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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中心 > 社会新闻 > 审判杀人狂邱兴华 > 陕西杀人狂相关消息

邱兴华妻子要求最高法重审 指控陕西省高院违法


  四、多位精神病家提示邱可能患有精神疾病

  1、2006年11月16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主任医师、教授、无锡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技术组顾问刘锡伟教授,首次在陕西省当地极有影响的《三秦都市报》上撰文,列出了邱兴华患有精神病的十点理由和根据(详见证据12)。

近日,为支持申诉人申诉,刘锡伟教授还专门撰写了《致最高人民法院的专家证言书》(详见证据13)。

  2、2006年12月10日,湖南医科大博士生导师、著名司法精神病学专家杨德森教授在接受广州《新快报》记者采访时说:“邱兴华杀了道长还可以解释为怀疑其与妻子有染,但他把和自己完全没有关系的香客杀死,没有任何的犯罪动机,根本没法解释。而且邱兴华杀人后把人的心切成丝炒熟了吃,手段残忍到这种程度,完全超出了正常人的行为范畴,已经不能用变态人格来解释了。”邱很可能是精神病患者。(详见证据14)

  3、2006年12月14日,被誉为中国司法精神病学泰斗、华西医院博士导师刘协和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根据自己手上掌握的材料和其学生陈志华(邱兴华曾委托的辩护律师)提供的资料综合分析,可以初步从五大疑点判定邱兴华具有精神问题,患有精神分裂症(详见证据15)。

  五、陕西高院违反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7条所规定的法定义务,拒绝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告人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系属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于1989年7月11日联合发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应当进行鉴定。此系强制性法律规范,即在特定情况下,审判人员对于“可能患者有精神疾病”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应当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这是审判人员的法定义务,而非其可以自由选择的权利。

  如前所述,在本案法庭审理过程中,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邱兴华可能患有精神疾病,包括明确的精神病家族史,邱在做案前、做案时及做案后的行为、思维、情感等精神活动的异常表现。同时,多位精神病学家亦根据媒体报导、庭审录像等资料,认为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而更为重要的,是承办本案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一审法院的有关工作人员也已意识到邱可能不正常。在这种情况下,即在多方人士均认为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时,陕西高院应当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邱兴华的精神状态司法鉴定,以查明邱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在做案时是否具有对其行为的辨别和控制能力,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然而,陕西高院却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拒绝对邱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而且,陕西省高院在没有排除对邱兴华精神异常合理怀疑的情况下,终审裁定驳回了申诉人及辩护律师的鉴定申请。陕西省高院的审判程序严重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

  六、陕西高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以其办案人员的非专业判断代替专业人员的鉴定结论,未能排除对被告人精神异常的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在本案中,当有证据证明且办案人员也认为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对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的判断,需要丰富的精神病学知识。然而,陕西高院没有聘请或委托专业人员对邱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而仅仅是根据缺乏精神病学专业知识法官的个人理解,主观地认为被告人精神正常,其行为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系属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我国著名司法精神病家刘协和教授曾经指出,区别精神病人和正常人关键不在于强调他有正常精神活动的一面,而在于是否有足够事实证明他有精神病理现象存在。认为精神病人不可能或不应该有正常的行为,如杀人后逃避围捕、审讯过程中能够前后供述一致、庭审时回答问题切题、思维清晰等,是对精神病概念的错误理解。许多精神病人既有病态行为,但也还保留许多正常的思维和行为。另外,我国《刑法》第18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中的“行为”是指危害行为而不是一般行为。许多精神病人对自己的一般行为具有辨认能力,但是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却缺乏辨认能力:不知道自己危害行为是否正确,是否恰当。

  申诉人认为,尽管陕西高院终审裁定主观地认为邱精神状态正常,但却没有排除能够对邱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合理怀疑。在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在没有经过专业鉴定的情况下,陕西高院即对邱实施剥夺生命的极刑,有违程序正义之司法公正原则,难以令包括申诉人在内的社会公众信服。

  七、陕西高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之规定,没有全面收集本案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然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陕西省高院在申诉人及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邱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没有全面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实际上,在本案案发后,有关知情人(例如与邱同村村民)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已向调查人员介绍过有关邱母等患精神病的情况,并对邱的精神状态提出过合理的怀疑。例如,邱兴华所在的石泉县后柳镇一心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阮英刚、村支书何冉宝在其2006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中写道:“原在抓捕邱新(兴)华时,我们已给参加之公安人员讲述过,邱新(兴)华一次杀10人该是否有精神病原因!”(详见证据1)。申诉人在接受调查时,亦曾如实介绍过邱的不正常表现。对此,有申诉人接受调查的笔录为证,现应保存在本案案卷中。然而,陕西省高院在二审过程中,没有收集上述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违反了其法定义务。

  八、陕西高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第58条之规定,剥夺了被告人的抗辩权利,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该解释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陕西高院在2006年12月8日开庭审理后,曾对辩护人提供的两份证明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同时还调取了新的证据,即被告人所在村党支部书记阮连松的证言,以证明邱兴华的母亲“就是说话没有水平,邱兴华人很聪明,没有病”。鉴于上述新的证据对于本案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精神病家族史、邱是否患有精神病这一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故法庭应依法告知辩护人,再次开庭对上述新的证据进行质证。然而,陕西高院既没有告知辩方其调取的新证据的内容,也没有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于2006年12月28日径直依据该证据做出判决,剥夺了被告人法定的抗辩权利,系属严重的审判程序违法行为。

  九、陕西高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提前三天通知辩护人第二次开庭时间,限制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书面通知辩护人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然而,在本案中,辩护人于2006年12月27日上午11时许突然收到陕西高院的电话口头通知,被告知本案将于次日上午9时第二次开庭审理。辩护人接到通知的时间距开庭不足24小时。陕西高院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限制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邱兴华杀人、抢劫一案过程中,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鉴于本案案情复杂、重大,在国内外具有重大影响,故申诉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和第20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8条之规定,特定贵院提出申诉,请求贵院提审或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公正的理念。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何冉凤

  委托代理人: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

  陈志华 律师(签名)

  2007年1月16日

  附;

  1、附件:(1)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刑一终字第384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

  2、证据目录及证据复印、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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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安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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