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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规”等反腐实践应纳入《反腐败法》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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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在反腐败的长期实践中,形成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经验,有的虽然已经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但较为分散,不便操作;有的则没有被上升为法律,致使一些好的措施、经验得不到充分运用,或者因为缺乏规范、制约而在实践中扭曲变形。

比如:举报制度,“双规”、“两指”专案制度,指定管辖、请示报告制度、行贿区别对待制度等等。以我国的“双规”制度为例,“双规”是指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向纪检部门如实说明自己的问题。这主要是对涉嫌职务犯罪或违纪的领导干部而采取的一种非诉讼的调查方式,在办理职务犯罪,特别是贪污、贿赂犯罪的实践中总结创造出来的,现已基本定型,有了较固定的程序。其特点是:其一,有一定的强制性,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审查对象的人身自由,使其在一定的压力下交代问题;其二,有一定的灵活性,由于司法机关没有介入,由纪检部门主持,立、撤案灵活,既可保护干部,澄清问题,又可惩治违纪违法干部,维护党和政府形象。但“双规”最大的缺陷是无法可依。毕竟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人身自由,而《立法法》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因此,“双规”面临两种抉择,要么取消,要么名正言顺地纳入法制轨道。从实践效果来看,取消是一种消极选择,正确的选择应该是严格规范,使之法律化。例如将执法主体规定为反贪污贿赂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严格限定案件类别和执行程序等。但这种特别制度不宜扩大到一切刑事犯罪,无法写入《刑事诉讼法》,只能以专门的《反腐败法》予以合法化。

  制定一部专门的《反腐败法》,科学地汇总实践经验,对于宣传和动员人民群众积极投身反腐败斗争,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树立国家反腐倡廉形象,都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专门的《反腐败法》集组织法、程序法、实体法于一体。这种立法模式有利于集中刑法资源,在遵循刑法典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加大对贿赂犯罪的惩治力度。

  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根据各自国内实情,制定了一些特殊的原则和制度。如有的国家和地区对贿赂罪设置了证据推定制度。中国香港地区的《防止贿赂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如已证明被告人曾给予或接受利益者,则除能证明被告人曾酬谢别人或受到别人的酬谢,并且此情况在起诉书中受到控告,即应推定此种行为为贿赂,除非相反的情况得到证明。”刑法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会设置证据推定制度的。因为这会给诉讼带来很大风险,甚至会造成对人权的侵害,立法机关之所以作出似乎与法律理论不符的规定,实属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因为贿赂行为是一对一的,取证困难,往往证明了行贿,而受贿人拒不承认,或受贿人作了供述,而行贿人不承认,从刑法的角度都难以认定。证据推定制度的基本内涵是:只要确证了一方行贿或受贿,即可推定另一方受贿或行贿,只有在被推定一方提出了反证并经确认的情况下,推定才不成立。因此,我国可根据自己的特殊情形,制定若干特殊的原则和制度。

  (1月9日人民网-人民论坛作者:《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组长王明高 本报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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