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单方面开除职工 “被弃女工”讨回19年工资
核心提示
某制药总厂实业公司女职工孔某,在230个月内既无工作岗位,也领不到工资,最终依靠法律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2月18日,本报记者倾听了当事人孔某和其代理律师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秦大军讲述的维权经历。
【职工申诉】
“我230个月没领到工资!”
下面是孔某的口述实录——
1986年7月,某制药总厂实业公司向社会招聘歌唱演员,我报名后被公司录用,随后不久又被调到厂总工会,随着厂歌舞团到省内一些地方演出。
大约过了半年,厂歌舞团突然解散了。一时间,我不知道该到哪里上班,问厂里和工会也没什么结果,处于待岗状态。此后十多年的时间里,我始终是一个没工作的闲人,无数次到厂里和相关部门询问,均无结果。2005年12月,我到单位查询档案。这时候,才知道连我的档案都没有了,我的社会保险也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算一算,我已经200多个月没领到工资了。
我也不是非得在这家单位工作,可我不能没有个说法就没了工作,我不甘心。
【厂方辩称】
她因为旷工早已被除名
无奈之下,孔某来到沈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沈阳某科技有限公司(改名后的某制药总厂实业公司)给自己补交1987年以后的社会保险费,补发自1987年以后的档案封存的基本工资。
针对孔某的申诉,沈阳某科技有限公司这样解释:我们单位与孔某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义务为她缴纳社会保险。她无故不到单位上班,已经于1987年3月被单位除名。另外,孔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公司还提供了一份1987年3月1日对孔某的除名决定:孔某,女,1986年7月调入某制药总厂劳服公司(本人在某制药总厂工会文艺队工作),该同志在1987年1月至1987年2月期间,连续旷工一个月。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予以除名。
通过上面的证据,该公司想证明:孔某早已不是本单位的职工,当然领不到工资。
而针对孔某档案丢失一事,这家公司还曾于2005年12月25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一份申请,上面写到:“由于种种原因,档案丢失。特申请予以补办。”2006年1月4日,该公司再对此事出具证明:“我单位1985年至1994年工资表放在仓库,焊火溅到装工资表的编织袋上,将工资表完全烧毁。”
【法律认定】
未送达的“除名决定”无效
双方的争议集中于一点:公司的除名决定是否生效。
孔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大军律师认为,厂方的除名决定是单方面的,孔某是在2005年12月才知道的,除名决定不能生效。对这一点,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2条规定,职工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而在本案中,用工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送达程序,而于2005年12月25日为孔某申请补办个人档案中也没有说明对孔某除名一事。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也认定“除名决定”无效,孔某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裁定沈阳某科技有限公司补发工资和补缴基本社会保险费。
对劳动仲裁结果,沈阳某科技有限公司不认同,一纸诉状告到铁西区法院,请求法院认定该公司与孔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铁西区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却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举证,来证明其主张成立。相反,该公司关于将孔某除名的决定文件,恰恰成为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证据;若不是本单位职工,该公司自然就无权决定对孔某予以除名。
让厂家始料不及的是,公司提供的另外一份证据也成了反证。在孔某现有的档案中还保留着她1993年的工资晋级审批表,当时她的档案封存工资已经涨至138元。既然孔某1987年已被除名,6年后她怎么还涨工资呢?!
【二审判决】
单位补发工资补交保险
2006年11月,铁西区法院作出了判决,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定基本一致——
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沈阳某科技有限公司补交孔某1992年10月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交2001年9月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以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失业保险费。
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天内,补发孔某1987年3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档案工资31740元(138元×230个月)。从2006年6月起,如不能安排孔某工作,按月支付孔某生活费220元(如遇政策调整,待遇相应提高)。
宣判后,沈阳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法院。2007年3月,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近日,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沈阳日报 伏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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