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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辞职与“引咎”精神差得远

NEWS.SOHU.COM  2003年12月01日11:00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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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受国内关注的邵阳引咎辞职制度11月28日开始启动,首轮优化经济环境测评工作于当日完成。按照一年两次的测评规定,从这次测评结果起,不论年度,连续滚动,凡连续两次测评得分排名在倒数第一、二名的,要责令该单位主要领导辞职。(11月30日《三湘都市报》)

  上级部门责令一些未能尽责的单位主要领导辞职,原无可厚非,而一旦将其纳入引咎辞职制度框架内运行,却不免让人费解:“责令”之下的辞职还是引咎辞职吗?

  中组部从2000年开始在深圳龙岗等地试行了“处级干部引咎辞职和投票表决制度”,其对“引咎辞职”是这样定义的:“指处、科级领导干部个人能力不够、自身行为不当或因工作失误造成较大损失或影响,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而向任免机关请求辞去所担任职务的一种自责行为。”这个定义强调的是当事人对过错的自我认知,并在此基础上自主采取的一种行动。而“责令”却使得当事人处于一种别无选择的境地,辞也得辞,不辞也得辞,其所强调的是任免机关的权力意志。与“引咎”的主动性相比,“责令”之下的辞职更多的是一种被动行为,二者并不能等同。而且这种被动式的“引咎辞职”,也无法显示出当事人对过错的自我认识,更不足以强化人们对引咎辞职制度的认识。

  “辞职”是不带任何强制性质的自愿行为,如果带有强制性质,那就应该属于“辞退”,不能混为一谈。因此,引咎辞职只能是干部管理中的一种补充机制,它更需要张扬的是“引以为咎”的精神。这种精神来自于当事人的道德观念和社会责任感,也来自于外界舆论对个人造成的影响,但却不是一种责任追究式的制度安排。也正因为如此,国内外都还没有关于“引咎辞职”的法律条文,而更像是一种“不成文的规定”。另外,如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教授仝志敏指出,从国外的情况看,引咎辞职者通常是非直接责任人,只是因为在任而觉得应对此承担一定责任才会这么做,这种情况比较普遍;而对那些直接责任人来说,他们要面对的不是简单的“引咎辞职”,而是相关的法律责任。

  与上述“引咎”精神相比,目前国内一些地方关于“引咎辞职”的规定针对的大都是直接责任人,比如邵阳规定的“凡连续两次测评得分排名在倒数第一、二名的”,还有其他一些方规定的“盲目决策或违反决策程序而给国家和集体造成较大损失的”等等。但事实上,直接责任人是必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对此我们也并不是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如果一味用“引咎辞职”来处理第一责任人,非但是对引咎精神的背离,而且可能使这个异化的“引咎辞职”制度成为当事人逃避相关法律责任的“空子”。另外,如果当事人并不“引以为咎”,却仍被责令“引咎辞职”,也可能造成对当事人权利的伤害。

  引进一项好的制度,更需要避免南橘北枳的尴尬。当越来越多的地方开始重视“引咎辞职”制度之时,我们首先需要的是让领导干部对于自身工作及责任有正确的认知,既不要犯了错误不以为然,更不要颠倒黑白、混淆视听,否则“引咎辞职”也只能形同虚设。

  (作者 杨耕身)

转自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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