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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草案征集意见 广东专家上12条忠言

  记者昨天(16日)获悉,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已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寄出快件,正式提交了12条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修改建议。

  研究会会长、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仲兴说,广东作为刑事犯罪的多发省份,在打击刑事犯罪的实践中遇到过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也做出了大量的新尝试和新实验,如果能够对广东的做法和经验及时总结和提炼,将会更好地完善对《草案》的修改。


  广东30多位来自各大高校及公检法司部门的刑法界“大腕”级专家,上周齐聚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研讨《草案》,各种学术观点和实务的声音剧烈“碰撞”,特别是对个人信息保护和传销入刑问题,争议激烈。

  非法使用信息该不该治罪

  《草案》第6条在刑法典第253条后新增一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或者以窃取、收买等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赞成:处罚单位出售惩治非法使用

  “在座的每一位法律专家,恐怕都受过电话和短信骚扰吧!”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黄立的一问,引起现场不少人的共鸣。

  买房、买车、买保险,办理各种会员卡、优惠卡、银行卡,或者去医院看病,往往要填写真实详尽的个人信息。尽管资料并非向社会公开,却很难保证不被别有用心者利用。

  尝尽“苦头”的专家们纷纷建言,希望完善《草案》中的不尽之处:“生活中,还有一些单位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更为严重,为何不在受罚之列呢?建议增加单位为犯罪主体。不管是个人还是单位,谁把我们变成"透明人",谁都该受处罚。”

  黄立说,掌握大量个人信息的单位远不止《草案》所列举的,其他事业单位、法律服务机构、社保机构、旅行社、酒店及房地产公司、中介机构等都有可能,立法要尽可能覆盖全面,建议改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公共事业单位或服务机构”。

  黄立提出,除了“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外,大量存在的非法使用的行为,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和危害性,处罚范围还应当增加“非法使用者”。

  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蒋慧玲认为,《草案》还缺少了一种规制范围,比如将他人住址和通讯方式上网公布:“这对公民私生活不受侵犯的刑法保护来说无疑是一个漏洞和缺憾,应该借鉴国外规定,把犯罪对象扩大到公民个人或家庭的秘密信息。”

  反对:其他法律未出实际操作很难

  个人信息泄露,不仅停留在骚扰市民生活,甚至为刑事犯罪提供了土壤。

  据媒体报道,上海一位500万元中奖者因个人信息泄露遭到抢劫,云南一位居民接到恐吓电话“汇6万元保你一条腿”,天津一个罪犯利用招聘单位随意丢弃的资料将求职女孩骗出强奸杀害……

  恶性案例虽比比皆是,但在研讨会上,却不乏一种对立法的冷静思考。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刑法教授徐松林教授认为,刑法应是其他法律的后置法,只有当其他法律将某种行为定性为违法,且违法程度严重到不动用刑罚不足以遏止的时候,刑法才能将其定为犯罪。

  徐松林倡议:“目前《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出台,对受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哪一部法律将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规定为违法。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匆忙将其定罪,恐怕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我认为,当前更急迫的是要尽快出台《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陈小飞说,这一条款单兵突进,从刑法调整对象、实际取证等方面来看很难操作,会造成本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够理想,应予取消。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沈丙友赞同这一观点,他表示,在实践中会面临取证困难的问题,例如该如何界定情节严重,是按个人信息的数量还是牟利的多少?

  暨南大学法学院胡陆生副教授也指出,该条存在用词不当的问题,容易影响到罪名的确定:“本罪名可确定为"非法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1

   传销定为非法该不该入刑

  《草案》第4条新增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赞成:“经济邪教”嚣张打击无法可依

  百度一下有关“传销”的新闻报道,将近16万篇,可谓“海量”。

  省公安厅法制处雷群启说:“传销是多年打击的难点,法律上恰恰就缺乏一个罪名,执法机关迫切需要这个定罪依据。”

  目前对传销活动的打击,主要由公安和工商两部门负责。两部门频频联合出击,力度非常之大。可是,传销依然屡禁不止,原因何在?一位工商执法人员道出尴尬:“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我们对传销人员只能现场教育和驱散,震慑力太弱。”

  而且,工商、公安人员遭传销人员暴力抗法的现象也不绝于耳。有的传销组织者甚至对下线灌输这样的歪理邪说:“驱散我们,是因为我们上课和唱歌的声音太大,扰民而已。如果是犯了法,早把我们抓起来了。”

  广东安达理华律师所的刘延宇律师也力挺“传销入刑”:“我国的传销已经和作为营销方式的直销大相径庭了,已形成一种"经济邪教"的概念,波及面广,社会危害大,严重影响群众的生活。”他说,执法部门没有刑事法律依据,束手无策,实践中只能进行治安处罚,手段的疲软直接导致传销人员及其行为越来越嚣张。

  反对:本为合法营销进入中国“变种”

  司法实践中,传销案大多按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也有的以诈骗罪、集资诈骗等定罪。

  这种处罚方式颇遭学术界质疑。有人认为,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是扰乱市场秩序,必须有正常的经营活动,真实的商品、标的,而传销往往以“拉人头”、收入门费为主要牟利手段,并没有真正的市场交易活动。

  因此,针对“传销入刑”以求得名正言顺的打击名分,有专家提出不同看法。

  “传销和直销在本质上一样,都是无柜台销售,在西方国家,传销经营作为一种商品营销方法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在我国,按照《禁止传销条例》,行政上把它定为非法,可以行政处罚,但非法不一定就是犯罪。如果它被定为犯罪,会令人感到奇怪,也似乎与WTO框架下刑事法治的观念不相符。”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刑法教授徐松林进一步解释,传销在我国之所以声名狼藉,主要是以传销为幌子实施诈骗、非法拘禁、暴力胁迫等,也就是说,传销活动容易诱发诈骗等犯罪。

  “但是,对于单纯作为一种商品营销方法的传销行为能否作为犯罪处理,我认为应慎重。”暨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胡陆生也认为,没有必要增加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把它作为传销活动的从重处罚情节就可以了,组织者、领导者另外实施的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按照罪数的基本理论也应该数罪并罚。”

  其他建议

  《草案》第3条:对一定条件下的偷税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等同于“无罪”,行为人仍会被打上犯罪烙印,应规定“不以犯罪论处”。

  《草案》第5条:鉴于国外刑法大多都规定,绑架后主动放回被绑架人的减轻处罚,建议增设一款:“绑架后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且没有造成被绑架人人身伤害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草案》第10条:对于军用标志,建议其罪名修改为“非法制作、获取、提供、使用军用标志罪”。因为非法制作可以包括非法生产、伪造,而购买、盗窃均属于非法获取,出卖或无偿提供都是提供的方式,而非法使用则是前几种行为无法包容的。

  《草案》第12条:将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由5年提高到10年,修改的作用有限,没有实质意义。因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往往伴生于贪污贿赂等其他腐败犯罪,而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定刑明显高于本罪。

  2 (来源:羊城晚报)
(责任编辑: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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