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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草案已经三次审议过 四大悬念待解开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2009年11月02日09:36

  侵权责任法草案:四大悬念待解开

  本报记者 宋识径

  10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闭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侵权责任法(草案)经三次审议后还是留下了一连串的悬念: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原则确定了吗?“同命同价”能保留吗?“小保姆”的责任该如何明确?还有哪些侵权责任类型有可能被写入法律?

  医疗损害,该不该举证责任倒置?

  当前,医疗纠纷是比较突出的矛盾,关于医疗责任的认定,更是民众关心的焦点问题。在这一问题上,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曾规定:“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的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草案三审稿删掉了该条规定,理由是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造成医疗损害的原因较为复杂,不少情况下由医务人员承担证明责任也有困难。有专家提出,因果关系证明规则可以由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来解决,本法可不涉及。此外,三审稿还在有的部门的建议下,规定了三种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对于这一修改,不少与会人员表示赞成。吴启迪委员就认为,草案二审稿对因果关系的规定,讲得比较含糊,容易引起误解,同意删去。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刘沈林更是认为,医疗风险是客观存在的,简单地、公式化地按因果关系来推断医疗问题,并不科学。

  也有一些与会人员对草案目前的规定不以为然。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律师秦希燕认为,必须加上“举证责任倒置”条款。“因为所有的证据,包括病历记录、标本、手术操作记录等等都在医院,如果医院不提供这些原始的材料,患者如何提供?”秦希燕说:“医务人员具有专业知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义务解释清楚。”他认为,当前医疗纠纷官司难打、证据难找的矛盾突出,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侵权责任法作出具体规定。

  “同命同价”,目前的规定完善了吗?

  事故赔偿中的“同命不同价”,是近年来热议的问题。有专家指出,这一概念本来是一个伪命题,因为赔的不是“命”,而“命”是无价的。不管这一概念是否存在争议,最高立法机关还是本着平等原则,关注了这个问题。

  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这是针对近年来“同命不同价”现象的一个回应,是一个进步。对此,范徐丽泰委员和陈家宝代表分别建议,将“违章建筑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写入该条规定之中,因为这两种事故造成的一次死亡人数比较多。

  但郑功成委员提出,什么叫“死亡人数较多”?这样的规定弹性太大。他建议把“同命同价”作为原则确立,明确二人以上死亡的,都适用同一赔偿额度。“如果侵权责任法不考虑年龄因素,采取一揽子解决方案,的确有利于快速平息矛盾和纠纷。”陈燕萍代表提出:“但这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的基础之上。一旦有一方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法院就要依法作出判决。”陈燕萍建议细化这一规定,“否则实践中将难以操作。”

  也有与会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丛斌委员明确表示不同意这样的修改。他提出,不能因为死亡的人数多了,就不按照死亡公民的个体情况来单独计算,群死群伤事故也要根据年龄因素、死者生前承担的家庭责任等特点,一一算出具体赔偿数额。

  庄先委员则提出,矿山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已经有了一套严格的规定,而草案的这条规定过于简单,也不够科学,建议删除。

  个人用工的责任承担规定该不该修改?

  草案二审稿只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责任,没有对个人用工的责任问题作出规范。有的地方、法院和专家提出,现实生活中因雇保姆、家庭装修等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较多,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损害的,由谁承担责任,草案应该予以明确。草案三审稿吸收了这一建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引起了争议。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时提出“如果保姆骑车去买菜,在路上撞了人,是不是也该由雇主承担责任?”“如果保姆做饭时不小心烫伤了客人,这个损失该由谁来赔?”

  乌日图委员提出,家庭雇用保姆、家庭装修等劳务形式,在劳动法等法律中没有规范,侵权责任法草案肯定了这种劳务形式,也应该明确相应的责权。吕薇、严以新等委员,朱雪琴代表进而表示,立法本意可能是认为提供劳务一方是弱势群体,赔偿能力不足,但一概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显然也不妥。

  郎胜委员则认为,不加区分地规定一律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很多矛盾,也不利于提高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

  对这些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表示,目前的规定的确不够明晰,比如出现“保姆在买菜途中撞人”的情况,确实不好区分责任归属。这位负责人表示,该条规定还需进一步研究。

  对此,丛斌委员建议:“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或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侯启军代表则建议,在此条规定后增加规定“提供劳务的人如果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还有哪些侵权责任类型可能纳入草案?

  侵权责任法草案对于特殊侵权行为方式,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草案三审稿分别规定了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动物损害责任和物件损害责任等7种特殊责任形式。那么,“还有哪些特殊侵权责任类型有可能写入法律”,成为人们关心的问题。

  在审议中,路甬祥副委员长提出,目前的内容比较完备,但考虑到当今是信息社会,网络信息侵权带来的危害十分严重,造成的民事权益损害不但影响到非物质利益,也影响到物质权益,因此建议对此单列一章进行规定。对此,孙文盛委员表示赞同。陈骏委员也认为,现在网络民事纠纷非常严重,而且会越来越严重,比如网络人格权纠纷、网络销售纠纷、网络游戏纠纷等,需要专立一章。

  与此相关的是,郭凤莲委员建议增加有关“出版权”的规定,以保护出版权,遏制翻版、盗版等不良行为。她还建议在网络侵权部分,增加“报刊、书刊、读物、多媒体的侵权条款”,因为目前有些报刊,经常刊登对他人,特别是名人以及社会中有影响的人物的不实报道,造成名誉侵权,给对方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失。值得注意的是,日前,中国记协提出了有关“媒体侵权”的立法建议稿,建议将这一特殊侵权方式写入侵权责任法。

  此外,任茂东委员和史美伦代表建议对“证券期货市场的侵权责任”进行专章规定。

  哪些将有可能搭上侵权责任法的“末班车”,让我们拭目以待。

责任编辑: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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