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颁布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当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出借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由于目前法律对于上述“谋取个人利益”未作明确表述,导致司法实践中,国有公司领导出于亲情,个人私自越权决定以单位名义出借公款供配偶占股的其他单位使用时,行为人是否谋取了个人利益有不同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目前法律上对于“谋取个人利益”的内涵并未明确,通说认为,所谓的“谋取个人利益”,必须是与本人直接有关的利益。由此可见,对于国有公司领导出于亲情,个人私自越权决定以单位名义出借公款供配偶占股的其他单位使用时,由于在整个过程中行为人未直接收取任何报酬,也无其他利益性收益,所基于的仅仅是配偶在该单位占股,是单纯的徇私情,因而不能简单地视为私利,故行为人尽管个人决定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但由于未谋取私利,故因能视作单位之间的相互拆借行为,违反财经纪律,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对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出借公款供配偶等特定关系人占股的其他单位使用时,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健在于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徇私情,还是谋取了个人利益。“徇私情”与“谋取个人利益”区分的关键是要看该私情是否与本人的利益直接相关,如果与本人利益无关,也即是单纯的出于亲情、友情之间的私情而实施的挪用行为,则该行为不属于谋取个人利益,刑法也就不宜予以调整;如该徇私情与直接的本人利益有关,也即行为人通过该挪用行为最终还是可能获得利益,在此情况下,徇私情仅仅是谋取个人利益的幌子。
上述情况中,行为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出借公款供配偶占股的其他单位使用,虽然从表面上看,行为人并未直接取得经济利益,但事实上,通过该拆借行为,该单位会获得相应利益(包括避免支付较高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可通过该笔款项确保公司正常运转、拓展业务等),因行为人配偶在该单位中占股,也相应可视作该配偶获得了利益,而在目前我国实施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配偶获利与本人获利最终殊途同归,因而虽然在拆借过程中行为人表面上未获得任何利益,但事实上通过拆借行为,该行为人最终还是获取了相应的利益,只是这种利益与单纯地收取直接利益等相比,具有更多的隐蔽性。
因而,该行为人的行为已超出了单纯“徇私情”的范畴,符合刑法上的“谋取个人利益”特征。如果行为人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均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则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罪中“谋取个人利益”也应引入“特定关系人”概念,即“谋取个人利益”中的个人,既包括本人,也包括特定关系人。所谓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