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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化原董事长被判死缓 为国企腐败第一案(图)

2009年07月16日02:48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京华时报
  据新华社电昨天上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原总经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陈同海做出一审判决,认定陈同海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7年6月,陈同海利用其担任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企业经营、转让土地、承揽工程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1.9573亿余元。
案发后,陈同海退缴了全部赃款。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同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9573亿余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陈同海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陈同海在因其他违纪问题被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上述全部受贿事实,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此外,陈同海还具有认罪悔罪,检举他人违法违纪线索,为查处有关案件发挥了作用,以及积极退缴全部赃款等酌情从宽处罚情节,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链接 陈同海简历

  1948年9月生,山东省惠民人。汉族,大学文化。

  1963年3月参加工作。

  1976年9月从东北石油学院采油工程专业毕业,曾任大庆研究院开发一室地质员,浙江省科委干部,科研二处副处长。

  1983年3月至1986年12月,任原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镇海石油化工总厂党委副书记、书记。

  1986年12月至1989年7月,任浙江省宁波市常务副市长。

  1989年7月至1991年6月,任浙江省计经委常务副主任。

  1991年6月至1992年2月,任浙江省宁波市代市长。

  1992年2月至1994年1月,任浙江省宁波市市长。

  1994年1月至1998年4月,任国家计划委员会副主任。

  1998年4月至2003年3月,任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2003年3月起任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总经理。

  2000年2月至2003年4月,任中国石化首届董事会董事、副董事长。

  2003年4月当选为中国石化第二届董事会董事、董事长。

  2007年6月22日被双规。

  新华时评

  罔顾法纪必遭严惩


  腐败不除,国无宁日;贪渎横行,贻误大业。

  陈同海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受到严惩,完全是咎由自取,罪有应得。对陈同海案的严肃查处再次表明,腐败为党纪国法所不容,无论是什么人,无论其职务有多高、权力有多大,只要触犯法律,都必将受到严惩。

  陈同海案的判决,具体体现了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对我们国家长期以来惩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是刑事审判工作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方针,对于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更加有力地打击和预防犯罪,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综观陈同海案,陈同海在因其他违纪问题被调查期间,主动、如实地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属于自首;在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尽力挽回国家损失,向有关部门检举他人违法违纪线索,为有关案件的查处发挥了作用,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人民法院正是在综合考虑全案案情以及陈同海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之后,依法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符合人民法院一贯掌握的量刑标准和刑事政策,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执行刑事政策的结果。

  陈同海案的判决,给那些触犯刑律而又心存侥幸的犯罪分子上了一堂生动的法制教育课。“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任何犯罪分子都难逃法律的严厉制裁;只有投案自首,悔罪立功,最大限度地挽回国家损失,争取宽大处理,才是唯一出路。

  据新华社电

  释疑

  未判死刑立即执行有四点理由


  昨天,陈同海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就社会各界关心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市二中院有关负责人。

  收受贿赂1.9亿余元

  问:中石化公司原总经理陈同海受贿一案最近在你院一审宣判,请简单介绍一下案件的基本情况。

  答:经法院审理查明,陈同海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达人民币1.9亿余元。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获取财物的数额是认定受贿犯罪情节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陈同海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陈同海身为国有大型企业的领导人员,无视党纪国法,利用职权大搞权钱交易,大肆收受贿赂,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严重损害了国有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败坏了国有企业的形象以及党和政府的声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故对其应依法严惩。

  论罪应判死刑

  问:法院对陈同海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基于什么理由?

  答:陈同海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对其判处死刑。同时,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有四点从宽情节

  法院之所以对陈同海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基于陈同海具有以下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

  第一,陈同海在因其他违纪问题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不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构成自首。检察机关在指控陈同海犯罪的同时也特别就此向法庭做出说明,并提出应认定陈同海自首。

  根据相关法律和“两高”《意见》规定的精神,对陈同海应以自首论;自首是法定从宽情节,故在对陈同海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第二,陈同海在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两高”《意见》规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陈同海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表明其具有积极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

  第三,陈同海向有关部门检举他人违法违纪线索,为有关案件的查处发挥了作用。对于该行为,也应作为酌情从宽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第四,陈同海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案情以及陈同海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认为对陈同海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数额非死刑唯一标准

  问:陈同海受贿1.9亿余元被判处死缓刑,而过去法院曾对一些比陈同海犯罪数额小的受贿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为什么?

  答:受贿数额是对受贿犯罪分子量刑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重要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原则上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判贪污贿赂案件中也均遵循了上述原则,例如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受贿案中,李嘉廷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就是因为其具有立功情节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法院对陈同海判处死缓刑,是符合人民法院一贯掌握的量刑标准和刑事政策的。

  回顾法院曾经判处的受贿案件,确实存在对一些比陈同海犯罪数额小的受贿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例如成克杰、王怀忠、郑筱萸等。这些受贿犯罪分子都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且还分别具有拒不认罪、索贿、受贿行为造成后果极其严重等从重处罚情节,因此法院依法对其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法院对陈同海的判决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对陈同海判处死缓刑,并不意味对其轻纵,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执行刑事政策的结果,体现了法院对腐败行为的严厉惩处,同样也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为国企腐败第一案

  问:如何看待陈同海案的查处和审判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警示意义?

  答:近年来国有企业腐败案件频发,陈同海是其中级别最高、掌管企业规模最大、犯罪数额最大的一个,案值之巨、危害之深、影响之广,令人震惊。

  陈同海被查处并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坚定不移惩治腐败的决心,对于腐败分子,无论什么人、不论其职务有多高、权力有多大,只要触犯法律,都将受到严肃追究和严厉惩处。

  据新华社电
(责任编辑:reny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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