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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丽构成侵占罪

2009年06月10日08:52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法制日报
  关于“梁丽案”,我的看法是,应当区分为两个阶段加以分析。一是在获得了该纸箱但没有意识到其中装满黄金首饰的阶段;二是意识到是黄金首饰之后将其拿回家藏在床底下的阶段。就第一阶段而言,梁丽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他人财物损失的结果,但由于在获得该财物时,梁丽主观上不具有盗窃的故意,因此,不应当构成盗窃罪。
但在第二阶段,梁丽的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其在事后知道不太可能是他人放弃或者可能是他人的遗忘物时,却拿回家藏匿,以实际行动拒不返还,应当构成侵占罪。以下具体说明。

  首先,梁丽获取该纸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刑法上的任何犯罪都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盗窃罪也不例外。成立该罪,行为人除了客观上有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结果之外,主观上还必须认识到该财物属于他人占有,却有意排除他人的占有。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必须同时具备,否则就不能构成盗窃罪。

  从的情况来看,虽说嫌疑人梁丽客观上采用平和手段将他人并未放弃的财物据为己有,造成了他人价值300万元财物受损的结果,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但其在拿走该财物的时候,主观上是否意识到该纸箱处在他人的占有之下,其是否有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则是值得探讨的关键。在“梁丽案”中,梁丽一直辩解说,自己没有盗窃的故意,而是以为拣了个“没人要的小纸箱”。我认为,从梁丽拿走该财物的环境、工作性质以及取走财物前后的表现来看,应当说,她的这种辩解具有充分理由,足以让一般人信服,能够认可。

  报道说明,梁丽看到该纸箱的时候,该纸箱在19号办票柜台附近的手推车上,旁边两个女人抱着一个孩子在嗑瓜子,旁边就是垃圾桶。等她在大厅逛了一圈之后回到19号柜台附近时,发现嗑瓜子的人走了,但手推车留在那,上面的小纸箱也留在那。这种人去物在,且放置在垃圾箱旁边的情形,确实容易让人以为该物品是被先前在此的两位乘客所放弃的。

  过往的经验也容易让梁丽产生上述误会。报道说明,近年来,由于机场安检越来越严格,将由于安检原因不能带上飞机的物品遗弃在机场的情况时有发生。作为机场清洁工的梁丽经常遇到这种情况,以前也拣过榴莲、西瓜、洗发水等。

  取财后的表现也足以让人相信梁丽是“拣”到了一个“小纸箱”。报道说明,梁丽在把箱子放在自己车上之后,继续在大厅清扫,绕了20分钟左右才回到其所负责的16号卫生间,并告诉其工友说:“自己拣了个箱子,很沉,里面可能是电瓶”、“万一人家来找,就还给人家”,她自己并没有打开该纸箱看看里面到底是什么物品。在别人打开该纸箱,告诉她里面的东西是黄金首饰的时候,她还有些“不相信”。根据这些描述,可以看出,梁丽在得到该财物的时候,并没有意识到自己所拿到的是他人所占有的财物,更没有意识到其中是价值300万元的黄金首饰。

  因此,梁丽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有人或许会说,梁丽在将纸箱拿回家之前,盗窃行为尚未完成,其在知悉所拣到的小纸箱里满是黄金首饰之后,不是上缴,而是拿回家藏匿,仅仅根据这一点就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是,盗窃罪的完成,以行为人客观上实际控制财物为准。在梁丽将纸箱拿回自己负责清扫的“洗手间”时,该财物就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整个获得财物的过程即告完成。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必须在事前或者事中具有盗窃他人占有的财物的认识。但就本案而言,作为嫌疑人的梁丽直到将纸箱实际控制为止的整个过程当中,都还没有拿走了他人所占有的财物的认识,怎么能够说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呢?因此,就梁丽案中第一阶段的行为来看,其行为无论如何难以构成盗窃罪。

  但是,从梁丽知道所拣到的小纸箱里满是黄金首饰却不上缴,而是拿回家放在床下藏匿起来的时候开始,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构成侵占罪。

  我认为,就“梁丽案”中的装满黄金首饰的小纸箱而言,虽说梁丽没有意识到其是他人财物,但也不会认为其是无主物。从本案后一阶段的情况来看,梁丽至少会意识到,该纸箱应当是他人的遗忘物。这一点从其与工友的对话中即可看出(“万一人家来找,还要还给人家的”)。之后,在其意识到所拣来的纸箱里是黄金首饰的时候,作为正常人,其应当意识到,这样的东西不大可能是他人放弃不要的物品,最大的可能是别人遗忘的物品,或者自己弄错了。这时,她所应当做的事情,就是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上缴。但是,梁丽选择的却是一条相反的路径。“梁丽将这个"拣"来的纸箱抱回家中,并藏在床底下”。从这时开始,梁丽案的性质急转直下,向相反的方向转变了。

  很多人主张,梁丽的行为连侵占罪都不构成,理由是其自始至终都没有“拒不返还”

  的情节。我认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侵占罪中的“拒不返还”,并不是指一定要求失主向行为人讨要财物,而行为人拒绝返还。在此应当做比较宽泛的理解,即行为人以实际行动表示不想归还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或者说,如果能从行为中看出其不想退还的意图,就能肯定“拒不返还”。按照这种理解,经失主讨要而不退还固然是“拒不返还”的最明显、最准确的体现,但是,携带所保管的他人之物逃走,使财产主人根本找不到行为人,无法讨要的场合,也是行为人“拒不返还”的典型表现。因此,对侵占罪中的“拒不返还”应当进行实质意义上的理解,而不是仅仅从形式上加以说明。在本案当中,当梁丽已经意识到在机场大厅所拣到的纸箱不太可能是他人放弃的物品或者极有可能是他人遗忘物的时候,作为正常人,应该马上意识到下一步会有人来寻找该物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说梁丽确实不想占有该物品的话,她就会选择将该物品上缴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至少不会将该物品带离原地点———深圳机场候机大厅。但不幸的是,本案的主人公梁丽却没有如此,而是将这个"拣"来的纸箱抱回家中,并藏在床底下。这个举动,毫无疑问,目的是为了让失主找不到该纸箱或者增加失主寻找其遗失物的难度。这恰好表明了非法占有的意思,符合了“拒不返还”的条件。

  因此,梁丽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只是,侵占罪属于自诉罪,嫌疑人梁丽最终的命运如何,其是否要受到追诉,将取决于失主的态度。但这已经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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