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民政部门为流浪汉维权遭法院驳回
诉讼主体资格引发法律争议
张淑娟
2006年12月30日,本版报道了《浙江民政部门首次为无名流浪者维权》,但最先为流浪汉维权的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却是另一种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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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民政局当庭表示不服。该局局长张朝霞明确表示,他们在国内走出第一步,绝不会后退,将为这两名死亡的无名流浪汉维权到底。日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高淳县民政局的上诉。
流浪汉撞了白撞 民政局首次出面维权
2004年12月4日傍晚,高淳县城居民李某酒后驾车,将躺在县城双固公路上的一名30多岁无名流浪汉甲碾压致死。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李某和甲负有同等责任。2005年4月2日晚,高淳县境内又发生类似事故,一名60多岁的无名流浪汉乙,先后被两肇事司机撞倒、碾压致死。交警部门认定,两肇事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乙不负责任。
按照公安部《交通事故程序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交管部门应将其所得的赔偿款交付有关部门保存,事后再转交给损害赔偿权利人。”但对于事故中的不知名死者如何主张损害赔偿,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
高淳县公安、检察等部门和民政局经过反复磋商、讨论后认为,死去的无名流浪汉同样是受害者,他们的生命健康权同样应受到法律保护。各方经过权衡,最后决定由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的民政局出面起诉,为流浪者主张权利。
2006年3月8日,高淳县检察院向该县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民政局为死亡流浪汉打官司维权。此后,县民政局以社会救助机构及流浪汉监护人的身份,将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告上法院,分别索赔18万余元和16万余元。
此案原告的代理人陈秋林律师说:流浪人群是弱势群体,政府部门应当给予相应救助,这种救助首先是保护他们的权利不受侵害。另一方面,也要保证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得到补偿。诉讼必须有一个主体,来代替受害的流浪者维护他们的民事权利。他说,如果,民政局不出面,哪个部门、机构或个人更适合来替他们维权呢?难道现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样一个主体,流浪者被撞死就不了了之了?
各地民政局纷纷效仿 结果不一
据高淳县民政局办公室主任陈晓忠介绍说,高淳县民政局首次作为原告出庭,为死亡流浪者维权之后,湖南、湖北、安徽、浙江等地的民政部门也遇到了相似情况,还特地来南京向他们学习取经。
目前,湖南、浙江两地民政局为死亡流浪汉的维权诉求得到法院支持,安徽、湖北以调解方式结案。就在高淳流浪汉被撞案宣判的两天后,几乎以同样的事由和维权方式,浙江省桐庐县民政局为一被撞身亡的无名氏维权成功,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决肇事者赔偿33万余元。
高淳县民政局局长张朝霞表示,“如果二审我们依然败诉,民政局处理类似事件还是会‘尽心尽职’。为流浪汉打官司,是尽一点心;妥善处理后事,是我们的本职工作。如果胜诉,死亡无名流浪汉最终也没有亲属前来,我们将把赔偿款将专款专用,用于以后的流浪人员救助等事宜。”
张朝霞说,“官司的输赢并不重要,我们的最终目的是希望能够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对于完善我国救助体系、弥补法律缺陷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为流浪者维权遭遇法律盲点
对于此案一审判决结果,代理律师陈秋林表示:“法律依据在意料之中,但处理结果在意料之外。”他承认,民政局替流浪汉维权,法律上的确存在着躲不开的障碍。“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应当是自然人,而且这一自然人还应是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
“如果僵化地适用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定民政部门的诉讼主体资格,势必陷入受害人死了白死,侵害人不需承担侵权责任的尴尬境地。现有法律规定的盲点不应成为牺牲流浪乞讨人员合法权益的借口。”陈晓忠说。
此案引起法律、法学界热烈探讨。有关法律专家认为: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尤其是法律存在空白的时候要积极探索,保护人权,促进法治和社会的进步。事实上,从法理和司法的能动性上讲,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案件,法院完全可以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来进行判案。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小军认为,在中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找不到可以为无名流浪者代为维权的主体。“要解决诉讼主体问题,只有寄希望于修改有关法律法规,或出台法律解释。”
南京一家律师事务所的主任贾政和说,中国的法律体系所采用的是大陆法系,“法官只能适用法律,判决必须援引已经制定的法律,不能以判例作为依据。桐庐案胜诉的关键在于地方立法的支持。”他认为,今后其他地区的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桐庐案”可以起到参考作用,“但仅仅是参考而已,并非桐庐民政局胜诉了,高淳民政局也一定能胜诉。”
“法律的统一适用象征着国家的精神统一,象征着权利与义务对等之下的公平正义的实现。同样的事由,在不同的法院产生了不同的审理结果,我们的司法实践走到了一个十字路口。”此案宣判后,贾政和律师发出了这样的感慨。
(责任编辑: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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