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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善代刑”尚需理性全面看待

来源:法制日报
2010年07月06日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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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焦王华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今年5月开始推行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被媒体解读为“行善代刑”。支持者认为,对轻微犯罪实行“行善代刑”的管教措施,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质疑者则认为,检察机关以当义工来为犯罪嫌疑人脱罪,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刑事诉讼原则(7月5日《民主与法制时报》)。

  在中国香港及欧美国家,有“社会服务令”和“守行为”,当行为人的违法不太严重,不是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可以判其在社会福利机构提供无偿的服务或者在一定时期内对其行为进行管束来完成对其的改造。因此,“行善代刑”突出人文化、理性化方式,把德刑结合起来,是刑罚向人性主义回归的具体体现,完全符合现代法治的发展方向,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就过失犯罪而言,处以刑罚并不能起到惩恶扬善的目的。反而,社会还要为其提供监舍、饮食等服务。如果“行善”就可以“代刑”,让犯罪嫌疑人在“行善”中反思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国家不用做任何投资,属于“双赢”的措施。刑事诉讼是一项成本高昂的国家追诉活动,刑事案件的侦查、控诉、审判和执行,作为一个刑事司法流程是统一的整体。通过“行善代刑”,达到部分案件不起诉、不关押,从而分流轻罪案件,使这部分案件不经过审判程序即告终结,大大减轻了法院等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缓解了案件量大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而且,“行善代刑”还区别于“免于起诉”,并不构成对法院审判权的侵犯。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决定的直接后果是对被免予起诉人具有实体上的定罪效果。可以说,“行善代刑”是为过失犯罪“量身定做”的司法制度。根据宁波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介绍,例如交通肇事案件,酒后驾驶、逃逸、无证驾驶、闯红灯等均不适用,犯罪嫌疑人在“取得受害方谅解”后,检察机关还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品行调查……”从这个意义上看,“行善代刑”是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作出的决定,这与免诉制度有本质的区别。

  此外,在“德”与“刑”关系上,重视道德教化作用,是有利于轻微犯罪人改过自新,促进社会稳定,减少和预防犯罪的。“行善代刑”是针对过失犯罪,而又有教育挽救、改正条件的,且具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一种临时措施。从有关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这项措施不但最大限度地减少和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而且也符合和谐社会和执法为民的理念。当然,“行善代刑”若运用不当可能会导致权力滥用,会成为有钱有势的人开脱罪责的藉口,但这是立法滞后造成的。因此,对过失犯罪且有悔罪表现者实行“行善代刑”,在理论上是可行的。

  当然,“行善代刑”制度的适用在实践中缺乏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支持。地方检察机关的尝试,不可能在全国范围内被广泛地采用或者上升为法律。因此,笔者建议最高检察机关可以在适当的时候扩大“行善代刑”制度的试行范围、区域,并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完善“行善代刑”制度的适用。
(责任编辑:Newsh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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