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5.17 第1878期

互联网金融频出事 监管出了什么问题

导语: 继泛亚、e租宝之后,中晋系公司又因涉嫌非法吸储和集资诈骗而被立案调查。从2013年下半年到2015年上半年,中国互联网金融从零开始迅速发展成一个举世瞩目的行业。但为何以“e租宝”、“中晋系”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平台最近频频“出事”?这些事件暴露了哪些监管问题?

监管缺位 互联网融资“吸金”肆无忌惮

  中国互联网金融的“火箭式”发展利益于民间财富的积累和长期的金融抑制。改革开放后,中国民间财富大量积聚,但投资渠道少且窄,远远满足不了民间资本的投资需要。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出现,为这些民间资本提供了一个潜力相对较大的增值渠道,自然引得投资者的追捧。


  2013年被称为“中国互联网金融元年”,2014年则是各类互联网金融遍地开花的一年。目前中国的互联网金融大体可分为以下四类。第一,第三方支付,包括互联网支付和移动支付;第二,网络融资,包括常见的小微贷款、消费贷款、P2P平台贷款、众筹平台;第三,网络投资,主要是指P2P和众筹平台融资的所筹得资本的运用;第四,网络货币,主要包括各类线上虚拟货币。


  然而,由于相关监管缺位,许多金融机构打着“互联网+”的旗号,以20%左右的年回报率为诱饵,疯狂吸收社会资本,却在实际上完全没有“造血”能力,不断“拆东墙补西墙”,例如e租宝和此次的中晋系,一旦出现资金链条断裂,整个融资体系瞬间崩溃,许多投资者血本无归,经济利益没有法律和制度的保障。


  从2014年2月成立到2015年12月被立案侦查,e租宝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集资500多亿。截至2015年12月8日,e租宝总成交量745.68亿元,总投资人数90.95万人,待收总额703.97亿元,这些资金被用于支付高档办公楼的租金、员工奖金及佣金、巨额明星代言等公司包装费用,此外,管理层的个人挥霍也由投资人买单,仅e租宝实际控制人丁宁一人就累计挥霍了15个亿。直到e租宝被调查后,许多投资者才意识到多年的积蓄打了水漂。


  近日被调查的中晋系的“吸金”能力同样惊人。在其成立后的三年多里,中晋系通过旗下的220家私募基金公司和120余家子公司,共吸金399亿,涉及总人次超过13万。在中晋系被立案调查后,留有52.6亿的资金缺口无法兑付,涉及投资者1.28多万名。


  e租宝和中晋系的情况并非个例,反而带有普遍性。数据显示,2014年上半年全国问题网贷平台共计372家,已超过2013年全年的273家。截至2016年2月份,累积问题网贷平台已达1425家,其中跑路、停业、提现困难分别占到了41.89%、43.24%、13.51%。e租宝和中晋系这些平台的倒下将会带来的是又一波联动性的负面效应。


互联网金融背后“看不见的手”

  互联网金融暴露出了许多行业问题,如果监管完善,有些问题本可以避免,因而健全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体系突显其紧迫性。目前,中国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监管部门在行业发展初期持“观望”态度。互联网的高速发展,意外催生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而监管部门的迟疑以及缺乏有力的监管手段,使互联网金融获得了自由发展的宝贵空间,但其发展却远远超出了监管部门的预期,造成官方对互联网金融暴露出的问题“反应慢半拍”。而中国官方也习惯于在行业发展之初不明确表态,而是“搁置争议”,通过观察再决定下一步的法律和政策走向。例如,支付宝诞生于2003年,却直到2011年才拿到“准生证”,即第三方支付牌照。金融业从来都是强监管行业,尤其是金融加上互联网,本身的传播速度更快,覆盖面更广,这种监管“慢半拍”导致了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滞后于这一行业的产生和发展,使一些非法金融机构成功“钻了空子”。


  第二,立法监管滞后于发展。“互联网金融”是金融行业的一种,其极强的创新能力舍不得其产品、经营模式和从业机构层出不穷,客观上加大了监管的难度,使得立法体系难以快速做出反应。就中国现行的金融法律而言,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其主要面对的仍是传统的金融行业和传统的金融业务,很少涉及到互联网金融的有关内容。真正涉及互联网金融有关内容的法律法规只有《刑法》、《电子签名法》、《合同法》、《物权法》等基本民商事法律,除第三方支付外,目前国内互联网金融监管规范几乎空白,因而当前对互联网金融创新暴露出的基本问题几本束手无策。


  中国的互联网金融自2013年起便开始大规模的发展,而直到2015年7月18日,央行、银监会及证监会等10个部委才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就“互联网金融”给出官方定义,明确了对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监管分工,但具体监管措施仍未发布。2016年1月27日,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在此之前,互联网金融基本处于“监管真空”的状态,虽然这些“指导意见”、“暂行办法”等行政监管也能起到一定作用,但通过法律法规来监管约束各类互联网金融主体的市场行为会使交易机制更为高效,因而这些行政性的“指导意见”、“暂行办法”的颁行不能掩盖现阶段对互联网金融立法监管的缺失。


  第三,监管力度难以把握。市场机制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过程中起着推动作用,但究竟采取多大的法律和行政监管力度,或者说让互联网金融有多大的自由发展空间,目前仍然不得而知。监管力度过小,无法起到监管的作用;监管力度过大,又会猛地遏制这一行业的发展,对这一行业和经济的发展产生负面作用。中国的监管者有着别国监管者望尘莫及的权威和影响行业的能力,所以更加需要谨慎使用,不仅要有效且要保持政策的连贯性,即合理又合法。


  不仅如此,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监管方法和力度还应避免完全由官僚结构来提出、制定、实施和自我评估,同时应提高金融企业家的参与度,否则今后在监管中遇到问题便动辄开始治理整顿,那么不仅整个监管系统会逐渐磨灭互联网金融的活力、遏制其发展潜力,还将造成“体制内”的互联网巨头们从监管中获得垄断利润,反而不利于整个互联网金融系统的良好发展。因而,如何把握好监管力度是当前互联网金融监管所遇到的重要问题。


发达国家如何监管互联网金融平台

  一个行业在发展过程中难免出问题,欧美等发达国家的互联网金融行业也不例外,他们的应对之策一定程度上能够为中国刚刚起步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提供一定的经验,成为中国的“后发优势”。以美国为例。美国拥有世界上最丰富的互联网金融版图:第三方支付、众筹融资、信用卡服务、理财社区、网上交易所、个人理财、小额信贷和P2P网贷等服务类型,运营形态各异,发展前景被普遍看好。美国对包括第三方支付、P2P借贷和众筹融资在内的互联网金融均有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明确法律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身份界定。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方面,美国实行的是功能监管,将监管的重点放在交易的过程而不是第三方支付的机构。研究表明,早在1999年,美国就已颁布《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明确地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界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并将其纳入金融监管的整体框架。此后又通过了《统一货币服务法案》,自2000年以来,美国已有40多个州参照该法案颁布了规范各州的非金融机构货币服务的法律,因而美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有足够的法律保障。


  第二,多主体的监管体系使得互联网金融监管不存在“真空”。在P2P监管方面,美国目前的监管已经织就了一个多部门参与的完整体系。横向上包括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证监会、各种联邦银行监管机构;纵向上则包括这些机构在各州对应的部门。这些部门的职能都由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界定,避免了监管的重叠和监管真空,可以在监管机构的责任化分方面为中国提供借鉴。


  第三,注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政府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的一个重要目的即是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2012年7月,美国签署了《金融监管改革法案》,所有针对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保护性措施都将由一家新成立的、独立的消费金融保护机构来执行。而中国目前正是由于缺乏这样类似的机构,才使得许多金融消费者在受到不公和欺诈的损害时诉求无门,只能寄希望于警方的调查来维权,因而推动“金融消费者协会”的设立,也应该是未来中国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的工作之一。


  中国的互联网金融在发展之初就显现出了巨大的发展潜力,这一行业在提高效率、扩大覆盖率、增加便利性、降低成本方面的成果有目共睹。因而在媒体对e租宝、中晋系等互联网金融平台不断进行道德审判,批判行业内公司高管挥金如土、纸醉金迷之时,国家也应该看到互联网金融在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方面的潜在能力,将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提上立法议程,同时把握监管力度,既不能“一放则乱”,也不能“一管就死”,让2016成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元年”,重塑行业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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