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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起民生案件彰显法官良知与智慧

  劳动者与单位发生争议时,双方的谈判、要价能力差异显著,用人单位往往处于明显优势地位。法院在处理关乎民生问题的劳动争议纠纷中,就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劳动者寻求权利救济的最佳保护,避免劳动者成为无助的弱者。
同时,法官还要力求找到争议双方最佳利益契合点,通过审判协调和维系全社会和谐的劳动关系。上海市一中院昨日终审宣判三起民生案件,就很好地体现了法官的良知和智慧。

  有承诺在先 员工业绩提成获支持

  赵先生2006年9月跳槽到北京互力文化传媒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工作合同,约定赵先生担任销售总监,税前工资收入8千元。

  赵先生在进入公司后短短三月,就签订了两份广告合同,合同总金额将近400万元。但赵先生却只收到2万余元的销售提成,大大少于公司之前承诺的提成比例。更令赵先生尴尬的是,次年6月,他却被公司解聘了。

  赵先生遂向长宁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互利公司支付拖欠的销售业绩提成款差额和未报销的交通费、通信费等。

  被告互力公司辩称,广告合同上虽记载原告是客户代表,但广告客源是公司其他人员开拓的,之所以让赵先生挂名是为帮助他树立销售总监的形象,对此公司已向赵先生发放了2万余元奖金,认为原告再主张销售业绩提成差额缺乏依据。

  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互力公司向赵先生支付销售业绩提成差额款8万余元;并报销系争交通费、通信费等。此后互力公司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上诉。认为广告项目是公司自身资源,不能算赵先生业绩,故不应适用约定提成比例。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与劳动者的约定,按期、足额地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上诉人互力公司在发给赵先生邀请加入该公司工作的电子邮件中,对赵先生的基本工资数额和销售提成方式都作了明示,赵先生至该公司工作并开展广告销售业务的行为,意味着接受了互力公司提出的工资待遇的方案,即双方在此项内容上取得了一致。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销售提成比例的约定内容中,并没有规定销售业务员获得提成必须以自主开发客户资源为前提。基于赵先生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他为促成合同项目的成功付出了劳动。而上诉人互力公司在二审中,仍然没有举证证明有其他人员共同参与了两个广告合同项目的工作。因此,法院对上诉人互力公司认为赵先生不应适用约定提成比例的主张,难以采纳。互力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支付赵先生的销售提成款。

  据此,在昨天下午的集中宣判中,一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互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乘人之危的协议无效 少女获赔60余万

  来自安徽农村的19岁少女小静,在上海青藤阁茶楼当服务员。2006年5月,小静在用小酒精炉为客人加热点心时不慎烧成重伤。

  送到医院后,小静因严重烧伤疼得几度昏迷。医生诊断,她全身被烧伤面积达到64%,其中三度烧伤面积达到58%,如果创面发生感染或有并发症,随时会有生命危险。

  在支付了15万余元的医疗费后,青藤阁的老板转让了茶楼。虽然经过法院判决,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青藤阁方面却始终拒绝支付医疗费。躺在重症监护室的小静因费用不济,不得不中断治疗,最后只能在医院的走廊里打地铺,伤口发炎引起的高烧只能靠在超市里买药控制。

  面对漫长的维权之路和迫在眉睫的生命抉择,小静父亲无奈接受了青藤阁提出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双方协议约定青藤阁再一次性支付12万元。此后小静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途径向青藤阁追究法律、行政和经济责任。

  2007年5月31日,徐汇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评定小静因工致残程度为三级。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小静应得的赔偿项目中,仅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就有62万余元。然而,由于青藤阁从未为小静买过工伤保险,小静无法享受这笔社会综合保险赔款。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在单位不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由支付这笔工伤待遇,但青藤阁却以一揽子协议为由不予支付。

  为此,小静家人再次起诉,要求青藤阁支付剩余医疗费10万余元、工伤保险待遇62万余元等。而青藤阁则紧紧扣住协议约定,坚持不肯再出一分钱。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事故已经认定为工伤,因青藤阁没有为小静交纳综合保险,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付责任。在小静伤势急需治疗的情况下,青藤阁以拒绝支付后续治疗费用使小静家人无奈签下所谓“一揽子协议”,属于乘人之危,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据此,一中院今天宣告终审判决,青藤阁公司应当支付小静工伤保险待遇62万余元及剩余医疗费用3万余元。

  工作途中猝死视同工伤 法院促成双方达成补偿协议

  2007年2月,24岁的浙江青年方先生在乘坐长途客车至上海途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死者家属向方先生所在单位上海中科网威信息技术公司提出按工伤待遇解决善后事宜,而单位坚持认为不属工伤。双方遂将纠纷交由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保局裁决。2007年11月,浦东社保局出具了《工伤认定书》,认定方先生是因工作需要,回沪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结论为视同工伤。对此,中科网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上海市社保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为此,中科网威公司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浦东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案件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方先生实际接受中科网威公司的管理和考核,与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方剑作为中科网威公司派往浙江的营销人员,事发当日,方先生率该公司浙江团队6人到上海参加年会,6人由浙江乘长途车到上海,方先生途中发病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一审判决维持行政机关浦东社保局作出的视同工伤认定决定。

  中科网威公司不符,向一中院提起上诉,称:方先生于2003年9月进入该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于2004年9月期满,未续订。2004年2月起,方先生带领团队开拓浙江市场,该团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公司是销售代理关系。事发当日,方剑已不是上诉人职工,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前来上海也不是为了该公司的工作或业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本案二审庭审时,该市人大代表参加了案件旁听。合议庭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并予以当庭确认。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中科网威公司坚持主张事发当日方先生与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前来上海不是为了公司的工作或业务,与本案的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故浦东社保局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中科网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与此同时,法官召集中科网威公司和方先生家属进行协调,经耐心细致说服,双方对立情绪逐步得到缓解。通过法官进一步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释明,中科网威公司表示接受法院判决,并在法官促成下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中科网威公司自愿按工伤综合保险的标准补偿方先生家属29.5万余元,扣除方先生抢救时已垫付的钱款,又向家属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17.3万元。

  双方达成协议后,方先生家属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撤回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已领取上述款项。至此,这起因工伤职工亲属和用人单位就工伤引发的行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本报上海7月3日电)
(责任编辑:黄成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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