中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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