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统计,2003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667507起,死亡人数10.4万人,本案的受害者就是这10.4万分之一。他是一位靠双手养家糊口的普通农民工,然而如此简单的生活轨迹却因为意外的车祸戛然而止。 交通事故也许并不可怕,但是当肇事、逃逸、五次遭车撞、死亡这样几个词汇集中在一起交通事故之中,它所带来的已不仅仅是对个体生命的撞击,而是一个家庭的破碎与崩溃,更是对法律与道德的沉重撞击。——编辑手记
本案提要
农民工陈昌被车撞伤后,驾驶员把他扶到路边休息询问伤情,没想到先后又有4辆车从他身上轧过,其中3辆逃逸,只有一辆车停下来报警。先后经历了5次车祸的伤者早已气绝身亡。他的死究竟是哪辆车造成的,该谁来向死者亲属赔偿损失?
日前,南京市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2005年底,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对一起农民工连遭五车撞击致死案的责任认定及赔偿作出了终审判决。
连遭五车撞击
2003年11月22日晚7时左右,在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一建筑工地打工的安徽籍农民工陈昌吃过晚饭后,决定到朋友家串个门。
陈昌哼着小曲骑着自行车上了公路,突然,他被身后驶来的一辆大货车连人带车撞倒在地。
货车司机夏钢赶紧刹车把陈昌扶到路边询问伤情,可还没等他听清陈昌的回话,一辆疾驰而来的摩托车又将陈、夏两人同时撞倒后逃逸。夏钢受伤倒地当即昏了过去,三天后在医院苏醒过来。
据路人介绍,大约10分钟后,一辆农用车再次从陈昌身上轧过后加速逃走。紧跟农用车后面的夏利轿车驾驶员豆菊女士突然感觉车子弹了一下,感觉不对劲,遂将车停在路边,下车看见自己的车牌掉在现场,陈昌被人撞倒在地,她将车牌捡起打电话报警后驾车离开现场。就在报警后不久,又一辆摩托车从陈昌的身体上轧过后逃逸。
短短半小时内,先后经历了5次车祸的陈昌死亡。
依据责任认定
交警通过对现场围观群众和目击证人的了解,认定陈昌的死亡系由夏利车造成,肇事司机豆菊应负全部责任。
豆菊认为,陈昌的死有可能是第二辆摩托车或是第三辆农用车造成的。她轧的不过是陈昌的尸体,但这个说法未被交警部门接受。交警部门认定豆菊对陈昌的死亡负全责,并按交通肇事罪向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提请批捕。
浦口区检察院开始审查此案。目击者证言显示,陈昌的确先后遭受5辆车的撞击、碾压。对他的死亡有人说是第二辆摩托车,有的说是第三辆农用车,有的则认为是第四辆夏利车……检察院据此认为,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是哪一辆车造成陈昌的死亡。
2004年11月,浦口区检察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认为公诉豆菊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并不充分,作出不起诉决定。
家属提出赔偿
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陈昌的家属找到豆菊讨说法。但豆菊拿出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坚持认为陈昌不是自己撞死的,不同意赔偿。
2004年12月10日,陈昌的妻子、父亲以及子女一共6人将豆菊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各种赔偿费用39万余元。
2005年8月3日上午,南京市浦口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经过调查,认定夏钢是最先撞击陈昌的司机,他对陈昌之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是决定将夏钢追加为此案的被告。然而,夏钢和他所在的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到庭应诉。
陈昌的家人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豆菊理应为陈昌之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当,而且从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中也可看出,认定陈昌就是被她撞死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认为,虽然另外3辆涉嫌肇事的车辆仍没查到,但豆菊的夏利车已连续两年未年检,也没有上任何保险。根据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她应当对陈昌的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驳说,不能因为其他车辆逃逸便把责任推到她一人身上,如果说逃逸就不承担责任,这不是明摆着鼓励肇事者逃逸吗?
被告认为,事发时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实施,应按当时的处理办法确定赔偿数额。陈昌的家人则认为,适用何种法律应以此案的起诉日期来确定。
认定共同侵权
此案在当地法律界引起争议。
观点一:陈昌经过五辆车撞击、碾压,究竟是哪一辆致其死亡无法确定,因此依照公平原则,责任由每辆肇事车平均分担,即各承担20%的责任。另外三辆车逃逸,并不意味着就可以把责任转嫁到没有逃逸的两名肇事者身上,夏钢、豆菊只需承担各自的20%责任即可。
观点二:陈昌的死亡应由三辆逃逸的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观点三:由于三名肇事人员逃逸,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应该由夏钢、豆菊代为赔偿,赔偿完毕后再向另三名逃逸者追偿。
观点四:撞击陈昌的第一辆车显然过失较大。第一辆车应当看清受害人,因为当时陈昌骑着车,而豆菊碾压陈昌时其已经躺在地上,加之天黑,给豆菊观察带来了难度。因此,此交通事故案应该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主要责任应由夏钢承担,豆菊承担次要责任。
2005年8月29日上午,浦口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前法庭经过调查,将夏钢所在单位志远贸易公司追加为被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事发时多名目击者的证言,认定陈昌是被包括第一辆肇事车、第四辆肇事车和两辆机动车在内的4辆车撞死。陈昌之死是上述4名肇事司机共同侵权的结果。交警部门作出的豆菊应对陈昌之死负全责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法院据此判决第一肇事司机夏钢所在单位和第四肇事司机豆菊共同向死者家属支付25万余元作为赔偿。
宣判结束后,豆菊倍感委屈,她说,抓获逃逸的司机并予以惩处是公安机关的义务,而不是她的义务,不能因为另外两辆车逃逸,便要求过错较小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另外,由于浦口区交警大队的错误认定,让她近两年来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此案了结后,她将向法院起诉浦口区交警大队,为自己讨回损失。
法官解析依据
笔者采访了本案的主审法官,了解法院的判决依据。
主审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由于无法确定陈昌死亡系肇事车辆中的某一辆或多辆车撞击所致,故4辆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对陈昌的死亡负连带责任。因夏钢与车辆所有人志远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无法查清夏钢与所有人志远贸易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应由车辆所有人志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中两辆机动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未能查找到下落,故赔偿义务人可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向另两位肇事者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6条的规定和江苏省2003年统计标准,法院经计算,确定肇事者应赔偿死者亲属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人民币共255974.5元,并共同负担相关受理费用共1万余元。
以案说法:
法学专家:共同过错应如何认定
智敏
五车连撞一人致其死亡案判决后,笔者采访了南京大学的民法专家,请他们就此案发表自己的观点。
问:此案中被告豆菊再三声明自己撞的是尸体,她只承担按份责任,而法官要她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合理?
专家:我们过去在讲共同侵权本质的时候,坚持的是共同过错的本质特征,共同加害人必须有共同过错。共同加害人当中,一定要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如果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仅仅是在行为上造成了共同的损害后果,当事人只承担按份责任,我们也把它叫做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这个问题上作了较大改变,它继续肯定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但又加了一条,即如果数人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的,也认为是共同侵权,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个重大改变,扩大了连带责任的范围,对保护受害人更有利。
问:此案原告起初只是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向夏利车主提出赔偿,法院开庭审理时,又将第一肇事司机夏钢列为被告,有无法律依据?
专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追加夏钢为共同被告是有法律依据的。
问:法院将另外两名肇事逃逸者本该赔偿的部分转嫁到两名没有逃逸者身上是否公平?
专家: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在国外称为“共同的和分别的责任”,其意思是说共同加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是这样一种形式,赔偿权利人对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请求,所针对的是一个完整的责任,而不是针对某一个共同加害人,他可以请求任何一个共同加害人来承担全部责任,每一个共同加害人都有责任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在共同加害人之间,也可以有份额,但这只是连带责任的内部份额,对受害人来说没有意义,这是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法院判决数个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原则上不得在判决书中分割各加害人的赔偿份额。在执行判决时,可以全部执行一个或者部分加害人的财产,而在其财产不足时也可以执行其他加害人的财产,直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全部执行完毕。
问:一个或者数个加害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在共同加害人之间进行追偿,即支付了赔偿金的加害人有权请求其他共同加害人支付一定的金额以补偿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损失。共同加害人之间如何进行追偿,或者说如何在他们之间分配赔偿责任呢?
专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比较过错原则,即对数个共同加害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时的过错进行比较,过错较大的承担较大份额的赔偿金额,过错较小的承担较小份额的赔偿金额,过错不相上下难以比较大小的,原则上平均分担;(2)比较原因力原则,即对数个共同加害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时各自所起的作用进行比较,所起作用重要的最终分担较大的赔偿额,所起作用较小的最终分担较少的赔偿额,如果每个加害人的作用不相上下,原则上平均分担;(3)衡平考量原则,该原则也称为公平考量原则或者司法政策考量原则,是指在共同加害人之间最终分担赔偿份额时适当考虑各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和其他相关因素。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加害人之间的追偿在程序上不能与共同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相混淆。共同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以共同加害人之间进行追偿是否有困难作为考虑的前提。在涉及连带责任的案件中,法院只需判决共同侵权行为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可。是否追偿以及如何追偿,那是以后的事情。只有在后来追偿过程中发生纠纷,相关人员诉诸法院,法院才有必要作出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