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3日,北京市一中院对正乙祠西侧四合院拆迁引发的争议作出终审判决,这座古老的四合院被认定属于文物保护范围得以保存。
位于宣武区的正乙祠是老北京的一处知名建筑,被列为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住在正乙祠西侧四合院222号院的郭女士得知其所居住的四合院要进行拆迁时,以该四合院同样具有文物保护价值为由,将宣武区建设委员会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建委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无效。
在审理过程中,鉴于宣武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与被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将宣武区市政管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后,法院作出判决:宣武区建设委员会核发的京建宣拆许字2006第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涉及宣武区前门西河沿街222号院的拆迁许可内容无效。
2006年3月24日,宣武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以其已经取得宣武区师大附中“城中村”环境整治工程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等批准手续为由,向宣武区建设委员会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提交了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资金证明、委托拆迁、委托评估等手续。区建委认定申请手续齐全,内容真实,并在组织听证后于2006年5月12日,发布了京宣拆告字2006第11号《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郭女士居住的位于222号院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2007年7月30日,郭女士向法院递交诉状称,宣武区建委在明知222号院同时被列入文物保护范围、四合院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证》。
而宣武区建委辩称,宣武区市政管委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手续齐全,符合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郭女士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拆迁范围内是否有不能或不宜拆除的房屋、对不能或不宜拆除的房屋采取何种保护措施应当属于被告对申请拆迁许可事项进行审查的内容之一。
北京作为历史文化名城,其旧城的整体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及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为《文物保护法》、《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确定的行政机关和建设单位的义务。虽然区建委在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时,已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履行了相应审查程序,但由于原告郭女士所居住的222号院位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正乙祠建设控制地带内,且郭女士在区建委组织听证时已经证明222号院已被北京市文物局要求“悬挂保护院落标牌,予以保护”。因此,区建委忽略对拆迁范围内是否有不能或不宜拆除的房屋事实的甄别、以及对不能或不宜拆除的房屋采取何种保护措施的审查,即作出准予拆迁的决定,应当认为存在有悖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以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之处,故其所作拆迁许可的效力不应及于222号院。据此,作出判决,认定北京市宣武区建设委员会核发的京建宣拆许字2006第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涉及宣武区前门西河沿街222号院的拆迁许可内容无效。
对于一审判决,宣武区建委和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不服,向一中院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各方争论的焦点是,郭女士所居住的222号院的东北角建筑是否在文物保护范围内。
一中院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认为宣武区建委有义务审查在该部分实施拆迁是否经有关机关依《文物保护法》之规定办理相应批准手续。宣武区建委作为建设主管部门既已在听证程序中明知系争222号院可能具有保护价值,本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征询查核,于222号院之性质确定后,再依法决定是否将其纳入拆迁范围,其未尽到上述审查职责,即将222号院纳入拆迁范围,与相关立法旨意不符。
据此,一中院终审判决: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