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克杰
刘涌案就要进行宣判了,不管是“杀”还是“不杀”,这都是最后的判决。
然而,在最高法院的判决还没有作出之前,已经有人猜测刘涌“很可能被再次判死刑”。基于这样的判断,陈杰人先生在搜狐网发表题为《不杀刘涌有利于推进法治》的评论。评论指出,最高法院如果改判刘涌死刑,会使辽宁高级法院的声誉大大受损,以后的判决也会面临更多的质疑,同时也使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变为一句空话,并导致人们对程序范围内的司法裁判的不信任,从而损害司法的终极价值。另外,评论还以慎用死刑这个世界刑法发展趋势来根据,认为最高法院维持辽宁省高院的判决有利于教育民众,宣传“慎用死刑”的观点。
笔者对陈先生的理论分析基本赞同,但有一点笔者不敢苟同,那就是,陈先生完全从理论上论证问题,是一种“应然”分析,基本脱离了我国的现实,特别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而完全撇开“实然”的法律规定谈论现实问题,尽管从理论上和逻辑上不存在问题,似乎很有说服力,但往往会走向另一个极端,即一边谈“推进法治”,一边又在有意无意地践踏法治。
事实上,如果最高法院改判刘涌死刑,不管这个判决结果在理论上有多少缺陷,但只要它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就应坦然接受,因为严格依法办事本身就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和本质内涵。因为按照关于提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既可以作出维持的判决,也可以直接改判。既然是改判,则既可以判轻,也可以判重。
如果仅仅顾及辽宁省高院的声誉,片面维护辽宁省高院判决的严肃性,就视错判与误判于不顾,那么最高法院的声誉又由谁来维护呢?岂不成了司法机关联合欺骗公众?!照这样的逻辑推演下去,二审法院为了维护一审法院的声誉,也都可以对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视而不见了。果真如此,两审终审制也是一句空话。实际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样照顾下级法院声誉的事情不是太少了,而是太多了,因而造成许多冤案错案长期得不到纠正。如果再结合我国法官素质的现状进行考察,那如此理想化有模式会让更多的公众蒙受不白之冤。
笔者也承认,目前我国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不足,当事人对法院裁判文书表现出极大的不信任,因此造成大量的上诉和上访,也给判决的有效执行带来不良影响。但出现这个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司法制度本身的问题,更有整个社会环境的影响,可谓一果多因。目前全社会缺乏诚信这是公认的。缺乏诚信的社会,它的公众必然表现出对“外人”信任不足、只相信自己的倾向。对法院判决的不信任也是自然的。如果法院为了在公众中树立形象,为了让公众信任法院,就抛开法律与事实,一味迁就下级法院的错误司法行为,到头来更会失去公正形象,会造成更大的信任危机。
不可否认,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还有许多缺陷,但要有效克服这些制度缺陷,必须通过继续深化司法改革来实现。在现有司法制度还没有改革的前提下,不宜违背法律规定而追求“应然”状态。维护现有法律制度的尊严,哪怕它有明显的不足或“硬伤”,都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必需的。对于法律制度的不足,我们当前应该做的是研究改革措施,酝酿制度改革和创新,而不是突破现有的法律制度,不管这种突破有多少合理性。
对于“慎用死刑”观点也是一个道理,既然我国刑法中还规定有死刑,既然刘涌的罪行“罪该处死”,最高法院就不必考虑所谓“慎用死刑”的观点和趋势。如果在其他案件中没有考虑到“慎用死刑”观点,仅在刘涌案中考虑此观点,是不是也不公正呢?“慎用死刑”和减少死刑应从制度上解决,而不能要求法院在审判案件中予以考虑。否则,死刑也就没有标准了。
在笔者看来,刘涌案仍需要关注的是程序问题,而不是实体问题。目前有报道称,最高人民法院异地提审,有权力直接复核,这样一来,执行会马上进行。意思是说,最高法院在宣告判决后,可能随即宣布死刑复核决定,并且由同一个合议庭进行。笔者认为,这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精神。尽管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提审的死刑案件如何进行死刑复核的程序,但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看,最高法院直接判决的死刑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死刑复核程序,而不应由原审合议庭成员承担死刑复核任务。只有这样,也符合相互制约监督和慎用死刑的要求。
总之,笔者认为,即便22日最高法院改判刘涌为死刑的话,最高法院的提审本身也是意义重大的,它体现了民主与法治的进步。针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理论问题,也确有必要进行认真研究,以便在酝酿中的司法改革措施中予以体现和完善。
转自搜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