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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公司司法解散新程序在实践中焦点

  公司“司法安乐死”没那么容易

  关注公司司法解散新程序在实践中的焦点难点 法制网记者 李立编者按

  新公司法出台后,一片叫好声。但是叫好声刚落,很多人在实际操作中便没了笑容,代替的是愁容。

因为他们发现,新公司法关于“司法解散”的制度虽然先进了许多,但相关法律规定太过笼统原则,司法实践中屡屡引发了诸多既棘手又敏感的争议,反而成为新的焦点、难点。

  新公司法关于司法解散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更有效地救济保障股东利益,防止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继续存在而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所以,被人们称为公司“司法安乐死”。但是,这种“安乐死”对公司和股东却是一把双刃剑,操作不好就会两败俱伤。公司“司法解散”肯定不是一个万能口袋。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动辄就想寻求司法解散不是想象中那样容易。

  本网记者以法律的眼光关注到这一难点、焦点,试图通过我们的引起有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商界人士的高度重视。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生命的终结既可能是自愿的,也可能是非自愿的。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确立了由法院宣告公司法人“生命终结”的司法解散程序。因此,司法解散对公司而言具有类似于“安乐死”的作用。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表述是这样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司法解散的实际操作难度之大,让很多人想不到

  就像有结婚也有离婚一样,司法解散这一公力救济的确立,无疑为解决公司经营中出现僵局时的股东退出问题,提供了除自行解散、行政解散之外的又一条救济渠道。可尽管这一条款的每一个字大家都认识,实际操作的难度之大,还是让很多人想不到。由此,公司司法解散也就成为新公司法自2006年实施以来,诸多公司法律论坛上的重要议题,法官、学者、律师以及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等,均对此高度关注。

  就在不久前,成都一起小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案件,未获一审法院支持;而另一起公司股东内讧要求司法解散的官司,则在北京法院获得了支持;上海法院目前受理的此类案件大概有七八件,有判决的,也有调解的,但目前还没有判决解散的。输输赢赢,涉案各方自有想法,但无论面对怎样的判决结果,大家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过于笼统的不足,恐怕都有感受。

  笼统的规定,导致在公司司法解散实践中产生难以解决的争议

  比如,“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大家都认为这是一个前置条件,但它是起诉受理的前置条件还是司法判决的前置条件,就有不同看法。尽管大家都认为公力救济的适用,应当以用尽内部救济为前提,这体现的是对公司自治立法精神的贯彻,即尽量扩大公司自治、缩小公司管制的空间。

  但有一部分人则认为,只要内部救济没有用尽,法院就不能够受理;而更多的意见则认为,它是判决能不能解散公司的实质要件。

  再比如,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争议主要在被告。被告到底应该是其他股东还是公司本身?以前大部分的看法认为应列公司本身,有些西方国家也规定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是公司,但现实挑战了这一看法,因为实践中出现大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案件,而同时大股东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了解,目前在我国,多数人认为应将公司和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也有人认为解散公司之权在股东,公司无需列为被告;还有人认为应将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其他股东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较好。据悉,上海法院现在普遍是以公司的其他股东作为被告,考虑的是公司强制解散实际是强制解除股东间成立公司的合意。总之,被告的适格问题争议颇大。

  还有,怎样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由此引发的问题包括,发生严重困难或股东僵持达到多长时间方符合司法解散条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一种现实性还是可能性?等等问题都需要具体明确。对界定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也需要进行一些列举式的规定,如公司已经无法经营,连续两年未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的经理无法正常行使权力达到两年或三年,并且由此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或应得利益的重大损失等。

  司法解散后的公司清算问题也是一个焦点

  新公司法规定,请求法院清算的只能是公司债权人,没有规定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清算,只规定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强制解散。但从实践来看,很多人都认为公司发生僵局如果仅仅判决到解散是很难解决问题的,有人提出法院应当一并裁决公司解散与清算,或在判决公司解散之后征求一下当事人意思,如果股东可以进行清算,则法院就没必要进行清算,如果双方当事人达不成成立清算组的意见,那么法院就应该组织清算,使司法解散判决真正得以履行。

  此外,法院组织清算从理论上说是没问题的,但实际操作可能就成问题。据上海法院的法官介绍,上海法院1995年到2005年案件数量从15万到30万,而法官人数才增加了150多人。假如判决公司解散的案件比较多的话,法院的工作量就会很难完成,因为要求法院对解散的公司再进行清算,无异于要求法官再解决一个破产案件。对此,有专家指出,可以成立专门的清算公司,从根本上解决法官不足的问题。但如果股东没有权利请求法院进行清算,公司就可能走出一个困境又陷入另一个困境,如此司法解散的立法目的又何在呢?

  司法解散的审慎运用,到底应该把握到什么程度

  还有一个非提不可的重要问题,除上述提到的内部救济(主要指私力救济)用尽是一个原则之外,不少人还提到了应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即不能让公司司法解散这一救济方式,成为小股东威胁大股东的一个手段,动不动和大股东意见不和,就闹着解散公司。但是另一方面,也不能完全让大股东来压制小股东。

  尽量维持企业续存,也是提到的审慎原则的一项要求。一个企业的维持,对于社会的发展来说,通常是有利的。企业的破坏会带来很多的问题,首先是股东利益的损失,还有很多社会问题,像债权人的问题、职工安置问题等等。因此,一些法官都觉得有必要在判案时尽量把握维持企业存续的原则。

  然而,不同立场就有不同观点。有学者就提出,审慎解散从总体上来说是没有错,但审慎的解散必须要有背景。如果实践中存在任意解散公司的现象,那么才需要坚持谨慎解散的原则。但事实上,我们相当多的股东利益受到损害要求法院解散,却没有办法解散,这与立法本身的目的是相违背的。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非常清楚地讲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公司继续存在股东利益会遭受损失,这时候股东有权提起解散的诉讼,通常情况下提起诉讼就是在其他途径没有办法解决的情况下才发生,难道这种情况下还不能解散吗?为什么一定要把不合的股东放在一起呢?所以,解散公司的审慎原则,还要从立法目的上去考虑,需要审慎,但要有度。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非常原则的规定,引发了诸多既棘手又敏感的争议。这种法律规定的缺陷,无疑尚需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深入探讨加以丰富与完善。但不管怎么说,公司司法解散肯定不是一个口袋,公司股东动辄就想寻求司法解散也不是想象中那么容易。

  有专家认为,公司股东如果想直接诉请公司解散,至少应先考虑以下问题:第一,具有起诉资格的主体,应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并且其已连续持有该股权一年以上;第二,作为原告起诉的股东应承担证明公司僵局已形成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应足以证明已发生公司僵局,如董事坚持不参加会议而使法定的或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无法召开等;第三,其他救济途径用尽,如公司自力救济、行政救济都无法解决僵局等。

  2006年11月,北京科威傲微电子有限公司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实施了“安乐死”,即以判决的方式对公司实施了司法解散。这也是新公司法颁布后,北京市首例对公司实施司法解散的案件。

  2006年12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小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案一审宣判,法院认为,原告方提出的理由不能成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公司不存在无法弥补的解散事由,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2007年1月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新公司法实施后首例涉外公司僵局纠纷———康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市营力集团公司要求终止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我国新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僵局”纠纷,康和公司主张终止双方的合资关系符合公司合同及章程的规定,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责任编辑:徐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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