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广网上海9月26日消息 (记者 周强) 今天下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叶维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徐剑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谢维铣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11日,上海盛禄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叶维禄为打开市场销路,伙同销售经理徐剑明和生产主管谢维铣,在明知蒸煮类糕点使用“柠檬黄”食品添加剂违法的情况下,仍组织工人在本市宝山区大量生产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并销往本市多家连锁超市,销售金额达62万余元。同期,该公司还回收超市过期及即将过期的馒头重新用作生产馒头的原料,并以出厂日期作为生产日期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经抽样检查,玉米馒头中含有“柠檬黄”成分,属于不合格产品。
根据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只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才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必须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染色馒头”案中,三名被告人在生产、销售的馒头中添加“柠檬黄”,而“柠檬黄”是一种食品添加剂,食用添加了“柠檬黄”的馒头尚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所以,对三名被告人不能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柠檬黄”也不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对三名被告人也不能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但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柠檬黄”是不能在馒头中添加的。三名被告人在馒头中添加“柠檬黄”,其生产、销售的馒头就属于不合格产品。根据刑法规定,生产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的销售金额达62万余元,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以对三名被告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刑法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应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本案的销售金额是62万余元,所以对三名被告人应在七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相应罚金。三名被告人除了在馒头中添加“柠檬黄”以外,还将超市中过期、即将过期的馒头回收后重新制作馒头予以销售,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较严重。且馒头是一种主食,三名被告人在大型超市销售,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及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维禄系盛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起意在馒头中添加“柠檬黄”,也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徐剑明和谢维铣属于直接责任人员,两人的作用相对于叶维禄而言要轻一些,系从犯,且两人的交代态度也比叶维禄要好,故宝山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叶维禄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对被告人徐剑明和谢维铣分别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对三名被告人并处相应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