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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牛案个人行为说难获认同 公众问安勇动机何在

来源:检察日报
2010年10月27日01:08

  伊利被“黑”

  蒙牛说是“个人行为”

  2010年7月16日,某报刊登了一篇题为“深海鱼油造假严重”的报道,随即网上出现“深海鱼油不如地沟油”的文章。之后,网络攻击深海鱼油的行动有组织地向深层次发展,最后矛头指向伊利集团生产的“QQ星儿童奶”,动员消费者抵制添加了深海鱼油的伊利“QQ星儿童奶”。伊利集团向警方报案。

  10月22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召开新闻发布会。以下内容来自发布会公告,这是到目前为止权威部门对这起案件的最新表态:

  2010年7月30日,我局根据举报,依法立案侦查了安勇(内蒙古蒙牛股份有限公司市场二部未来星负责人)等涉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案件,经过为期两个月的侦查,现查明,此案系安勇伙同北京市博思智奇公关顾问有限公司赵宁、郝丽平、马野以及北京市戴斯普瑞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李友平、张明等人,通过论坛、博客、wiki问答等多种形式在网络上发布了多篇对QQ星奶食品诋毁的文章。

  目前,涉案的四名犯罪嫌疑人安勇、赵宁、郝丽平、马野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张明、李友平二人在逃,据犯罪嫌疑人交代和我局现已获取的证据看,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此案有更深层的背景。案件仍在进一步侦办中。

  公告中提到的安勇,是蒙牛集团液态奶事业部(即公告中提到的“市场二部”)的一名产品经理。他是卷入该案件中的唯一蒙牛集团员工。

  10月22日零点,蒙牛集团发布《蒙牛集团关于“安勇事件”及诽谤与被诽谤的声明》,表示:“安勇对伊利及消费者造成的不良影响,我们深表歉意。”

  声明称,“2010年7月,安勇发现伊利集团的儿童成长牛奶产品在其包装上标明含有鱼油(DHA)后,在未向任何上级请示的情况下,擅自与合作公司联系,发表了鱼油中含有的EPA成分对婴幼儿健康不利的言论。安勇这种行为,造成什么后果,就承担什么责任。公司负有教育不周、管理不力的责任。安勇对伊利及消费者造成的不良影响,我们深表歉意!”

  蒙牛声明还表示,“安勇原是伊利集团的员工,2005年才来到蒙牛,他在做损害兄弟企业的事时,没有向任何人请示,擅自而为,其中缘由,我们也正在了解。目前,安勇已被呼和浩特市公安机关批捕,并已被蒙牛集团除名。下一步,我们将痛定思痛,认真反思,对员工加强教育,严格管理,坚决杜绝此类事情的发生。”

  安勇有铤而走险的动机吗?

  警方“没有证据证明此案有更深层的背景”的说法,和蒙牛集团“个人行为”的声明互为印证。如果这是最终结论,那么,在这一事件中,员工个人行为损害了企业形象,蒙牛集团也是受害者。

  但“个人行为”的说法,却难以得到公众认同。央视主持人崔永元在微博中这样调侃:“蒙牛乳业一部门经理联手不法分子在网络上攻击伊利被内蒙警方查获,蒙牛回应说是此经理的"个人行为"。这位叫安勇的部门经理干此坏事花费了28万元,所以我号召网友向他学习,学习他花自己的钱为公司做事的宽广胸怀,学习他为公司做事还不让公司知道的默默奉献精神,学习他为公司利益不顾个人安危的大无畏气概,学习他……等他出来再问问还能学什么吧。”

  疑惑首先在于:安勇有这么大能量吗?他只是一名产品经理,何以能够主导这样一个庞大的“攻击计划”而无须得到更高级别的管理层的批准?据《中国经营报》披露,按照蒙牛集团现行财务人事制度,产品经理这一级别的员工,拥有的财务审批权为5万元人民币,而策划实施“黑”伊利的费用是28万。按照规定,作为产品经理级别的安勇,无权批准该笔费用,按照逐级审批的制度,须得到产品经理上级的市场经理、营销副总经理的批准。

  10月25日《经济参考报》的报道中,有这样一段表述:“记者获得的资料并经接近案件人士证实,安勇在策划当初,曾将此事请示其上级——一名赵姓负责人,该人士问安勇:有风险吗?后来,该人士也被司法部门调查过。在确定实施方案后,蒙牛集团儿童奶项目组职员刘慧芳操办具体事宜,在案发前,刘慧芳已经从蒙牛离职。”如果上述细节属实,那么,安勇不过是一些人推卸责任的“替罪羊”。

  疑惑更在于,任何一种犯罪,都是在一定犯罪动机驱使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虽然有时构成犯罪并不以犯罪动机为要件),而我们似乎难以找到安勇个人铤而走险的动机。

  蒙牛声明中提到“安勇原是伊利集团的员工”。据10月25日《经济参考报》报道,“在蒙牛发布该声明后,伊利人力资源部门查询了近十年的信息,未发现伊利曾有名为"安勇"的职工。”“未发现”,不一定没有。不过,即使他真的曾在伊利工作过,并和伊利有过恩怨,他会因为个人恩怨而花28万元(可能是其几年的收入)去“黑”伊利吗?

  还有一种推测:安勇是蒙牛集团液态奶事业部经理,打击了伊利这个主要竞争对手,奶的销量上去了,他的提成也会多。但28万不是小成本,要多卖多少奶才能收得回来?只要稍微算一下,恐怕也就不会有哪个个人愿意选择这种“投资”。

  一个犯罪行为,当我们难以对它的犯罪动机作出合理解释的时候,侦查方向是否有偏差,目前认定是否准确,就都需要认真思考。办案,靠事实和法律,也需要尊重常识。

  认定单位犯罪

  可能并不像想象的那么难

  安勇是蒙牛集团的项目经理,他是在卖蒙牛的产品,在蒙牛公司是有职务的。通过打击竞争对手实现公司商业利益,这是局外人对其行为最符合常理的解释。

  法治社会,有关部门不能依常理办案,需要寻找相关证据作为支撑。也许,经过侦查,有关部门最终仍不能得到单位犯罪的证据,此时,即使明知放纵了“肇事者”也别无选择,这是法治必须付出的代价。但既然单位犯罪是最符合常理的侦查方向,有关部门就没有理由停留在“个人行为”而不往这个方向努力。

  事实上,在我看来,要取得这方面的证据,可能并不像想象的那么困难。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犯罪行为是在个人意志还是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实施犯罪是为了个人利益还是单位利益,这是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最根本的依据。

  用“下三烂”的方式攻击竞争对手,这是天大的丑事。所以,没有哪个企业会笨到让高层走向前台,更不会留下白纸黑字之类的把柄。私下策划、心照不宣,往往是参与其中者的状态和心态。然而,无论犯罪以怎样的形态出现,犯罪是出于个人意志还是单位意志,是为了单位利益还是个人利益,仍是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分水岭”。

  如此,在本案中,支付给公关公司的28万元资金的来源,就成了关键的证据。除非有擅自挪用等相反证据,否则,它来自安勇个人还是蒙牛集团,基本上可以判定这一“攻击计划”是为了谁的利益而实施——有谁见过单位为个人的犯罪行为支付资金?顺着资金来源查下去,获得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认定单位犯罪或许并不特别困难。

  还说一下单位“层次”问题。如果钱来自蒙牛集团,有证据证明攻击行为受了集团高层的旨意,它涉嫌单位犯罪无疑;而如果钱出自安勇所在液态奶事业部,有证据证明这一方案得到事业部领导认可或默许,作为蒙牛集团一个内部机构,它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吗?

  单位内设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是一个争论已久的问题。现实中,有单位内设机构独立对外活动实施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将其行为归结为单位行为,还是作为个人犯罪追究,都不妥当。司法实践中,已有将单位内设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先例。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主要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回到本案,如果最终查明公关费不是出自集团而是出自液态奶事业部,又没有进一步证据可以将部门行为归结为集团行为,那么,追究这一部门单位犯罪的责任,或许更为恰当。

  最后要指出的是,如果说蒙牛集团是否涉嫌单位犯罪尚需寻找进一步证据支持,那么,北京市博思智奇公关顾问有限公司和北京市戴斯普瑞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单位名义“接单”,并实施攻击行为,单位犯罪痕迹已经非常清晰。警方以自然人犯罪立案,确有商榷余地。

  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准确认定意义何在?

  “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这是法治的要求,也是办案追求的目标。这里的“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如果事实是单位实施了犯罪行为,最终却只追究了个人,那是对犯罪的放纵。

  无论对加害方还是对受害方来说,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不同认定,都意味着不同的法律后果。

  先说对加害方。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条的规定处罚。”从两条规定来看,如果以单位犯罪立案,目前被逮捕的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恐怕一个也跑不了,而躲在幕后的决策者,也将被“牵扯”进来,面临牢狱之灾。同时,包括蒙牛集团在内的三家公司,也将面临罚金的刑事处罚。不过,是否还将有人面临刑事指控,集团会被判多少罚金,这些可能都不是蒙牛集团最担心的。最闹心的是“丢不起这人”——一旦被认定为单位行为,企业形象将会一落千丈。这恐怕才是集团急于和安勇划清界限最重要的原因。

  而从受害方伊利集团角度看,如果“攻击计划”被确认为是蒙牛集团的行为,它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主张民事赔偿。如果被认定为个人犯罪,包括安勇在内的犯罪嫌疑人,恐难以被认定为“经营者”,要向他们主张权利,只能依据民事侵权的有关规定。考虑到个人赔偿能力的有限,即使最终法院判赔数额比较大,可能也只有纸面上的意义。

  有人分析,蒙牛和伊利同处一城,对当地来说,手心手背都是肉。有关部门之所以作出“本案无更深层背景”的认定,是想适可而止,避免两败俱伤造成更大损失。这种分析是否准确,尚待求证。值得注意的是,蒙牛一方面划清和安勇的界限,一方面又将矛头对准伊利。据蒙牛向媒体报料,2003年到2004年期间,伊利曾花费超过590万元雇用公关公司对蒙牛进行系列攻击。但该案在侦破后,并未按照有关程序移交检察机关,也未在媒体上公开。警方当时作出了包括“公开道歉、赔偿损失、下不为例”在内的三点疑似“私了”的决定。

  这个时候翻老账是否有意思有意义,人们会有不同判断。不过,10月25日《南方都市报》报道援引呼市警方相关负责人的说法,证实了蒙牛报料的真实性:“此案至今未撤,仍悬在那里,等待处理。”

  如果那起案件不是“悬在那里”,而是已经得到及时处理,还会有目前的“蒙牛诽谤门”吗?这样的追问是有意义的。它提醒我们,没有真相,没有查清真相后的公正处理,这场纷争可能还要长久地持续下去。而这一“攻击事件”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犯罪,就是目前最急需查清的真相。
(责任编辑: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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