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易延友
据报道,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与部分人大代表座谈时提出,要将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大案、要案和人大代表关注的案件庭审的做法,作为一项制度长期坚持下去(《中国青年报》11月14日)。对此,已有评论家表示赞赏(详见“搜狐评论”之《人大代表旁听庭审有利加强司法监督》)。
本文不准备对人大代表旁听审判案件的利弊妄加评判。本文认为,人大代表旁听审判案件实际上反映了我国诉讼监督体制的失灵。
毋庸讳言,最高法院之所以主动设置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审判案件的制度,起因于人大曾经试图通过立法对法院实行个案监督,而个案监督又起因于人民法院司法的腐败。正是由于存在着司法腐败或者至少在目前司法体制下,司法存在着腐败的可能,才会有人大监督的市场存在。应当说,人大代表旁听审判案件,实际上就是人大对司法监督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是在现存的司法体制之外寻求对司法的监督,它反映了现存司法体制本身监督的失灵。
众所周知,现存司法体制的监督主要有四种监督:第一种是司法机关相互之间的制约与平衡,即在各执法机关之间分配不同的权力;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就是这种监督机制的体现;第二种是当事人监督,就是通过赋予当事人行使诉讼一定的诉讼权利,使法官角色消极化,并赋予当事人申诉、控告等方式,对司法实行监督;第三种是通过司法活动的公开化,让广大民众对司法实施监督;第四种则是在一个执法机关之上再设置一个监督机关,目前三大诉讼法通行的“检察监督”原则,就是这一监督机制的体现。
在以上四种监督机制当中,最有效的监督莫过于权力的分立,即不同的机关行使不同的权力。按照宪法和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诉讼中的权力分立机制实际上是得到确立的,比如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主要行使侦查权,人民检察院主要行使起诉权,人民法院主要行使审判权。但是,这一机制在实施过程中却由于体制上的原因而打了水漂,因为,这三个机关实际上都控制在一个机关——行政机关和党的机关——之下,因此,一旦行政机关或党的机关将这三个机关联合起来,共同负责一项司法事务,则分权与制衡的机制就立即丧失其应有的功能,形同残废。这是目前的监督机制不能发挥效应的最主要原因。
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是实行诉讼监督和司法监督的第二种有效方式。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司法权的本质特征之一乃是其消极性,这已经是不证自明的道理。司法权的消极性同时也就意味着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大部分诉讼行为均由当事人主导进行,司法官员只负责就争议事实和法律解释作出裁判;法官在认定事实和解释法律方面必须严格受制于当事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和所作的意思表示,法官不得在当事人主张之外寻求事实和解释法律。这样,法官的权力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从而为防止司法权的滥用打下了基础。
除此之外,实行审判的公开化,也是对司法进行监督的有效方式。阳光之下无腐败。让法院的一切行为都暴露在公众之下,让一切司法决定都处于无利害关系人的目光所及范围之内,腐败行为自然无从滋生。相反,只要允许暗箱操作,可能任何完美的监督机制都无济于事。这也是民主与法治国家坚持言论自由的一个根本原因。
在上述四种监督机制中,最无效的一种监督方式就是在一个执法机关之上再设一个监督机关,例如检察监督机制就是如此。检察监督如果作为一种分权与制衡的机制来设置的话,应当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在我国,检察监督是作为一种高于司法权的机制而得到设置和运作的。这样一种机制的前提是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自己不需要监督。但是,这样的前提显然是错误的:如果检察机关自己不需要监督,那为什么不让检察机关来做审判机关?如果检察机关也需要监督,那么谁来监督监督者?
实际上,我国之所以要设置一个像检察监督一样不符合逻辑的监督机制,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前述三种最有效的监督机制没有得到确立和执行。如前所述,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的分权与制衡原则在现行体制下实际上很难发挥效用;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原则却没有得到确立,司法改革改了很多年,诉讼在本质上仍然尊奉职权主义;由于司法并不独立的缘故,审判公开也仅仅限于仪式性的公开,暗箱操作仍然不可避免。因此,司法腐败也就像雨后春笋一般茁壮成长。它导致社会的各个主体都可以随意批评司法机关,也导致各个主体都想对它实施监督。
因此,从长远来看,我们真正要做的,恐怕不是邀请几个人大代表旁听审判,而是不断地加强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同时建立真正的分权与制衡机制、确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加强和完善公开审判机制;以此为契机,进行一次彻底的司法体制改革,重建人们对司法的信心。如若不然,待到人大监督也无济于事、甚至成为加剧司法腐败的因素时,又该如何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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