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吞公共财物6000余万元的原温州建设集团公司总经理、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余小唐,日前被温州中院以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法院做此判决的理由竟然是余小唐“侵吞的公共财物尚未挥霍等具体情节”——
据新华社6月25日消息,因与杨秀珠案有牵连而“东窗事发”的原温州建设集团公司总经理、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余小唐,因侵吞公共财物6000余万元,日前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浙江省最大的一起贪污案,余小唐贪污案因几近天文数字的涉案金额而备受关注。人们普遍认为,法庭一旦认定余小唐贪污罪名成立,则量刑上将无回旋余地。然而,一纸死缓判决书的出现不但出乎所有人的意料,尤其令人难以理解和接受的是,法院酌定从轻的理由竟然是余小唐“侵吞的公共财物尚未挥霍等具体情节”。
尽管从法律角度分析,“死缓”与“死刑”不过是死刑执行时间上有所差异,但二者之间事实上的“天壤之别”却是尽人皆知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实践中,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也被认为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条件之一。余小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假出资、虚假变更股东、虚构法定代表人的方式,通过变更公司股权的手段,侵吞公共财物高达6000余万元,无论从哪种角度看,都应视作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死刑可谓“法当其刑,罪当其诛”。然而,对余小唐这样贪得无厌、目无法纪的贪官,法院却以“侵吞的公共财物尚未挥霍”为由,判决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恐怕很难经得起推敲。
除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外,在审判一些落马贪官时,依照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在法律虽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有悔罪表现,犯罪后交代罪行或积极退赃的,可酌情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尽管公众对近年来落马贪官死缓判决日益增多的现象颇有微词,但类似坦白自首、认罪悔罪、退赃等从轻理由毕竟符合法理。
然而,当余小唐与常见的法定从轻或酌定从轻情节都挂不上号时,“侵吞的公共财物尚未挥霍”竟也堂而皇之地成了从轻判决的理由,又何谈公正执法?此例一开,必将增加一些腐败分子的侥幸心理,不论其是如何巧取豪夺、疯狂掠财,只要“侵吞的公共财物尚未挥霍”,则可进退自如,还有什么“严惩不贷”的后顾之忧?
“侵吞的公共财物尚未挥霍”居然也成了贪官的“免死金牌”,不仅暴露出法官拥有过大自由裁量权的弊端,更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俞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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