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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将付诸表决 明确性骚扰法律责任

时间:2005年08月27日06:19  来源:中国青年报 热点排行】【推荐】【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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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24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对《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分组审议,修正案草案有望在28日交付本次常委会表决。

  记者注意到,在一审稿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的基础上,新增了受害人的救济渠道和实施性骚扰具体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不少委员还就草案中性骚扰、家庭暴力如何界定,妇女在生育期间的权利保障等方面提出了建议。

  建议一:反对家庭暴力和性骚扰应加强可操作性

  引人关注的是,草案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并且专门规定了家庭暴力和性骚扰受害人的救济渠道和实施性骚扰具体行为的法律责任。

  草案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南振中等多位委员认为,草案的这些规定非常及时、必要,但这还是比较原则,对于家庭暴力、性骚扰的概念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些问题存在着举证难、起诉难的问题,建议对这个问题的条款进行细化,对实施家庭暴力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全国人大代表任玉奇建议,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首先明确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防止各部门、各单位互相推诿。一般的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团体,认为这是家事,只有构成重伤等刑事案件才插手,结果互相推诿,受害者很难得到及时的帮助。“如果不加大相关部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不作为的处罚措施,就无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任玉奇说。

  建议二:国家推行强制生育保险

  关于生育期间妇女权益的保障问题,在首次审议期间,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应给予关注并作出详细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全国妇联研究,将这一条款修改为:“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张肖等委员说,女同志的生育是对社会的贡献,不能把生育问题看作是用人单位的问题,也不能让女同志自己来承担,而应该让社会来分担。因此,草案对妇女在怀孕、哺乳期间如何签订劳动合同等方面应有具体规定。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王如珍建议,草案还应具体体现对女同志在生育期间的待遇问题和休假影响工作效率的补偿问题。

  杨兴富委员认为,“国家”后面应该加“强制”两个字,因为现在的保险制度中最差的就是生育保险,现在女同志就业很难,女大学生的分配更难,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女同志有生育问题,有孕期、产期、哺乳期,这些都不应该由企业承担,也不应该由个人承担,应该由社会承担,现在生育保险都是企业承担的,建议今后逐步由社会承担。

  建议三: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流产

  草案一审稿第24条规定:“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一些全国人大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已经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本法可以不作重复规定,因此,二审稿删去了这一款。

  杜宜瑾委员认为,这款规定不能删去。这部法律和《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里写的角度是不一样的,它是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实现男女平等的角度来写的。现在的男女比例失调非常严重,从根本上导致了男女不平等,因此,这部法律应该体现这一点,并在法律责任中作出相关规定。

  建议四:明确保障妇女权益的具体部门

  修正案草案一审稿中规定,县级以上妇女联合会依法接受政府的委托,承担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此前的审议中有些委员提出,妇联作为人民团体,其职责是协助和配合政府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不是直接行使行政权,因此二审稿删去了这一款的规定。

  丛斌委员认为应该保留。因为目前党委、政府机关没有保障妇女权益的常设机构,如果妇联不能行使原来的权力,妇女的权利受到侵害就找不到“娘家”了。

  张肖委员也认为,目前政府在保护妇女权益工作方面比较分散,妇联恰恰弥补了这样的缺陷,如果把这一条去掉,会很大程度上削弱现在工作。

  赵地委员建议把草案中“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写得再明确一点,因为现在有些人搞不明白这个机构是什么,应该在法律里把名称写得具体一些,便于他们工作,也便于执法检查。 作者:本报记者 王亦君 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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