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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事讲司法和谐都有必要 新理念折射观念之变

  司法和谐新理念折射观念之变

  司法和谐之5点要求

  要积极创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法院之间的和谐关系,切合实际地采取各项措施,推动形成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法院之间和谐的诉讼氛围。

  要注意协调人民法院内部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切实做到立案、审判、执行、审监各个环节之间、民事与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之间共享和谐。

  既要接受人民检察院的依法监督,又要积极推动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关系的协调,保证审判权与检察权相互协调运行。

  要注意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衔接与协调,充分发挥不同审级法院的功能作用,避免互相推诿或矛盾上交,切实把民事纠纷及时化解在基层。

  要妥善处理民事诉讼与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之间的衔接关系,形成和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编者按

  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相比,现行民事审判工作存在3个“薄弱环节”:“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司法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司法能力尚待加强。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提出的“司法和谐”理念,将为这些不和谐音符作出重大修改。

  从斗争观转到和谐观,权威法学专家从这一观念上的巨大转变中,看到了更广泛领域中实现司法和谐的思想动力和实践可能。

  法制网记者 王斗斗 张亦嵘 法制网通讯员 刘旭

  在刚刚过去的这个周末里,有关注新闻习惯的人们会听到这样一个词:司法和谐。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的新的司法理念。

  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山东省济南市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说,无论是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还是司法为民、司法民主、司法公开的各项措施,均需要在和谐的诉讼秩序下运行,需要和谐的司法环境提供保障……

  “司法和谐理念的提出,对化解诸如不断上访告状等社会矛盾,有重要意义。”1月7日,对诉讼法有着深入研究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樊崇义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这样评价:“民事案件解决纠纷时,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满意,服判息讼,社会也就安定和谐了。如果双方当事人中只要有一方不满意,不断上访,一个案件久拖不决,能算和谐吗?”

  如果是在十几天前,家住在北京市昌平区的朱某要听到这样的评价,心里又会是什么滋味呢?

  官司打了13年原被告积怨日深

  2006年年末,朱某终于接到了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的《民事行政检察不立案通知书》,为这起案件,她走完了所有的民事诉讼司法程序,而这一走就是13年。即便这样,要争口气的朱某说“还要继续打下去”。

  因为一场民事侵权纠纷,朱某和王某打上法庭还是在1993年。王某告朱某伤害,要求她赔偿医疗费。

  一审法院很快作出判决,认为朱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王某只负一定责任。

  然而朱某对这一判决非常不满,她认为自己家才是真正的受害者,而王某的伤情鉴定是伪造的。于是,13年“马拉松式”的官司开始了。

  从1994年4月22日开始,朱某经历了二审法院改判、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再审、二次提出再审,二次被驳回、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等多个诉讼环节。

  事情一直到了2006年10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驳回朱某的申诉请求,一场民事诉讼的司法程序才终止,朱某不得不将坚持了13年的官司“告一段落”。

  而在这13年间,朱某与王某的积怨日深。

  “朱某打了13年官司还不肯罢手,是因为她认为法院判决不公。”一位律师告诉记者,由于一审法院过于简单地审结此案,没有做好调解工作,直接导致了一起简单的侵权纠纷闹了13年。

  “民事诉讼应当是和谐的、有利于纠纷及时了结的诉讼,不应当是相互顶牛的、没完没了的诉讼。”在此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肖扬给不和谐诉讼下了定义。

  在理念上完成了一个认识过程

  其实,在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司法调解的文件、二五改革纲要中,都曾涉及到司法和谐的内涵。一直对“司法和谐”持续关注的樊崇义对记者说:“所不同的是,此次肖扬院长明确地用了‘司法和谐’这个概念。从司法公正与效率、司法调解与构建和谐社会再到司法和谐,实质上是在理念上完成了一个思想认识的过程。”

  证实樊崇义教授的这一认识,并不困难。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例,在二五改革纲要中的阐述是,“与有关部门共同探索新的纠纷解决方式,促进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肖扬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就“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阐述了形成多种调解并举的机制,特别要注意处理好几个方面的关系:

  处理好司法调解与司法裁判的关系。要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要注意调解的方式和方法,选择和确定调解方式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案制宜、因人制宜,灵活多样。要提高调解技巧,升华调解艺术,做到不轻不重,彬彬有礼;不紧不慢,抓住时机;不偏不倚,两头满意;

  处理好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关系。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在调处社会矛盾中,各自发挥着独特的重要作用,二者紧密相连,不可替代;

  处理好司法调解与其他调处矛盾主体的关系。要抓紧研究和摸索行政案件协调解决的新思路,尝试和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同时发挥工会、妇联、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交警队、派出所等与当事人联系密切的单位和部门在解决纠纷方面的重要作用,激活调解资源,依法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调解。

  而此次提出的“司法和谐”理念中,“形成和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成为最新的概括。

  “人民法院在讲‘司法和谐’理念时,弘扬调解文化、提升调解艺术是很重要的一点。调解不只是解决纠纷,更是对当事人的心理安慰,也让当事人在调解中学会对各自权利的重新设置。”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刘俊海教授说。

  民事刑事讲司法和谐都有必要

  目前,我们的司法体制中确实还存在一些不和谐因素。如何进一步提升法院审判效率、促进法院司法公正、提高判决的执行力、加强对当事人的救济,都是实现司法和谐所要解决的。

  刘俊海认为,要做到这些,一方面需要各级人民法院统一思想和认识,另一方面需要社会各界都给予支持。“社会各界树立尊重之心很重要,因为,有些判决不执行,就是有些单位或个人藐视判决以及地方保护主义造成的。”

  在法学专家的眼里,司法和谐的理念使和谐法治变得更加具体,也使审判工作有了明确的指导方向。

  “这是人民法院交的一份合格答卷,充分说明,人民法院已经自觉地把科学发展观、科学社会主义和构建和谐社会理论与审判工作结合起来,和谐法治不再是抽象的观念了。”刘俊海对司法和谐理念的提出,给予了极高的评价。

  在樊崇义看来,司法和谐理念的提出有两个根据:中共中央六中全会决议中提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是司法和谐理念总的指导思想;执政党经过多年实践,政治哲学观从以斗争观为主导转变为以和谐观为主导。

  樊崇义说:“在民事案件中讲司法和谐比较容易被大家接受和理解,但在刑事案件中要不要讲司法和谐,争议就比较大。”

  “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讲求司法和谐都是十分必要的。”樊崇义认为,“现在的刑事犯罪多为人民内部矛盾引起的,无论是轻微刑事案件还是重大刑事案件,都要讲司法和谐。”

  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要判得合情、合理,在程序上要和谐,让被告人认罪服法。靠压、卡的方法是行不通的,实现社会安定才是我们的最终目标。樊崇义告诉记者。

  司法和谐理念是一项具有可行性和战略性的司法改革举措。有了先进的理念,更需要先进的制度设计,需要改革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总结以往的经验教训,把司法和谐理念落实到受理、审理、判决、执行各个环节,以司法和谐重要思想,反思、创新人民法院的审判思想,使之更加接近和谐法治的要求。刘俊海说。

  法制网北京1月7日讯(责任编辑:万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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