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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获通过 性骚扰有望成案由

时间:2005年08月29日06:21  来源:北京晨报 热点排行】【推荐】【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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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天,“性骚扰”被写入法律中——根据刚刚通过的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向“性骚扰”这种丑恶行径响亮说“不”。专家认为,法院今后应该受理以“性骚扰”为案由的立案。

  重大突破 性骚扰有可能成为案由

  ●现状:只能以其他案由起诉

  由于我国法律对性骚扰没有法律规定,所以长期以来,妇女受到性骚扰只能以“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受到侵害为由进行起诉。由于“性骚扰”到底侵犯妇女的哪种权利,学界仍然有不同声音。所以,不管以“名誉权”还是以其他案由起诉,对受害者来说都有“隔靴搔痒”之感。

  ●观点:法院应受理“性骚扰”案件

  这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出台,虽然仅就“性骚扰”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性骚扰”一词已经被写入法律,有关专家认为,法院受理以“性骚扰”为案由的案件已经到时候了。

  中国女子学院副院长、法学系教授李明舜老师认为,根据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法院应该开始受理名副其实的“性骚扰”案件。

  难题尚存 1 性骚扰如何界定?

  ●现状:“性骚扰”仍无准确定义

  上个世纪90年代,“性骚扰”一词传入中国,2001年,我国出现第一例性骚扰案件,2003年武汉出现了我国第一例原告胜诉的“性骚扰”案件。可是,至今在成文法上,“性骚扰”一词还没有定义。

  ●观点1:基本要素有共识

  李明舜老师则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界定“性骚扰”。但是,性骚扰的基本要素各方是有共识的。“第一,行为人主观有恶意。行为人是故意实施带有性内容的行为,是为了满足其自身的需要。第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带有性内容的行为。第三,行为人违背受害者意志。另外,其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失。”

  ●观点2:行为人年龄应设限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大文教授还提出限制“性骚扰”的行为人的年龄,“很小的男孩被指控性骚扰有些不妥。”同时,杨教授认为“性骚扰”行为不便过于宽泛,“视觉性骚扰”不应该纳入性骚扰行为。

  难题尚存2 短信能否作证据?

  ●案例:短信作证遭质疑

  目前,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正在代理重庆市巴南区文女士受骚扰一案。该案中,26岁的小学老师文女士保留了19条校长发给她的短信作为证据。校长胡某发出的短信中有“好想吻你”“我很自卑因为不能使你动情”等言语。短信能不能成为证据再次成为话题。有人会说这些短信是从我的手机发出来的,但不是我发的。而且,发来的短信也可以再次编辑。

  ●观点:短信质疑者应举证

  李明舜说,目前常出现在性骚扰案件中的证据有录音、录像;认罪书;派出所介入笔录内容等。“我认为,如果电信部门能够确认这些短信是没有被编辑过的。这些短信应该可以作为证据。”李明舜老师认为,如果对方辩解短信虽然是用其手机发送的,但不是他发送的。那么举证责任转移,由被控的加害方举证自己的手机被他人利用。

  主要争议单位是否对性骚扰负责?

  ●“单位负责”条款未写入

  根据红枫妇女热线的统计,性骚扰的发生以职业场所为主,其次是家庭和亲属。来自上司的性骚扰占总数的32%,来自同事的占16.9%,两者合计约占性骚扰总数的一半。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中,曾经明确了单位对性骚扰负责。可是,最终这一条被删减了。

  ●观点:仍有理由告单位

  那么,单位是不是就可以不对发生在自己管辖内的性骚扰负责了呢?对此,法律界人士认为,在个案中,如果当事人所在单位有监管不力的责任,当事人可以以合同之诉或者以侵权之诉为由向单位提起诉讼。晨报记者 李婧

  ●新闻链接

  “性骚扰”第一案

  准备起诉

  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的律师李莹目前正在接手一起发生在北京市的性骚扰案件。一名美院的头像模特在工作中被学生骚扰。朝阳警方接到报案后,对这名学生处以治安处罚,在当事人的要求下,该学生写了认错的书面材料。李明舜老师认为,当事人承认的书证可以说是比较充分的证据了。

  李莹律师有意以“性骚扰”为案由进行起诉,如果法院立案,无疑将具有开创性。这起案件就很有可能成为北京“性骚扰”第一案。  晨报记者 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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