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谷立辉 通讯员/王建喜 汪次安)笔者昨日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韶关市区某职业培训学校以未完成招生任务为由,一次解聘6名教师,日前,该院终审维持一审原判,认定学校违反《劳动法》,并促其向六教师补偿有关费用。
2005年12月1日,韶关市某职业培训学校聘用庾某、陆某、张某、王某、彭某和陈某为学校老师,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并对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合同的变更、合同的终止、违约情形及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学校依约为庾某等6人办理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但工资实际发放至2006年4月。
2006年8月25日,学校以招生情况不理想、无法再安排庾某等人的工作为由,书面通知与庾某等人解除合同,并且以庾等人未完成招生任务为借口扣发5—8月的工资。
浈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该职业培训学校制定的《2006年招生方案》并未规定老师未完成招生任务即不发给工资,因而庾某等6人反诉要求学校发放5—8月的工资理由成立,学校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其次,学校与庾某等6人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三,学校要求庾某等6人退还为其购买的社保费1100元,根据《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浈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限令该职业培训学校补发庾某等6人3个月工资各1131元及加发工资282.75元;限令该学校支付庾某等6人经济补偿金各1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00元;限令该职业培训学校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补偿金1000元给庾某等6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