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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建议采取“物质隔离”方式以遏制刑讯逼供

  实践中刑讯逼供屡有发生,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遏制刑讯逼供的措施和方法。

  一、对遏制刑讯逼供的措施方法的分析与评价

  关于发生刑讯逼供的原因,有专家学者提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执法思想的原因。执法人员受封建思想的不良影响,法治观念淡漠,特权思想严重,将刑讯逼供作为打击犯罪的“合法”手段。
二是执法能力的原因。一些执法人员专业素质低下,侦查能力和司法资源有限,为了“破案”,特别是在“命案必破”的压力下,不得不依靠刑讯取得口供。三是法律制度的原因。包括无罪推定原则的不完整性、侦讯合一及侦押合一体制的缺陷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彻底性、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缺失性、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滞后性,等等。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上的设计,乃长远的治本之策。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从制度设计到制度实现往往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况且,某些制度如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等,属于事后的救济方法,这种制度安排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止刑讯逼供发生的可能性,但是并不能铲除刑讯逼供发生的条件,并不具有在实践中阻断刑讯逼供的必然性。

  笔者认为,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押分离制度,是最大限度地遏制刑讯逼供的有效方法和制度保障。然而,要想在短时间内全面实现三项制度,还面临着诸多障碍。特别是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和犯罪嫌疑人的侦押分离制度的实现,首先需要修改现行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这样大规模的法律制度的修改,绝非短期之内可以实现。

  那么,在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之下,有没有可行而有效的遏制刑讯逼供的良方呢?

  二、物质隔离:使侦犯双方保持不能接触的空间距离

  犯罪学领域有一种预防犯罪方法叫“条件预防”,即当没有办法消除人的犯罪欲望时,采取从制度上、技术上减少可能犯罪的机会,使人的犯罪行为不能得逞或者难以得逞。如为了防止小偷入室盗窃,给居室安装牢固的防盗门窗;考虑到窃贼常常夜间作案,采取加强城市照明的方法;因为窃贼总是想盗窃现金,就鼓励使用信用卡支付消费。这正是所谓的“防贼心不如防贼手”。

  基于条件预防的理论启示,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框架和司法资源条件下,最现实、最有效的方法是采取物质隔离的技术手段,从空间上绝对隔离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双方的身体接触,使侦查讯问人员不能刑讯逼供。

  这一技术手段的具体设计是:在专门的提讯场所内,将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羁押在一个专门的提讯室内,由看守所警务人员押解,将提讯室锁门关闭。侦查人员在提讯室门(铁栅栏门)外讯问,侦查讯问人员与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保持足够的物理空间,使二者不能发生身体上的物理接触。为了更稳妥起见,提讯室可以设计为前后两个门,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由不同的门进出。同时,如果辅以看守所警务人员或者检察机关驻所检察人员的监视器闭路监视,并规定最长的提讯时间,则可以更大程度地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这一看似最简单的方法,也许就是最有效、最简便易行的方法。这一方法有以下优点:

  一是限制了侦查人员提讯犯罪嫌疑人时的物理距离,使二者不能发生身体的接触。当前,侦查人员提讯犯罪嫌疑人时,大多数做不到从空间上予以物理隔离,如由侦查人员自行从看守所押解犯罪嫌疑人至提讯室,在提讯室内侦查人员可以任意接触犯罪嫌疑人;受条件限制,有些单位甚至就在侦查人员的办公室内讯问犯罪嫌疑人。目前这种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式,在物理空间上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二是无需更改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如前所述,无论是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确立与完善,还是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的确立,都需要有一个长期的立法确认过程。而实行讯问的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双方的物理隔离方法,则不涉及刑事诉讼法律规则,不存在法律上和体制上的障碍,仅需对提讯场所进行简单地设计改造,就可以付诸实行。

  三是技术要求低、成本低,可操作性强。与同步录音录像的方法相比,该方法不需要购买价值不菲的录音录像设备,不需要持续购买大量的录音录像带、光盘,不需要专门的录音录像技术人员(当然,遏制刑讯逼供并不是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唯一功能)。所需要的成本,仅仅是在原提讯室内增加一道铁栅栏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配置闭路监视设备,供看守所警务人员或检察驻所人员监视。即便如此,监视设备的成本也大大低于录音录像的成本。

  可能影响该措施的最大障碍,是看守机关有可能因与侦查机关的“共同利益”而“开门放水”,从而发生刑讯逼供。为了克服这一缺陷,最好的方法当然是改革当前的侦押行政管理结构,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中分离出来,使之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从而使看守所的羁押工作不再受制于公安机关。然而,这一方法的实现依赖于现行法律制度的改革,短时间内难以实现。

  三、制度保障:羁押机关的连带责任与检察机关的监督措施

  在侦押合一的羁押体制改革之前,如何才能保障用物理隔离方法遏制刑讯逼供的有效性呢?在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并考虑可行性问题,笔者提出以下两个建议。

  一是对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发生的刑讯逼供案件,可以考虑追究羁押机关相关人员的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是,依照《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专门机关,必须“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那么,一旦在看守所发生了刑讯逼供,就意味着看守所没有履行好保障人犯合法权益的职责义务,看守所理应负有相应的责任。根据刑讯逼供的后果,重者可以依照刑法追究相关看守责任人员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轻者可以依照行政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如此,则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强看守所警察履行职责的责任心,防范其受到侦查部门的干扰,保障物质隔离措施的有效性。

  二是检察机关可以通过闭路监视设备等途径,监控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保障看守所内被羁押人犯的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是检察机关驻所检察的基本要求。为了增强物质隔离措施的有效性,应当允许检察机关通过闭路监视设备的方式,监督侦查人员在提讯室内的讯问过程,防止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的发生。

  (作者:李继华 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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