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学院国际法教授 刘文宗
主权与人权就近代意义而言, 最初起源于欧洲,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一对双生子。在欧洲封建制度末期,新兴资产阶级既需要主权概念来维护正在建立的民族国家(nation-state)
的独立, 以反对罗马教皇的统治,又需要以现在称之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人权概念来反对封建贵族的干涉和压迫,以创造一种新的价值观, 巩固自己的主权和独立。因此,
当时主权与人权同时成为资产阶级革命的两面大旗,不存在谁高谁低的问题。但是随着资产阶级国家的巩固与完善,主权与国家的关系变得密不可分,而人权则基本上涉及
个人,从此主权与人权分道扬镳,它们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反映了国家和个人的关系,这种关系客观地决定了它们的历史地位和发展前途,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以下,试图从国际法对这一问题加以探讨。
一.主权的概念
1. 主权的由来与发展
在国际法上, 主权是近代国家构成的要素之一,出自拉丁文 superanus,是较高或更高的意思。到近代出现sovereignty一词后,便含有最高权力的意思。主权概念可远溯到古希腊、罗马时期,当时的政治家和思想家如柏拉图、亚里斯多德、西塞罗等就提出国家权力应是一种最高权力。在9世纪至16世纪的欧洲政教之争中,人们开始进一步讨论这种权力的起源、性质、归属和限制等问题,一致认为主权是一种高于其他权力如行政、立法、司法、军事、宗教和地方权力之上的最高权力,它来源于上帝, 由国家最高统治者行使, 因而提出了“君权神授说”。最早对主权进行全面系统论述的是法国人让·布丹(Jeanbodin,1530-1596)。在他的《论共和国六书》及其以后学者的论著中,对主权概括出以下特点:
(一)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supremacy);
(二)主权具有不受限制性(unlimitation);
(三)主权的永久性(perpetuality);
(四)主权具有普遍性(universality);
(五)主权的不可分割性(undivisibility);
(六)主权的不可让与性(inalienability)。不丹等人关于主权的论述为后来的主权学说奠定了牢固的基础。
布丹所处的时期是欧洲封建制度末期。他认为君主是最高主权者,不受现实行政、立法、司法、军事、宗教及地方权力的限制,人们称他的学说为 “ 君主主权论”(monarchiacal sovereignty)。到18世纪法国大革命时期, 君主制度被推翻,法国思想家卢梭否定了“ 君主主权论”的观点,提出“人民主权论” (popular sovereignty), 主张“主权在民”, 而不属于君主, 更非神授。但他所说的 “民”,不是某一个人或一部分人, 而是全体国民,故又称“国民主权论”。在西方议会制国家,也称作“国家主权论”(nationalsovereignty),因为此时君主已被推翻,或仅作为国家荣誉和尊严的象征,国家被人格化后作为法律人格者而拥有主权。
自17世纪近代国际法产生后,国家就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在国际交往中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对此,英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L.Oppenheim)写道:在同一领土上只能存在一个完全主权的国家,而两个或两个以上完全主权的国家是不可能存在于同一领土上的。由此而涉及国际法上的一系列问题,如国家承认问题(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一方就不能被承认为国家),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资格审定问题,在发生国际不法行为时对国家责任的追究问题,派遣外交代表的有效性问题等等。总之,非主权国家就被排斥在几乎一切国际法活动之外,因而主权在国际法上的意义就十分突出起来,主权成了国家构成的最重要因素之一。
2. 主权在国际法上的性质和含义
主权之所以成为国家的最重要因素,还因为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也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能力,是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国际法不容许一国以某种理由为借口侵害别国主权。主权是国家所固有的权利,正如前面所述,它具有最高性、永久性、不受限制性、普遍性、不可分割性与不可让与性等特点。
主权的最高性,是指它是一种绝对的权力,对任何其他权力具有排他的性质。主权的不受限制性,是指它与政府的权力不同,后者在一定情况下,要受议会的限制。主权只受国家自己缔结的条约义务和国际习惯法的限制,由于这是一种自愿行为,因而并不影响它作为最高权力具有不受限制的特点。主权的永久性,是以国家的存在为基础,只要国家存在,不论政治制度和掌权者如何变更,与国家相伴随的主权就永久存在。主权的普遍性,是指无论君主制国家、议会制国家或其他任何性质的国家,都拥有主权,国家主权不因制度的不同而受影响。
由于主权对于国家如此重要,因此在国际法上,正如前面所述,国家主权是国家对外独立自主和进行自卫以及对内行使最高权力的能力。所谓对外独立自主和进行自卫,就是国家不受外来干涉和侵略,不服从外来意志,并且独立自主地处理其一切对外事务。所谓对内行使最高权力,就是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对一切人、物、事享有最高权或领土主权(即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领土最高权包括统治权和领有权。统治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外交人员除外)、享有排他管辖权,不容外国干涉。例如,国家拥有通过其最高权力机关决定其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制定立法,建立司法机构,建立并统率全国武装力量等的最高权力。领有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进行公法上的最高占有(非私法占有),即对一切土地和天然资源国家拥有占有、使用和支配的永久权利,不容外国侵犯。我国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第9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10条),就是这种公法占有的体现。因此国家为维护其领土主权(领土最高权)的完整,拥有反抗侵略、进行自卫的一切合法权利。包括领土主权在内的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不可动摇的基石。非经本国同意,对国家主权原则的任何贬损或否定,或在国家之上建立任何超国家机构或权力(联合国不是一个超国家组织),都将危及当代国际法的基础,并可能导致国际社会分裂,甚至引向战争。本世纪两次世界大战的发生就证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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