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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心证明”
“出了那个证明后,我以为公安会来村里调查核实这件事,但是他们没有来。”倪乐平说。
相反,与这份证明相关的四人后来均以涉嫌“包庇”等罪名被羁押和监视居住。
1994年9月22日,原湖北省荆州检察院以“荆刑起第129号”向荆州地区中级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佘祥林故意杀人,时年10月13日,原荆州地区中级法院一审判处佘祥林死刑,佘提出上诉。
在此期间,一份“良心证明”出现,说明有人曾见过一个与张在玉相貌特征相像的疯女子。这一情节对于佘祥林案来说相当关键,但这份证明并未获得司法机关的查实。
这份证明的出具者倪乐平,当时的身份是天门市石河镇姚岭村党支部副书记。今年4月7日,他回忆说,佘祥林的母亲杨五香听说村子里曾有一个30来岁的女子,跟张在玉非常相像,便和儿子佘锁林跑来询问。“她拿着儿媳的照片给我们看,确实跟村里出现的神经病女子像。”
在此情况下,倪乐平出具了这份证明,并盖上了“中共天门市石河镇姚岭村支部委员会”的印章。具体内容为:“我村八组倪新海、倪柏青、李青枝、聂孝仁等人于10月中旬在本组发现一精神病妇女,年龄30岁左右,京山口音,身高1.5米左右,油黑脸,她本人说她姓张,家里有一六岁女孩,因走亲戚而迷失方向,其神情状况与(杨)五香反映的基本一样,关在该组倪新海家中二天一夜,而后去向不明,特此证明,请查证。”
1995年初开始,一封落款日期为1994年12月29日的申诉状和上述的“良心证明”被寄送到湖北省高院、湖北省检察院等诸多部门。
“出了那个证明后,我以为公安会来村里调查核实这件事,但是他们没有来。”倪乐平说。
相反,与这份证明相关的四人后来均以涉嫌“包庇”等罪名被羁押和监视居住。
今年4月5日,记者在荆门市政法委一份关于佘祥林案的内部材料上看到,京山县公安局在办理佘祥林案时,曾以涉嫌共同犯罪和包庇对杨五香、聂麦青、佘锁林、倪新海等人监视居住、羁押等。
1996年2月7日,湖北荆沙市人民检察院还以“鄂荆检刑(1996)第17号”公诉书向荆州中级人员法院公诉佘祥林故意杀人、杨五香犯包庇罪。
荆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五香为使其子逃避司法机关的严惩,指使天门市农民聂麦青和倪新海为其出具虚假证明,捏造了张在玉尚活在人世的事实,为其子佘祥林开脱罪责,违犯司法公正,犯包庇罪。”
1996年6月,杨五香被取保候审离开看守所三个多月后,在家中病逝。杨去世后两年,1998年4月3日,京山县公安局才对她撤案。
佘锁林也被羁押,他回忆自己拿着这份证明和申诉材料去找办案民警时,得到的答复是“你们这种事情我们见得多了”。
“如果他们调查一下,也许就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情了。”张在玉的一个弟弟说。
省高院的疑问
除供述内容反复、证据锁链无法形成及无法排除张在玉自行出走的可能外,省高院特别提出了两个疑点,即凶器的去向和蛇皮袋提取笔录的证明力的问题。
在良心证明出现的同时,湖北省高院于1995年1月6日对佘祥林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在这份“(1995)鄂刑一函字第2号”的裁定书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列举了五方面的主要问题。事后看来,这些问题均切中要害。
除供述内容反复、证据锁链无法形成及无法排除张在玉自行出走的可能外,省高院特别提出了两个疑点,即凶器的去向和蛇皮袋提取笔录的证明力的问题。
省高院指出,在荆州地区中院的定案量刑中最重要依据是,根据被告人佘祥林的交待在沉尸处提取蛇皮袋一个,内装四块石头。但从卷内材料看,被告人佘祥林供述这一情节是在警方提取蛇皮袋等物证之后。
湖北省高院指出,1994年4月16日佘仅供述在三轮车上捡一蛇皮袋,并未供述用蛇皮袋和石头沉尸;4月20日佘祥林才交待是自己用蛇皮袋装四块石头沉尸。
但提取笔录却记载:根据佘的交待,4月16日抽堰塘水,4月17日提取蛇皮袋。
湖北省高院载明,曾就此疑问在二审时调查京山县公安局承办该案的毕超,毕回忆,当时的情况是一边在审讯佘,一边在组织人员抽干堰塘,抽堰塘是因为发现尸体腹部有索痕且无青苔,故推断水中可能有沉尸物。
因此,实际情况与提取笔录所记载的不符。
对此,湖北省高院最后下的结论是,“这一证据的证明力值得研究。”
佘祥林在申诉材料中则陈述了供述蛇皮袋“作案”的过程:当时,那位指导员问“那个袋子是麻袋吗?”佘便猜到肯定是用袋子装着沉尸,最后说到蛇皮袋时,民警便不再发问。
对蛇皮袋子如何装尸,佘祥林又猜测了多种说法。
佘在申诉材料中写到,他供述袋子中装了一块石头,两块,三块,“在我说到第四块石头时,他们才停止了对我的折磨”。
关于用于沉尸的蛇皮袋,另一疑点是,对佘祥林所交待的蛇皮袋的来源,司法机关一直无法查证。
在佘祥林一审判决时,荆州检察院的起诉中认定蛇皮袋的来源为,1994年1月17日,被告人佘祥林从马店镇乘坐三轮出租车回雁门口镇何场村下车,见车上有一蛇皮袋,袋内装有几件衣物,便将袋子提下车放到白湾一瓜棚内回家。
在湖北省高院发回重审后,1995年5月8日,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原荆州地区检察院补充侦查。
1995年5月15日,原荆州地区检察院将此案退回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其中专门提出,要求其查清被告人佘祥林所捡蛇皮袋及衣物的来源。
其后,京山县检察院要求京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对于蛇皮袋失主的查找,京山县公安局在补充侦查材料中表示,“1994年4月20日到4月22日,我们专门安排专人调查雁门口跑熊店的三轮客运车共计45辆,逐一走访,无人发现坐车旅客在1993年腊月初丢失过衣服鞋子和蛇皮袋,同一时间,又安排专人对雁门口和何场九组公路沿线涉及的三个村庄调查走访,也没有人反映在此期间丢失过装衣鞋的蛇皮袋。”
而佘祥林在1998年的申诉材料中写到,当时他实在无法供出蛇皮袋来源及杀人情况,就说“我确实没有杀人,确实说不清楚,你们干脆把我打死算了。”佘祥林所述审讯人员的答复是“打死你了还不是个畏罪自杀,再说成你想抢我们的枪拒捕,将你就地正法。”
佘祥林说在此情况下他才作了“违心供述”,并编造了在车上捡到蛇皮袋的情况。
“其实从马店回雁门口坐班车(回何场村)都要转两次,哪里有什么三轮出租车,那个地的车我都认识,司机也都认识我,为什么我都敢承认人是我杀的,而捡到蛇皮袋的三轮车和司机到现在都没有?”1998年,佘祥林在监狱服刑所写的申诉材料写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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