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江山
11月20日,四川省委组织部出台《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暂行办法》明确规定:领导干部存在严重过失或不当行为,虽没有触犯刑律,也必须自行引咎辞职;对应当辞职却未提出的领导干部,将直接免职。我注意到,该办法规定了领导干部必须引咎辞职的9种具体情形,如年度考核经认定确属不称职的;由于工作严重失职,致使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恶性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等等。
“引咎辞职”是指负有某一特定责任或义务的官员,因为自己的工作出现失误导致损失,为向社会负责,同时也表明对自身错误的认识和惩罚,该官员宣布辞职的制度。引咎辞职制度的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有“咎”必辞,二是有辞必准。
在政治制度领域,引咎辞职并不是一个新概念。为制约权力和尊重民主,西方国家很多年前就将引咎辞职确立为管理和监督官员的手段。西方最经典的引咎辞职,莫过于当年美国总统尼克松因水门事件宣布辞职。
在中国,引咎辞职的制度也有明文规定,1995年中共中央5号文件《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就对此有涉及,而中共中央新近颁布的《干部任用条例》则明文规定: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尽管中央文件已经明文规定了“引咎辞职”的制度,在实践中,各地也陆续发生过多起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实例,但多数时候,辞职的干部并没有被有关方面明确肯定为“引咎辞职”,而是采取委婉的方式,让有错误的干部体面地下台。
可以说,在中国,引咎辞职制度尚停留在空泛的口号而未能真正落实并成为常态。其中的重要原因,一是各级还没有就引咎辞职问题制定相应的可操作的具体规定,二是有关机构害怕引咎辞职成为制度,因为现在很多官员在工作中总存在失误,如果让这些官员引咎辞职,则会打乱“干部管理原则”。
在中国有一个公开的秘密,那就是对待失职失责的干部,有关机构并不依据现有规定来决定这些干部的去留和处置,而是按照上级或者个别领导的意图,随意决定后路。对于犯错误的干部,有的时候不仅不要求他引咎辞职,甚至还异地升官。
在这些领导机构和人员看来,引咎辞职制度当然越虚越好,因为如果切实可行,他们就难以袒护失职官员。这也是中国引咎辞职制度一直未能真正落实的深层次原因。
正因如此,现在很多官员在工作中大可不必为自己的实际工作担心,而只需要考虑领导是否满意。因为他知道,在没有真正的引咎辞职制度前,工作搞乱了不要紧,但绝对不能给领导留下不好的印象。所以,人为的重大事故层出不穷,特大责任事故此起彼伏。至于下属除了腐败问题,领导要不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似乎还没有人这样考虑。
在有关引咎辞职的制度设计上,一些文件可能都明文提及干部应当对自己的错误和失职负责,必要的时候应当“引咎辞职”。但问题是,引咎辞职很大程度上停留于原则要求,对于哪些问题是应当引咎辞职的错误和失职、如果官员应当引咎辞职而不辞职该如何处置等细则,则很少被提及。
因此,尽管引咎辞职的概念在中国出现的时间较长,民众对失职失责的官员也颇有辞职呼声,但因为缺乏具体可行的细则,引咎辞职制度仍然和中国官员相距遥远。
四川省此次出台《引咎辞职暂行办法》,最大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官员必须引咎辞职的具体情形,并规定不辞职的不利后果。通过这一规定,引咎辞职从过去的一般性要求,变成了可以实际操作的制度,让失职失责的官员有“咎”可引;从过去只能由官员自觉选择的软性原则,变成了可以让民众对照监督的硬性规定。
无论是西方政治的引咎辞职,还是中国在管理和监督干部过程中实行的引咎辞职制度,目的都是为了促进官员恪尽职守,积极为纳税人工作。仔细想来,就像引咎辞职制度一样,中国引进了不少西方先进制度和理念,但是,由于引进后对这些制度没有加以培植和完善,那些好的制度对中国人来说仅仅是一个新的概念而已。
这一次四川省对待引咎辞职的新办法,为各级机构狠抓干部管理,用切实可行的制度约束干部做出了榜样。实践证明,一项好的制度,从来都应该是切实可行的。而一项引进的先进制度,从来也需要根据中国实际情况加以完善和培植。
转自搜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