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2月10日电 《瞭望》文章称,一些法律界人士建议,适时对城市拆迁中的一些法律关系作出调整,根据宪法修正案、合同法、民法等要求,切实赋予拆迁当事双方以平等的法律地位,规范政府行为,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拆迁法规予拆迁人强势地位
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秦兵认为,现行的拆迁法规给予拆迁人强势地位,而被拆迁人则处于弱势。从法律上来讲,拆迁是涉及当事双方变更房屋产权的行为,应该由双方先变更,再到房管部门登记。可目前的情况经常是,拆迁人只须与房管部门通通气,就可以把人家的房产变更了。造成这样的情况,关键在于现行法律法规给这种行为留出了空间。
他举例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但对裁决的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给暗箱操作创造了条件。另外,《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被拆迁人在协议订立后,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申请法院先予执行。而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因为拆迁人在付款方式等方面违约造成的。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可将被拆迁人的房屋先行拆除,势必侵害其合法权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可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而“有关部门”是谁并无具体规定,似乎谁来干都合法。
秦兵发现,在房地产开发中,拆迁已成为利润最大的一块,拆迁公司的利润通常为30%到50%。开发商为图便利,多委托熟习当地情况的拆迁公司进行拆迁,在约定的金额之内,拆迁公司只要把人拆走,扣下来的就是利润。
在这样的机制下,拆迁公司必然想方设法降低居民的补偿款,或雇佣临时人员进行拆迁。这些人往往用野蛮方式对待居民,如追究责任,拆迁公司又以其不是本单位职工加以推托。这样的委托方式,已成为一些开发公司从事违法拆迁活动的“隔火墙”。由于搞拆迁利润巨大,一些与房管部门官员沾亲带故的人纷纷办起了拆迁公司,在这样的情况下,这些官员又怎能在拆迁事务中扮演公正的角色呢?
避免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
一些法律界人士认为,现行拆迁法规值得探讨的问题包括:(一)公民私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得到确认与保护。土地虽归国家所有,但可以有价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仍是居民的一种重要的私有财产。长期以来,由于这种财产权得不到相应程序的确认与保护,有的政府部门简单地认为“这是国家的土地,我们想怎样干就怎样干”,这就激化了社会矛盾。
(二)必须确保拆迁双方当事人平等民事主体的地位。拆迁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交易行为,所谓“钉子户”,实际上是不愿和另一个法律主体签订合同的人。因此,政策应保持公平、公正,不应加以歧视。而按照现行拆迁法规,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明显站在拆迁人这一强势群体的一边。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即由行政部门裁决的规定,明显地表示行政部门用行政强制干预当事人平等的民事权利。而被拆迁人对裁决不服时,又被要求只能起诉作出此项裁决的行政机关,不能起诉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的另一方,这在法理上是很难讲通的。
(三)必须从法律上避免行政机构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结合房改的危改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单位作为拆迁人组织实施危改。由于拆迁人是由政府确定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出现经济矛盾时又是由政府来裁决的,又怎能确保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正的立场呢?
(四)必须从程序上完善拆迁立法。房屋拆迁是影响人民生活和居住的重大问题,这方面的立法程序应包括给予公众表达意志的机会,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特别是征求相关利益人的意见,以最大限度地促使各项法规的公正、合理。(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