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4日,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在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犯罪方面,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提出,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例如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数额较大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
在药品和器械采购中,最泛滥也是最严重的贿赂行为当属医疗回扣。尽管,卫生部门频频出台严厉规定,打击医疗从业人员收取回扣的行为,但现实的结果往往是“雷声大,雨点小”,收效微弱。甚至,在某些地方和医院,医疗回扣已经成为公开的秘密,为社会所熟知和默认。无奈中,人们只能面对一个恨之却无法除之的困境。
医疗回扣之所以成为喊打之下的不死“硕鼠”,其原因在于法律的缺位。在现有法律中,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没有构成受贿犯罪的规定。此时,收取回扣的医疗从业人员就可能因其职位属性的特殊,而安然置身于法律的约束之外。或许人们对其痛恨,但法律不能伤之毫发。
一个现实的例证是,当浙江省瑞安市人民医院医生收受巨额药品和医疗器械回扣一事被揭露后,仅到瑞安市检察院反贪局上缴回扣的医生就有40多人,上缴总额超过100万元。但出乎人们意料和意愿之外的是,当地检察机关表示,无法认定医生收受巨额药品器械回扣是否构成犯罪。因为,他们不是法律规定的受贿罪主体。
法律缺位造成的后果是正义的缺失。医疗回扣不仅破坏了社会风气和竞争的规则,而且将患者置于不可回避的危险中。这种危险有两个方面:一是回扣可能为假冒药品、器械提供便利,使患者为不合格药品、器械所危害;二是回扣将会把行贿成本和额外利润转嫁到患者头上,让他们成为最后的买单者。这种遭遇,对本已身心疲惫的患者来说,又将是一重打击。
可喜的是,在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中,我们已经看到了医疗回扣的“紧箍咒”:如果将医疗从业者纳入受贿罪的主体,无疑将有效杜绝医疗回扣的现象。事实上,在感叹医疗从业者职业道德下降的同时,我们能够相信的只有法律。惟有在法律的护航下,潜规则才能被剔除,职业道德才能得到重塑。
《国际金融报》 (2005年12月30日 第七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