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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案说法:案例(3)

  借用他人名义购房房子产权属谁?

  核心提示为了办理公积金贷款,一对来自农村的夫妇借用城市亲戚的名义买房。可没想到亲戚却忽然翻脸,声称房子应归己所有。双方最终只好对薄公堂。出了购房款和装修费,房产证却写着别人的名字。

房子的产权究竟应归谁所有?案情回放:1998年,倪先生夫妇看中了位于上海奉贤南桥镇解放三村的一套商品房,总价为115878元。由于倪先生夫妇均是农村户口,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他们找到了亲戚王先生夫妇,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倪先生借用王先生的名义与房产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当年11月9日,倪先生支付了购房款35000元,余款则按照协议,以王先生的名义办理了公积金贷款手续。1999年1月13日,倪先生又以王先生的名义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并缴纳了有关办证费用。之后,倪先生夫妇对房屋装修、入住。在陆陆续续支付了7680元后,倪先生停止了还款。在多次向倪索款未果的情况下,2001年1月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倪先生一家搬离房屋,但因依据不足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双方有了摩擦,倪先生也随即向法院提出了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己所有的诉讼请求。王先生认为,房产证上已明确写清自己是产权人,而且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自己也已归还了部分房屋贷款,因此自己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法院判决: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占有、使用、经营、处置权的凭证。讼争房屋已经登记在王先生名下,因此,王先生为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本案中,倪、王双方实际已就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以及何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达成了明确的口头合同。但倪先生夫妇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全部的清偿贷款的义务。由于王先生在银行的贷款尚未得到清偿,双方约定产权过户的条件尚不具备。同时,由于房屋已抵押给银行,因此,对该房屋进行处分,需得到银行的许可,倪先生夫妇要求变更所有权人的行为,事先未征得银行的同意,故其诉讼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倪先生提出的确认房屋产权归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的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和借款抵押问题。现实中利用亲属或者他人买房的情况较多,我国正在立法进程中的物权法对此将会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理论,物权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发生了变动并依法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简而言之,就是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在法律上就认为属于谁所有,但是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属于其所有的,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本案中倪先生以王先生的名义购买房屋,如果其全部支付房屋款后,可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是该房屋为抵押贷款,抵押权人为银行,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设定抵押的房屋进行转让时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因此,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倪先生的确认房屋产权归己所有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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