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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缔结内幕:有斗争也有妥协

  本报讯记者陈丽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批准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国际条约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的数量,二十多年来呈逐渐增多的趋势。这是记者近日从全国人大常委会获悉的消息。

  有关人士给记者出示了这样一组数字: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5年间,通过和批准了同外国缔结的公约、条约和协定40个;八届和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期间,这个数字分别是60件;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5年间,批准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协议和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共74件。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国际法专家李鸣教授对这一趋势表示“欣喜”,他认为,这突出反映了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发展,说明我国和世界各国的联系日益紧密。

  二十多年来我国共缔结和加入二百余个国际条约 国际法权威专家披露

  国际条约缔结内幕:有斗争也有妥协

  2007年中国参加的多边条约一览表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的修正案《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建立国际聚变能组织的协定》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I的修正案《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国际聚变能组织特权和豁免协定》状况评估计划的修正案 第四代核能系统研究和开发国际合作框架协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1987年亚洲太平洋地区核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和培训地区合作协定的第四次延长协定》《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规则》)2004年修正案《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秘书处协定》《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规则》)的修正案《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教育合作协定》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的修正案《〈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96年议定书附件1修正案》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V的修正案《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BCH规则)的修正案

  制表 陈丽平

  新闻延伸

  本报记者 陈丽平

  “通过!”

  “通过!”

  “通过!”

  ……

  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一次次的高声宣布,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决定,关于批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关于批准中国和阿尔及利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关于批准中国和阿尔及利亚引渡条约的决定,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先后获得通过。

  前不久闭幕的这次常委会会议,共批准了4个国际公约和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国际条约。而在两个多月前举行的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批准了3个国际条约。

  缔结条约有斗争也有妥协

  国际社会为什么要缔结条约?

  “这主要是因为条约在国际关系上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是国际交往的重要工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李鸣今天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这样的背景介绍或许大多人已经耳熟能详:当今的国际社会,交通极为便利,信息高度发达,经济相互依存,国际交往日益密切。

  就像人和人之间需要交往一样,“任何一个国家都需要与他国进行往来。”李鸣说,国际交往表现在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法律等各个领域,任何一个领域的交往都需要法律规则,需要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而条约正是提供了这样的规则。

  国家不仅要交往,还要合作,“国际合作更离不开国际法和国际条约。”李鸣说。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全票通过决定,批准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这个公约的第四章通篇讲的都是国际合作,比如引渡合作、司法协助、执法合作、没收事宜的合作等。”李鸣说,这个公约很好地说明了条约在国际合作方面的重要性。

  划界问题、渔业问题、民航问题、引渡问题……国家之间存在的这些大量的具体事务,都需要用条约来规范。随着国际交往与合作不断深入,条约的数量也与日俱增。据统计,联合国成立以来,在其秘书处登记的条约已达16万件,其中绝大多数是双边条约。

  这些条约是如何缔结的呢?

  “缔结条约首先要谈判。谈判是要讨价还价的,有斗争又有妥协。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起草过程中,各个利益集团交锋激烈,最后达成一揽子交易,在各有得失中,结束谈判过程。”李鸣说。

  据介绍,谈判结束后就进入签署条约阶段。但签署就可以对国家产生约束力的条约数量比较有限,多数条约还要经过批准或类似的过程。在国际社会,批准生效主要是针对重要的条约而言的。何谓重要条约?国际法并无界定,缔约方有权在条约中约定本条约是签署生效还是批准生效。

  那么,批准条约的国家什么时候开始受条约的约束呢?记者了解到,双边条约的缔约方一般在互换批准书之后,即受条约的约束。多边条约,缔约方在交存批准书之后,还要看条约是否满足其他生效条件,例如是否有足够数量的批准书。在条约满足了各项生效条件后,缔约方即受条约的约束。

  加入是参加条约重要方式

  国际法上,有一种国家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方式,这就是加入。

  “加入是针对多边条约而言的。”据国际法专家介绍,加入是指未在多边条约上签字的国家,在条约签署或生效后参加该条约并受其约束的法律行为。国家不仅可以加入一个已经生效的条约,也可以加入一个已经签署但尚未生效的条约。

  为什么采取“加入”这种方式?业内专家向记者透露说,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很少参与多边条约的缔结,而恰恰在这段时期,不少重要的多边条约都已生效。因此,加入一直是我国参加国际条约的重要方式。

  据介绍,目前,我国已陆续加入了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公约。

  我国较多地运用保留制度

  记者了解到,多边条约缔结中有一个特殊程序,叫“保留”,这是缔约国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采取的重要手段。

  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96年议定书》。同时声明:

  对于议定书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款,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因为议定书的解释和适用(包括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解释和适用)而成为争端当事方,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书面同意,才能适用议定书附件Ⅲ所列仲裁程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议定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这就是保留。”李鸣说,“保留是缔约国单方面的行为,在条约允许保留的范围内,缔约国可分别在签署、批准、加入、接受、核准等缔约过程中提出保留。”

  据介绍,保留一般采用两种形式:一是缔约国在签署条约或交存批准书、加入书、接受书或核准书时单独发表一个声明,对条约的某个条款提出保留;二是缔约国在交存的批准书、加入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中载明保留事项。

  保留可以有两个法律效果:排除条约的某个规定对保留国的适用;更改通常是缩小条约的某一规定对保留国的适用范围。显然,保留能够减少保留国的条约义务。

  我国在缔约实践中较多地运用了保留制度。“总的来讲,我国对参加的多边条约所含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条款,一律用保留的方式排除对我国的适用,任何国家均不能援引这样的条款到国际法院起诉我国。”李鸣说,当然,我国也不能起诉他国,因为保留具有对等性。

  指导缔约活动有专门法律

  据了解,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缔结条约问题已有明确的规定。

  宪法里面的表述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1990年,我国专门制定了缔结条约程序法,全面、系统地总结了我国1949年以来的缔约实践,详细规定了缔结国际条约所需要经过的国内程序,被称为“指导我国对外缔约活动”的基本法律。

  按照这一法律规定,我国以三种名义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该法律详细规定了以上述三种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决定程序,以及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代表的委派程序。

  缔结条约程序法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分为六类: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和协定。

  这六类条约和重要协定签署后,由外交部等部门报请国务院核准,再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国家主席则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予以批准。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互换或交存批准书的手续。

  本报北京7月24日讯

  国际条约越来越多关涉个人权益

  本报记者 陈丽平

  在采访中,记者了解到,公众普遍认为,国际条约和普通人的关系不大,对此,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李鸣有自己的看法,他说:“其实国际法在当代的一个明显变化,就是越来越多地关涉到个人、公司的权利或利益。”大量的人权条约、经贸条约、知识产权条约以及环境保护条约都是例证。这些条约有双边的,也有多边的,不少多边条约我国都已经参加。

  我国参加这些条约后面临的现实问题是:个人以及公司能否援引条约的规定到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能否根据条约的规定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

  “现代国家一般都是通过本国法律对条约的国内适用加以规范的。”李鸣告诉记者,我国法律对条约的国内适用加以规范,基本上开始于改革开放。较早一个法律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此后,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1986年的民法通则、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1992年的海商法等一系列法律,都有和上述民诉法类似的条款。

  “从文字上看,这样的规定是要解决条约与我国法律的冲突问题。”李鸣说,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同时也意味着直接适用。不过,这一规定仅适用于条约与国内法相冲突的情形。当条约与国内法一致的时候,我国法院适用的法律应该是国内法而不是条约。

  据介绍,近年来,我国法院也确有一些案例是直接适用条约规定的。但是,实践中,我国更多采取间接适用的做法———将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

  然而,条约是不是我国法律的一部分,我国的宪法没有涉及,立法法也只字未提。

  “尽管民事诉讼法等规定了条约的优先适用地位,事实上承认了条约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但现行法律还缺少明确的规定。条约是不是我国法律的一部分,需要从立法上予以明确。”李鸣认为。

  专家指出,哪些条约在我国可以直接适用,哪些不可以直接适用,同样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因此,还需要划分可直接适用和不可直接适用的条约的范围。

  “从立法上明确上述两个问题,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和进一步改革开放均有益处。”李鸣说,法治需要法律的确定性,而明确条约在我国适用的国内法规范,将更好地体现我国对于国际条约的尊重与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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