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去年“十·一”期间,萧某两位外地朋友到他家来做客,他带着自己珍藏多年的两瓶好酒到一经营特色菜的饭店招待朋友。但在结账时,账单上显示有30元的服务费,服务员告诉他这是饭店对自带酒水顾客收取的服务费,每瓶酒为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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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意见
在本案中对被告饭店是否有权收取原告萧某“顾客自带酒水服务费”30元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以格式合同的形式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因而无权收取“顾客自带酒水服务费”。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不允许顾客自带饮品,发现顾客自带饮品饮用即收取服务费的规定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顾客来饭店就餐就等于是认可了饭店的规定,就应当按饭店的规定交服务费。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不允许顾客自带饮品的规定虽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但应当向前来就餐接受服务的顾客作出说明或者在店堂的最明显部位进行警示和告知,本案由于原告不知也不应当知道被告的这一规定,因而被告对原告的30元收费是没有依据的。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顾客到饭店就餐,饭店为顾客提供商品和服务,双方成立的是餐饮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作为经营者的饭店对其提供商品和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应当予以明示,饭店所置备的菜谱本子或者悬挂在店堂明显处的价格表就是通常的明示方式,这里就告诉就餐顾客本店所经营的菜肴、主食、酒水及其他饮品的种类、价格及特色等。当顾客了解到这些情况,向服务员说出所要的菜肴、主食及酒水的名称和数量时,双方即达成了餐饮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在餐饮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中顾客有义务按饭店明示的价格和自己所要的菜肴、主食及酒水的名称和数量向饭店付费;饭店则有义务按自己明示的、顾客所要求的菜肴、主食及酒水的名称所应当具备的质量和数量提供服务。
关于饭店是否可以禁止顾客自带饮品或者收取自带饮品的顾客服务费的问题,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其他法律中都没有禁止性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应当说饭店的这类规定是不违法的,也就是说是可以作出这类规定的。但是,只有把这类规定的内容列入与顾客的服务合同中,收费才有依据。在本案中,原告实际上并不知道被告饭店有收取“自带酒水顾客服务费”一说,也就是说,收取“自带酒水顾客服务费”并没有纳入到双方所成立的餐饮服务合同中,这样,饭店收取顾客的“自带酒水顾客服务费”就没有合同上的根据,当然就是不应当收取的。饭店所说的该项“自带酒水顾客服务费”已经在菜谱本子的最后一页有说明,就认为自己已经明示,顾客就应当知道了,这是没有道理的,因通常顾客都翻不到最后一页。对这样较为特别的服务方式应当有服务员在顾客接受服务之前作出说明,才能使一般人都能看得见,方能认为完成了自己的明示义务,这时即使顾客说自己没有看到说明,也可以认为顾客应当知道,即这样就有理由将该项收费纳入合同的内容,饭店对这项收费才有合同上的根据。
最后,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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