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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同价仍“附条件”令人遗憾

来源:青年时报
2009年10月29日03:45

  同命同价仍“附条件”令人遗憾

  ■第一视点

  正接受三审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的新增规定,并未实现真正和完全意义上的城乡居民死亡赔偿“同命同价”,而只是对集体死亡事故中的死亡人员,实行不分城乡的同等死亡赔偿

  □李克杰

  近日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三审的《侵权责任法(草案)》新增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10月28日《中国青年报》)

  这一规定被媒体称为城乡居民死亡赔偿“同命同价”。笔者认为,这是媒体对法律草案条款的错误解读,按照这种理解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必然造成对法律的误读误信,将公众引向歧途。其实,正接受三审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的新增规定,并未实现真正和完全意义上的城乡居民死亡赔偿“同命同价”,而只是对集体死亡事故中的死亡人员,实行不分城乡的同等死亡赔偿。

  不可否认,比起现行相关规定,草案的这一新规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但是,它仍然是不彻底的,是“附条件”的。准确地讲,新规定不过是对于近年来各地在处理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大规模侵权行为时的“一揽子赔偿”做法,予以肯定和认可,它在实践中适用范围有限。所以说,这个意义上的“同命同价”,离广大公众长期以来强烈呼吁的“同命同价”相距甚远,因而其进步意义也是有限的,这未免令人有些遗憾。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同命不同价”的具体表现是“三不统一”:一是户籍不同赔偿标准不同。在浙江省,城镇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可能相差20多万元。二是行政区划不同赔偿标准不同。在死亡赔偿金标准上,上海、广东、天津等省份各不相同,沿海、内陆和西部各地区千差万别。三是不同行业领域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如近年来各地煤矿企业对死亡矿工的赔偿金普遍确定为20万元左右,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而铁路客运中的最高赔偿标准则是每名旅客14万元。社会各界对“同命不同价”的强烈反响和质疑,是对上述“三不统一”的整体否定,希望国家法律切实贯彻宪法规定的生命权平等原则,不要把公民人为地分为三六九等,对他们的生命权分别“赋值”。

  很显然,《侵权责任法(草案)》的新增规定,不仅不能改变“三不统一”的现状,更没有触及“三不统一”的理论基础,即死亡赔偿金以城乡居民上年度平均收入为基本核算标准。可以说,除了“大规模侵权”实现了“同命同价”外,上述“三不统一”的情况仍将继续存在。

  为什么会出现现在的局面呢?在我看来,根本原因在于,无论是我国的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没有找到死亡赔偿金的理论基础,对死亡赔偿金的基本内涵和赔偿标准缺乏基本的理论分析,尚未找到公民生命权中最本质和具有同一性的东西,也未能准确地找到区别赔偿的理由和依据。这种理论上的“短板”,必然反映到立法层面,致使立法者只能笼统地以“年度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这种笼统的计算办法,恰恰是被斥为“同命不同价”的真正原因。

责任编辑:赵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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