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 2004年10月26日)10月23日《新京报》报道,10月22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进行了首次审议。
该草案在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基础上,做了较大的调整。这种调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加大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监管范围和处罚力度;另一方面,是在加强监管力度的同时减少了处罚的随意性,主要是进一步完善了处罚的程序特别是缩小了对行政拘留处罚的自由裁量幅度。
鉴于治安处罚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财产等诸多最基本权利,鉴于该法对普通公民的影响深度、广度及与公民关系的密切程度为其他法律无法比拟,我们认为有必要从内容到形式对该草案进行深入的审视。
从具体的规定看,一些行为是否列为应受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值得商榷。
如草案第五十八条将“扰乱社会治安、侵犯人身权利的流浪乞讨行为”列为应受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一切扰乱社会治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都应予以制止,并视情节予以相应的惩处。
流浪乞讨者若有此类行为,当然也应受到制止和相应惩处。草案第五十八条规定,从小处说是不必要的;从大处说,是反映了对乞讨群体的歧视,这与我们社会所追求的平等、宽容价值是相悖的。
从执法权限上看,该草案在加强治安管理处罚力度的同时,也扩大了公安机关的权限。尽管与此同时草案也进一步完善了治安处罚的程序,并限制了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从总体上看,与公安机关扩张的权力相比,对权力的制约和对公民权利的救济仍然相对不足。
现代社会行政权力的扩张是必然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要减少和防止行政权力给公民权利造成损害,加强行政程序的制约是一种有效的途径。草案将一些重要程序的制定权授予权力的行使者公安机关(草案第一百一十条),这是与制定行政程序的根本目的有一定冲突的。
总之,法律将行政权力赋予行政机关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但这种权力若不加以有效制约,却可能造成对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的损害。
治安管理处罚立法在扩大公安机关权力的同时,应该更加注重对此权力的制约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与救济。对此,我们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时能给予重视。
□蔡乐渭(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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